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緯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0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緯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緯誠前告訴 盧志明 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19095號案件偵辦,於民國103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傳喚其2人及證人 羅皓宇 (後改名為 羅嘉宇 )到庭。江緯誠因與盧志明素有嫌隙,於庭訊中復心懷不滿,迨上開偵訊結束時,竟基於恐嚇犯意,在本署偵查庭門外,對盧志明恫稱:「一定要給你死」一語,盧志明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江緯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緯誠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盧志明、證人即自稱在場目擊恐嚇過程人羅皓宇之證述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9095號案件103年8月18日上午11時偵訊錄影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本件無罪判決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四、訊據被告江緯誠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恐嚇犯行,辯稱:103年
8月18日當天,我與盧志明、羅皓宇有因為我告盧志明傷害的案件,到桃園地檢署偵查庭開庭。但當天開完庭之後,我就直接走掉,根本沒有對盧志明說過「一定要給你死」這句話。盧志明是因為我告他傷害,他對我心生不滿,才反告我恐嚇,要誣陷我。盧志明在我告他傷害的案件中,原先一直都否認,連監視錄影畫面都播出來了,還是否認,而羅皓宇已經看到盧志明在打我,還幫盧志明辯解,說是監視錄影畫面的問題,但後來這件傷害案件盧志明刑事部分被判有罪,拘役20天,民事部分也判盧志明要賠我3千多元。這次是盧志明對我心懷不滿,並且請羅皓宇來幫他作偽證,他們兩個人聯手起來要誣告我。我沒有對盧志明說上述恐嚇的話,我是無罪的,我沒有犯罪等語。經查:
(一)盧志明係址設 桃園市 ○○區○○路○○○號冠群汽車商行之負責人,江緯誠、羅皓宇於103年6月間均為冠群汽車商行(下稱冠群車行)之員工。江緯誠前於103年6月25日,在冠群車行內因移車問題與盧志明發生爭執,江緯誠即向盧志明表示其欲離職並要求盧志明給付薪資,詎盧志明竟即出手推江緯誠之胸口,並動手拉扯江緯誠之左手腕,再朝江緯誠之左胸口揮出手部,致江緯誠受有胸壁挫傷及左腕挫傷之傷害, 嗣江緯誠 即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至桃園地檢署對盧志明提出傷害告訴並製作訊問筆錄,嗣該案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0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盧志明拘役20日確定,此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號傷害案件(下稱被告為盧志明之傷害案件)筆錄影本及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首堪肯認。