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加倍返還定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告亦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饒哲宇 被告鼎煜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其澤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
郭恆志 律師 馮昌國 律師複代理人 連家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因應訴外人金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利公司)之訂單需求,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向被告訂購2台特定規格之自動導線架視覺檢查機(下稱系爭檢查機),並約定承攬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付款條件為定金126萬元、交機款168萬元、驗收款126萬元)。
被告亦知悉原告定作系爭檢查機,係為因應金利公司之訂單所為,兩造為配合金利公司,而約定系爭檢查機之交付期限為103年4月28日。原告已於103年3月7日依約給付定金126萬元,然被告多次無故拖延交機時間,無法如期交付系爭檢查機,且遲延施作期間多次測試、修改,皆無法排除錯誤,遲至104年4月皆無法完成並交付系爭檢查機;被告甚至於103年7月30日要求,將未完成之檢查機1台拖至金利公司繼續施作,惟其施作期間,金利公司發現該檢查機存有重大缺失,嚴重影響檢查機架構及操作人員安全之虞,原告多次催請被告排除,被告亦多次回覆原告排程表,然屆期缺失仍然存在,被告顯然無法交付完成之工作物,金利公司業表示不願受領未完成之檢查機。又被告抗辯其交付系爭檢查機遲延,係原告多次變更設計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並未變更系爭檢查機規格之約定。系爭檢查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及民法第255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共計252萬元。
(二)被告另於103年6月27日向原告採購LineScan線性光源(白光、藍光)、LineScan光源擴散板、LineScan外同軸光源(綠色)等品項(下稱系爭光源品項),約定買賣價金為15萬885元,原告已於103年7月16日交付被告訂購之貨品,然被告迄未付價金;被告又於103年11月19日向原告採購鏡頭、相機LINESCAN用、取像卡含取像程式、相機線等品項(下稱系爭鏡頭品項),約定買賣價金為61萬4,460元,原告分別於103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2日交付被告訂購之貨品,然被告至今仍未結清款項。原告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價金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8萬5,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請求返還定金部分:
1.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規定之「不能履行,係指給付不能之情況,若僅係不為給付、遲延給付、或具有瑕疵等情況,則不屬之。本件被告並非無法交付系爭檢查機,僅是被告交付系爭檢查機後,兩造就瑕疵、給付遲延等問題有所爭執,不符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顯有違誤。
2.原告具有相機、鏡頭與光源之研發、買賣及代理背景,而系爭檢查機之製作,經兩造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相機、鏡頭與光源,然金利公司於104年1月26日指出,系爭檢查機由原告之鏡頭拍攝部分有瑕疵,影響被告負責部分之正常運作,且金利公司提供其原有檢查機之拍攝照片供測試,被告將該照片置於系爭檢查機比對後,即能立即找出產品瑕疵,顯見被告所提供之軟、硬體並無問題,系爭檢查機無法順利運作之原因,係原告提供鏡頭之拍攝結果不佳所導致,不可歸責於被告。
3.原告稱系爭檢查機訂單要求CYCLETIME(每片產出時間):<10s,而被告之檢查機在偶能吸取A0264N料時,其產出時間即須24s云云,然系爭檢查機之檢測時間扣掉產品通過雷射階段之時間,當然少於10秒,系爭檢查機係於鏡頭拍攝到汙染後,方需再經過雷射確認是否為缺料,故若將產品經過雷射之時間也計入檢測時間,則整體檢測時間將因「產品是否具有瑕疵」及「瑕疵嚴重程度」等情況而受影響,造成浮動且不確定,爰此,依商業慣例,約定檢測秒數時,不會將產品通過雷射檢測所費時間算入,採購單亦未規定CYCLETIME係指包含通過雷射檢測所費時間,而金利公司有提供機台予兩造仿造,該機台之每片產出時間,不含通過雷射檢測時間時,始少於10秒。系爭檢查機不含產品通過雷射階段,其檢測時間時為每片產出時間少於10秒,已符約定需求,並無瑕疵。
4.原告多次要求變更系爭檢查機之規格,被告只得配合,因此額外增加工作時間,交付系爭檢查機之時間勢必順延,此為原告變更設計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甚至於103年11月26日,原告亦再以金利公司提出「系爭檢查機須能夠檢測新品」為由,要求被告配合修正系爭檢查機,或要求系爭檢查機適用之產品種類須增加為「A03804(144×49)及A0002(144×60)」,並要求變更供料系統之結構,將檢測100組產品之設計變更為檢測300組產品之設計,亦大幅增加被告完成工作所需時間。
5.原告既於約定交期之後方提供相機、鏡頭與光源,並屢為變更設計,足見系爭檢查機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性質,自契約本身客觀上觀察,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兩造並無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或認識,而不符合民法第255條所規定解除契約要件。又系爭檢查機倘有瑕疵,原告亦未曾定期催告被告修補,被告亦未曾拒絕修補,原告並無完成法定義務,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
(二)關於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部分:系爭光源、鏡頭等品項,均為原告提供之材料,供被告製作系爭檢查機之用,故系爭品項之所有權人均為定作人即原告,未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情事,兩造間未就該等品頊成立買買契約。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光源、鏡頭等品項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購入該等品項,目的僅在承作系爭檢查機,原告並保證其所提供之光源、鏡頭品質符合系爭檢查機之規格,被告方同意購買,然如上述,金利公司認定系爭檢查機之拍攝效果不佳,系爭光源及鏡頭等品項具有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不具有原告所保證之品質,被告業已解除買賣契約,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請求返還定金部分:
1.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
503條定有明文。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民法第502條應為民法第254條、第255條之特別規定,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02條應優先並排除民法第254條、第255條之適用。
