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
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零貳拾壹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8日下午10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中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3段與正義街交岔路口
準備左轉正義街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
其前方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亦沿同上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前來,原告車發現
時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大股骨骨折、左肩半
脫位、骨盆恥骨聯合移位、尿道外傷合併尿道狹窄,及全身
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60000元、工作損失6個月192000元、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計502000元之損害,但原告僅請
求被告賠償4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資力支付,且當初願以
120000元與被告和解,原告不同意,目前被告已無資力與原
告和解,又刑事部分判決被告拘役50日確定,被告亦將入監
服刑。另肇事當時原告應有喝酒,被告確有聞到原告身上酒
味,且當時被告車已停住,是原告車來撞我的,鑑定意見認
為被告未停讓直行車先行是不對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
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澄清綜合醫院及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件、薪資條2件、95年度薪
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1件及醫療費用單據影本35件各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調閱98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卷宗查明
無誤,而被告除以上情抗辯外,對原告提出私文書之真正並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前揭臺中高分院刑事卷宗內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應係被告駕車
行經肇事地點交岔路口準備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停讓
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
定),而原告車當時騎車行經肇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減速慢行,猶以時速60─70公里超速行駛(參見97年6月5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其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等規定),致兩車發生碰撞所致,故
兩造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分別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同此認定,有臺
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7月30日中市行
字第0975402271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97年9月12日覆議字第0976203514號函各附卷
可稽。至被告雖以上情抗辯,然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示,被告車於肇事前縱令已暫停等候左轉,惟其車頭已跨
越對向車道,形成對向車道駕駛人之阻礙,自屬違規在先;
另原告肇事前是否曾飲酒而酒後駕車,因當時處理警員未對
原告實施酒測致生爭議,惟被告於肇事當日在現場接受處理
警員詢問時曾表示:「我要酒測,對方我尚未聞到酒味」等
語(參見96年7月8日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記載),且在被告之酒測報告表亦註記「當事人同意對造重
機駕駛無酒味」等語,可見被告於肇事當時接受警員詢問及
酒測時均一致表示原告身上未聞到酒味,而無施予酒測之必
要,詎被告事後再就上情為爭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
認原告肇事前確有飲酒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從而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費用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
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
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
判決意旨)。從而原告既因汽車交通事故而受傷,其醫療
費用之請求,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以自負額為限
,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合先敘明。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0000元,固據其提出中興醫
院、澄清綜合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單
據35件為憑,惟本院審酌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內容,認為澄
清綜合醫院自負額33548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自負
額11777元、中興醫院自負額1860元,共計47185元,均為
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並無其他單據可供佐證,即嫌無憑。
3、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部分,因術後癒
合不良,醫師診斷須再次接受手術治療,另請求被告給付
後續相關醫療費用100000元,已據其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核屬相符,亦
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因本件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右股骨
骨折部分既有再進行第2次手術治療之必要,在客觀上自
應再支付相關醫療費用,而原告固未提出第2次手術預估
之醫療費用數額,然本院認為該第2次手術醫療費用之支
出將來確定會發生,為免原告日後重新起訴請求,增加訟
累,即有命被告提前給付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並參照原告於第1次手術支出之醫療費用,
酌定原告後續醫療費用為40000元。
4、小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87185元。
(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須長期休養復健而無法正
常工作,每月薪資約32000元,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工作損
失,共計192000元乙節,業經原告提出中興醫院97年1月
16日診斷證明書、95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薪資條各在
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自96年7月
23日至97年1月16日在本院復健科診療,共計門診11次,
就診期間無法從事工作,且預估未來3個月仍無法從事勞
力負擔工作」等語,可見原告自96年7月8日發生交通事故
後,迄至97年4月中旬止,至少長達9個月均無法從事正常
勞力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無法正常工作之損
害,即無不合。另依原告提出95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記
載其全年薪資所得為418581元,換算月薪約為34882元,
則原告請求以每月32000元計算,亦無不當,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無法工作之損害應為192000元(計算式:
32000×6=192000)。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須長期休養復健,且無法正
常工作,身心痛苦無可言喻,且因右股骨骨折術後癒合不
良,日後尚須接受第2次手術,術後復原情形亦不可知,
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云云,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大學畢業、
未婚、尚有父母待奉養,發生車禍前亦有正當工作,而被
告為初中畢業、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家立業,平日以駕駛
計程車為業,經濟狀況並非優渥,且發生車禍迄今約1年9
個月,原告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及時彌補,無異增加原告之
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猶嫌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四)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379185元。
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歸屬,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各
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適用上開過失相抵規定後,應減為18959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8959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