是以,盧志明與江緯誠2人於本案發生日即103年8月18日前原已生有嫌隙,盧志明更曾遭江緯誠提出傷害告訴而涉犯傷害罪嫌,堪足認定。再查,盧志明於其前揭被訴傷害案件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迭次否認有何動手傷害江緯誠之舉,而證人羅皓宇在被告為盧志明之傷害案件中,於警詢於檢察官訊問時屢次證稱盧志明並未毆打江緯誠,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看到他們在吵架,愈講愈大聲,開始比手畫腳,但是沒有動手」、「我現在已經離職了,我進來時他們2個都站著,從監視器畫面看到沒有人動手,我幾乎全程在場。」云云。惟經該案員警檢視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內容,及檢察官、承審法官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盧志明於103年6月25日在冠群車行內,確曾與江緯誠發生爭執,並出手推江緯誠, 嗣更 作勢毆打江緯誠,當時在場目睹之羅皓宇則上前拉抱盧志明欲制止之,惟盧志明仍續有向江緯誠出手揮打之動作,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095號傷害案件勘驗筆錄、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號傷害案件104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以,羅皓宇於盧志明被訴傷害案件中,就盧志明於103年6月25日與江緯誠爭執期間所為舉止、動作,所述顯有避重就輕而迴護盧志明之情,亦足認定。綜上所陳,本案告訴人盧志明與被告江緯誠素有嫌隙,並曾遭江緯誠提出傷害告訴,是盧志明對被告江緯誠而言,原非彼此毫無仇隙、怨恨,故無甘冒誣告罪之風險蓄意誣陷被告江緯誠之動機及必要之人;而證人羅皓宇於本案103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被告平常個性就孤僻、易怒、暴躁,他坐我旁邊從來沒跟我說過一句話,有學長要教他一些事,他就會突然罵三字經很久,所以我覺得他的行為很難預測。」等語在卷,足認其對被告江緯誠原具負面觀感、偏見,另參以羅皓宇於盧志明被訴傷害案件作證之際,對盧志明涉嫌傷害之行為有避重就輕、多所迴護,是其就江緯誠與盧志明之糾紛、爭執經過,是否均可據實直言,而無附和、迎合盧志明所述之情,尚非無疑。況且,本案被告江緯誠經告訴人盧志明、證人羅皓宇指稱對盧志明出言「一定要給你死」等語恐嚇之發生時間,復係盧志明、羅皓宇2人因盧志明被訴傷害案件在偵查中出庭應訊當日,則盧志明、羅皓宇此部分所述究否屬實,自應細予究明,而無從逕以盧志明、羅皓宇兩位彼此關係較佳、立場相同,並同對江緯誠有所怨懟或偏見之人所為口徑一致之陳述,而逕為被告江緯誠不利之認定。
(二)盧志明、羅皓宇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固均一致陳稱江緯誠曾於103年8月18日在被告為盧志明之傷害案件偵查庭結束後,曾有對盧志明出言「一定要給你死」一語之情事,惟二人就本案被告江緯誠究係在何處對盧志明恫稱上開言語、被告江緯誠出言恫嚇 時渠 等3人之相對位置等渠等均一同親身經歷,是原當無混淆誤認之虞之情節,所證竟非僅前後自相矛盾,且彼此互核不符,茲分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盧志明於103年8月18日中午12時35分,在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於該次警詢中證稱:「(警問:你今因何事到所製作筆錄?)