2.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履行,必須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所致,始足當之。如當事人所訂契約之標的並非不能履行,而僅其品質、規格、面積或數量與約定之內容不符者,僅生債務人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貴任之問題,此與前述「不能履行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43年台上字第607號、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同此意旨)。
3.本件原告為因應金利公司之訂單需求,於102年12月19日向被告訂購系爭檢查機2台,約定承攬報酬為420萬元(付款條件為定金126萬元、交機款168萬元、驗收款126萬元)、交期為103年4月28日,原告已於103年3月7日給付定金126萬元等情,有102年12月19日採購單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8頁)。
4.兩造間原本約定交期為103年4月28日,然訴外人即金利公司承辦人員 張乃敏 於103年11月26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兩造,稱:「附件為新品照片請查收希望機台進廠後也能同部檢測新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參酌兩造間承攬契約,關於工作物即系爭檢查機,係以規格、效力及功能加以特定,是以,規格、效力及功能之變更,應屬契約變更,又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系爭檢查機,係為因應金利公司之訂單需求,此亦為被告所知悉,加以兩造亦曾與金利公司之主管開會討論系爭檢查機應有之效力及功能,金利公司並提出原有設備予被告仿造,復參酌前揭電子郵件之內容,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再以金利公司提出「系爭檢查機須能夠檢測新品」為由,要求被告配合修正系爭檢查機等語,應屬可採,此變更之性質,並非純屬定作人之指示,而應屬兩造間承攬契約之變更。
5.兩造間既於103年11月26日變更契約,且其變更之內容為「須能夠檢測新品」,則被告完成工作所需時間,應會增加,惟兩造間並未另行約定被告應完成並交付系爭檢查機之時間,即難認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之情事,不符合民法第50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以被告完成工作遲延為由,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
6.前揭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判例所示原因事實,係該事件上訴人台灣銀行委託訴外人國際印刷廠印刷期刊,由被上訴人利安當舖、東亞建設工程公司擔任保證人,而國際印刷廠未依限於自交稿日起45天內交貨,該判例認其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台灣銀行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本件兩造間承攬契約,係以規格、效力及功能特定工作物即系爭檢查機,並未要求使用具體特定之材料,亦不重視實際施作者之資格,與前開判例所設承攬印刷期刊工作之情形相同,按此判例要旨,亦應認被告未能依約交付系爭檢查機,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7.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然查:
⑴承攬工作有瑕疵者,應先由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其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以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定有明文。對照民法第497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則承攬工作完成而有瑕疵者,應適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關於瑕疵修補請求權之規定,承攬工作尚未完成者,即應適用民法第497條之規定。
⑵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未完成系爭檢查機,則兩造間承攬
契約應無適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之餘地,原告據以解除契約,於法無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8.小結:原告依法不得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其加倍返還定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部分:
1.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27日向原告採購系爭光源品項,約定買賣價金為15萬885元,原告已於103年7月16日交付被告訂購之貨品;被告又於103年11月19日向原告採購系爭鏡頭品項,約定買賣價金為61萬4,460元,原告分別於103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2日交付被告訂購之貨品等情,並提出被告103年6月27日單號:Z000000000號、103年11月19日單號:P04B190002號採購單、原告
103年7月16日、103年11月25日、103年12月22日交貨單各1份、統一發票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堪可採認,其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6萬5,3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雖抗辯:系爭光源、鏡頭品項係原告所提供,製作系爭檢查機之材料,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縱認被告確有購買該等品項,原告提供之光源、鏡頭亦有瑕疵,被告已解除該買賣契約云云,然查:⑴承攬人完成工作,本應自備工料,而民法第490條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有原告應供給光源、鏡頭作為系爭檢查機材料之約定,即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⑵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光源、鏡頭品項,具有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不具有原告所保證之品質云云,然未就兩造間有預定效用之約定或原告有保證品質之情事舉證,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4.小結:兩造間確有系爭光源、鏡頭品項之買賣契約,且無被告所抗辯物之瑕疵等情事,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5,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3萬4,673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萬3,571元、證人旅費1,102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