我因開庭離去時在法院門口遭人恐嚇,到所製作筆錄。(警問:你是何時何地遭人恐嚇?)我在103年8月18日11時20分在法院門口【桃園市○○路○號前】遭江緯誠恐嚇。(警問:江緯誠是以何種方式恐嚇?)用台語在我耳邊跟我說『一定要給你死!』。」云云;證人羅皓宇隨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同前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證稱:「(警問:你今因何事到所製作筆錄?)因為我有聽到有人恐嚇,而我要作證所以到所製作筆錄。(警問:你是何時在何地聽到誰對誰恐嚇?)我在103年8月18日11時20分在法院門口【桃園市○○路○號前】聽到江緯誠對盧志明恐嚇。(警問:
江緯誠是以何種方式恐嚇?)在盧志明前方不到1公尺處用台語講說『一定要給你死!』。(警問:江緯誠說『一定要給你死!』時,是在對何人說?)是對盧志明說。(警問:你們三人相對位置為何?)我在盧志明右後方不到
1公尺處,江緯誠在盧志明前方不到1公尺處。」云云,此有渠2人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告訴人盧志明、證人羅皓宇於警詢中初次指訴及證稱被告江緯誠對盧志明出言「一定要給你死」等語恐嚇之地點,均明確敘明係「法院門口」(桃園市○○路○號前),堪足認定。
惟就被告江緯誠以上開言語對告訴人盧志明為恐嚇時,江緯誠、盧志明、羅皓宇3人之相對位置,告訴人盧志明係稱「用台語在我耳邊跟我說『一定要給你死』」而證稱被告江緯誠係在其耳邊出言恫嚇云云;惟證人羅皓宇則證稱「在盧志明前方不到1公尺處用台語講說『一定要給你死!』」、「我在盧志明右後方不到1公尺處,江緯誠在盧志明前方不到1公尺處」而稱被告江緯誠係在盧志明前方不到1公尺處對其出言恐嚇,斯時其係在盧志明右後方不到1公尺處聽聞此語云云。是以,告訴人盧志明與證人羅皓宇就被告江緯誠對盧志明出言恫嚇之位置所分別陳稱之「在盧志明耳邊」或「在盧志明前方不到1公尺處」,一係緊靠於盧志明耳畔、一係與盧志明猶有不到1公尺之間隔,兩者所描述之空間距離顯有差距,原難視為相同,然盧志明、羅皓宇倘確曾共同經歷、見聞被告江緯誠對盧志明出言「一定要給你死」一語恫嚇之經過,實難想像渠2人就被告江緯誠出言恐嚇時之位置,所證何以竟有前揭顯著差距,是盧志明、羅皓宇2人所稱被告江緯誠曾於上開時、地對盧志明出言「一定要給你死」恐嚇一節,是否符實,原難驟認。
2、再者,盧志明、羅皓宇嗣於103年10月14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庭,並先後訊問之。而告訴人盧志明於該日檢察官訊問時,就其遭被告江緯誠恐嚇之時間、地點,陳稱:「(檢察官問:告訴事實?)當天我來地檢署開庭要離開偵查庭門口,還未走出門外時,被告就對我說『我一定要給你死』(台語)。」而改稱其係於103年8月18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庭結束,在其「離開偵查庭門口,還未走出門外時」,遭被告江緯誠出言「一定要給你死」一語恐嚇云云。嗣檢察官訊問盧志明完畢,命盧志明退庭而接續訊問證人羅皓宇時,係以逕將告訴人盧志明於該次偵訊時所陳述之恐嚇地點直接告知羅皓宇之方式,訊問羅皓宇關於該次恐嚇經過,證人羅皓宇即證稱:「(檢察官問:103年8月18日上午11時20分是否至本署作證?)是。(檢察官問:開庭結束簽完筆錄要離開時,是否聽到被告在門口對告訴人說『我一定要給你死』?)是,我有聽見,當時我跟告訴人正在收椅子上的東西,而被告比我們早簽完筆錄,當時已經開門,被告就在走出去的一瞬間對告訴人說『一定要給你死』。」而對檢察官所詢「開庭結束簽完筆錄要離開時,是否聽到被告在門口對告訴人說『我一定要給你死』」一情,逕予答稱「是,我有聽見」,並稱案發當日偵查庭庭訊結束時,其與告訴人盧志明2人正在收拾座椅上之物品,而被告江緯誠因較渠2人早簽完筆錄,斯時偵查庭之門已打開,被告江緯誠即在出門瞬間對告訴人盧志明出言「一定要給你死」而恫嚇之云云。惟觀諸告訴人盧志明及證人羅皓宇前揭所述,告訴人盧志明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之恐嚇地點即「離開偵查庭門口,還未走出門外時」,顯與其本人及證人羅皓宇警詢中一致陳稱之「地方法院門口」,兩者大相逕庭、全不相符;而證人羅皓宇於偵訊中聽聞檢察官以「開庭結束簽完筆錄要離開時,是否聽到被告在門口對告訴人說『我一定要給你死』」一情詢問之,而該地點顯與其本身於警詢中所述之「地方法院門口」不符時,竟亦未表異議,反逕予答稱「是,我有聽見」,致與本身就被告江緯誠出言恐嚇盧志明之地點所為證述亦前後相悖、自相矛盾,且其於偵查中所證被告江緯誠對盧志明出言恫嚇時,其與盧志明、江緯誠3人之相對位置係「當時我跟告訴人正在收椅子上的東西,而被告比我們早簽完筆錄,當時已經開門,被告就在走出去的一瞬間對告訴人說『一定要給你死』」一節,又與其於警詢中所稱恐嚇地點係在本院門口且「我在盧志明右後方不到1公尺處,江緯誠在盧志明前方不到1公尺處」一情,相互迥異。是證人盧志明、羅皓宇2人各就被告江緯誠對盧志明為恐嚇言語的地點、被告江緯誠為恐嚇之舉時其3人之相對位置等各節,於相隔僅2個月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顯有異口同聲翻異前詞、所證內容又自相矛盾且彼此互生扞格之情,是渠2人所證被告江緯誠曾於103年8月18日當日,在盧志明被訴傷害案件之偵查庭結束後,對盧志明出言「一定要給你死」一語恫嚇一情,顯難逕信屬實。
3、再者,證人盧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被江緯誠恐嚇的地點是在偵查庭內,我有轉頭跟檢察官講江緯誠恐嚇我,他用台語說『我要給你死』,他是對著我講的。江緯誠說那一句話的時候,我人已經收完東西要走出門口,江緯誠當時也在法庭內,他也收好東西剛好要離開,他比我早一步。」、「(法官問:所以是在被告進到偵查庭拿椅子上的東西時跟你講這句話,還是他走到門口時跟你講這句話?)被告在拿東西的時候。(法官問:被告跟你講這句話時,跟你距離多遠?)應該比這個還要靠近【證人指證人席至檢察官席】,大概30、40公分。)(法官問:
江緯誠講完這句話之後,他就直接離開偵查庭了嗎?)對。(法官問:所以最後留在偵查庭裡面的是你跟羅嘉宇?)對,我第一時間有轉頭跟檢察官講,檢察官是說如果我覺得被他恐嚇,我應該要去備案,所以我才直接去備案的。」而稱被告江緯誠於案發當日係較其與羅皓宇先行離開偵查庭,並於其與羅皓宇均仍在偵查庭內時,向其出言恐嚇,且於說畢恫嚇話語後即離開偵查庭而未再返回云云;證人羅皓宇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103年8月18日上午在桃園地檢署開完偵查庭,我是聽到被告江緯誠對盧志明說類似威脅『給你死』(台語)之類的話。那個範圍內只有3個人,江緯誠不可能是對我說,所以一定是對盧志明講。當時我跟盧志明一左一右在收拾東西,我低著頭收東西,聽到這句話時抬起頭來看,當時盧志明在我旁邊,和我距離大概30公分。我抬頭就只有看到江緯誠的背影,他已經靠近門緣要離開那個門了,我和盧志明就是互看一下。警詢筆錄中記載我說『我與盧志明盧志明距離不到1公尺』是正確的、『江緯誠距離盧志明不到1公尺』也是正確的,我的確是站在盧志明的右後方。當天在偵查庭,第一個走出偵查庭的是江緯誠,他走了之後就沒有再回來,我與盧志明算是一起離開,他前腳,我跟著。」、「(法官問:依照你的說法,案發當天你跟盧志明是在偵查庭後面的地方收拾東西的時候,江緯誠跟盧志明講了『給你死』(台語)類似的話,等到你抬起頭來時,江緯誠已經轉身要走出偵查庭了,而你跟盧志明是最後還在偵查庭裡面的人,依照你剛剛的說法是這樣?)我記得是這樣,我的印象。」而證稱被告江緯誠向盧志明出言類似「給你死」之話語時,其與盧志明正係一左一右收拾物品,其因驚訝而抬頭望向江緯誠時,僅能目睹江緯誠離去之背景,而盧志明係在其身旁距離僅約30公分處,其並和盧志明二人面面相覷云云。又證人盧志明、羅皓宇於同日審理中,並均當庭繪製渠等所稱被告江緯誠對盧志明出言恐嚇時,盧志明、羅皓宇與江緯誠3人之相對位置圖供參,而揆諸證人盧志明、羅皓宇所繪位置圖(以下所述位置圖左、右方位,係以背向檢察官席、面向偵查庭出口為準,先予敘明),被告江緯誠對盧志明出言恫嚇之際,江緯誠係站立於靠近偵查庭後方左側之出口處,盧志明位於偵查庭後方中間位置,羅皓宇則在偵查庭後方右側位置,此有盧志明、羅皓宇繪製之位置圖各1份在卷可考。惟查:
(1)經本院勘驗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095號案件103年8月18日上午11時偵訊錄影畫面,自影片時間18:30分開始,以背對檢察官席、面向偵查庭出口方向觀之,江緯誠、羅皓宇、盧志明3人係由左而右依序站立於檢察官前方,嗣由法警將筆錄交與盧志明、羅皓宇、江緯誠依序簽名。盧志明簽完名後,於羅皓宇仍在應訊台簽名時,即向法警表示「我先離開喔」,嗣雙手背於身後,轉身往後方左側偵查庭門口走去並嘆氣;羅皓宇簽完名後,於江緯誠仍在應訊台簽名時,即回頭走向偵查庭後方,此時盧志明手握住偵查庭大門門把,並面朝向其走來之羅皓宇,與羅皓宇對話如下:「「(盧志明:欸那我先回去囉。)羅皓宇:好。(盧志明:謝謝。)羅皓宇:不會。」之後盧志明即開啟偵查庭大門欲步出偵查庭,羅皓宇則走向偵查庭後方右側置物位置收拾物品;嗣江緯誠簽完名後,亦回頭走向偵查庭後方中間置物位置收拾物品,此時3人相對位置為盧志明站立於左側開啟之偵查庭門外、江緯誠在偵查庭後方中間置物位置、羅皓宇在偵查庭後方右側置物位置,除盧志明之面貌遭偵查庭大門擋住而無法辨識外,江緯誠、羅皓宇均分別在上開置物位置低頭收拾物品,而偵查庭之錄影畫面即到此結束,此有本院104年9月2日、10
4年11月3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依前揭勘驗內容所示,案發當日偵查庭庭訊結束後,告訴人盧志明係首位簽名完畢之受訊問人,其於筆錄上簽完名後,即逕自步往偵查庭後方左側大門,嗣羅皓宇簽名完畢走向偵查庭後方與盧志明對話後,盧志明即開啟大門走出偵查庭門外,羅皓宇則步往偵查庭後方右側收拾物品,而江緯誠為末位簽名之人,並於簽名完畢後逕自走向偵查庭後方中間位置收拾物品。是以,告訴人盧志明實為該次庭訊結束後首位步出偵查庭之人,且直至偵查庭錄影畫面結束時為止,被告江緯誠均在偵查庭內,其位置係站立於羅皓宇左側,而介於盧志明與羅皓宇之間,且江緯誠未曾有任何向盧志明所在之偵查庭門口靠近之舉動,至為明確。從而,前揭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095號案件103年8月18日上午11時偵訊錄影畫面所示之江緯誠、盧志明、羅皓宇3人相對位置,顯與證人盧志明及羅皓宇所述案發當日被告江緯誠係首位離開偵查庭之人,且江緯誠係於離開偵查庭之際, 向斯時 仍在偵查庭內之盧志明出言恐嚇,並於言畢恫嚇話語後即離開偵查庭而未再返回,致盧志明見狀立刻轉頭向檢察官指訴遭江緯誠恐嚇,而羅皓宇亦於聽聞江緯誠之恐嚇言語後,與身旁之盧志明2人面面相覷一情,迥然相異。是證人盧志明、羅皓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江緯誠對盧志明出言恐嚇時,盧志明、羅皓宇與江緯誠3人之相對位置及互動過程,既與偵訊錄影畫面所示內容均不相符,渠2人所稱被告江緯誠曾於其2人所述之地點對告訴人盧志明出言恐嚇一情,顯更無從信實。
(2)再者,經本院就前揭偵訊錄影畫面所示內容提示與證人盧志明閱覽後,證人盧志明即改稱:「(法官問:你確定當天最後在偵查庭裡面的是你還有羅嘉宇?)對,還有檢察官。(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5、26頁】這個是偵查庭錄影光碟,依照當天偵查庭的錄影光碟顯示,當天簽完名之後,你是第一個簽完名的,之後你就走出了偵查庭,最後在偵查庭裡面的是江緯誠及羅嘉宇,為什麼跟你剛剛描述的情況不一樣?)就是我要出門口的時候,被告跟我講這句話的。(法官問:什麼時候要出門口的時候?)對,就是我剛要走出門口的時候,被告跟我講的。(法官問:你剛走出門口時江緯誠跟你講的?)對。(法官問:但是你剛剛說走出門口的是江緯誠,你跟羅嘉宇在偵查庭裡面,而且你還回頭跟檢察官講說他恐嚇我?)這時候我在門口等羅嘉宇,江緯誠是在門口時才跟我講的,他還沒走出門口,當他一跟我講的時候,我馬上就回頭跟檢察官講,這應該還有後面的錄影帶,應該還可以再調,因為我馬上出去以後,江緯誠就在門口跟我講,現在門是遮住的,我人應該是在這邊等 羅浩宇 ,江緯誠出來後馬上跟我講這句話,我應該還有再進來偵查庭裡面的動作,我應該是在門口被擋住,那時候都還沒有出去。(法官問:你跟羅嘉宇都說當天江緯誠是第一個走出偵查庭的人,並且在他走出偵查庭的時候跟你講說『給你死』(台語),然後江緯誠走了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那時候門是半掩的,我並沒有出去,我現在還是在門內偵查庭裡面,我都沒有走出去,是江緯誠第一個走出去的。(法官問:所以如果依照本院卷第26頁的照片,你在門口位置站著,江緯誠在收東西,那江緯誠是在什麼時候跟你講那句話?)江緯誠走出來的那一剎那。(法官問:江緯誠走出偵查庭跟你錯身的那一剎那?)對。(法官問:江緯誠走到門口跟你錯身的那一剎那,羅嘉宇人在何處?)羅嘉宇也要走了,他跟在江緯誠後面。」、「(法官問:給你看一下,這是剛剛羅嘉宇畫的圖,你們的位置是這個樣子?)對啦,他超車,羅嘉宇畫的這樣沒有錯,原本江緯誠不是在後面嗎,後來他就先離開了,就是在那一剎那江緯誠要出去門口的時候,我當時還沒有出去,他原本是在我與羅嘉宇的中間,江緯誠拿完東西離開的時候,位置圖就是如此沒有錯,因為江緯誠是第一個離開的。」而改稱其於該次偵查庭庭訊結束後,係在半掩之偵查庭大門門口等待羅皓宇,而被告江緯誠係於離開偵查庭時,在偵查庭大門口與其擦身而過之際對其出言恫嚇云云。惟查,證人盧志明所述被告江緯誠係於「偵查庭門口與其錯身之際」對其為恐嚇言語一節,顯與證人羅皓宇上開所述其聽聞被告江緯誠出言恫嚇盧志明後,盧志明係在偵查庭內距其距離約30公分處與其面面相覷一節,迥然相異。是證人盧志明前揭於閱覽偵查錄影光碟所示畫面後始更易而為之證述內容,顯更無從信為真實。
(3)再查,經本院就前揭偵訊錄影畫面所示內容提示與證人羅皓宇閱覽後,證人羅皓宇仍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5、26頁偵查庭的錄影光碟】這是案發當天偵查庭的錄影,從這個裡面看起來,盧志明是當天第一個簽筆錄的,你是第二個,江緯誠是第三個,然後簽完筆錄之後盧志明是第一個走出偵查庭的人,最後的畫面是你跟江緯誠兩個人在偵查庭裡面,盧志明已經不在場了,為何會是這個樣子?)第26頁門口白白的那個是盧志明。(法官問:
為什麼偵查庭顯示的畫面跟你方才講的都不一樣?)我只能說我是用我當初的印象,我本身記憶不是這麼好,我只是就我當時可能的印象做推斷。」、「(法官問:但是依照你所記得的印象跟偵查庭的畫面完全不符合,這樣子的話怎麼會有可能,有所謂你跟盧志明在收拾東西的時候,江緯誠對著盧志明講剛剛那句話,然後你抬起頭來時江緯誠就已經在外面了這種情況?)我的印象是這樣,但是偵查庭的光碟,我真的沒有看過。(法官問:依照偵查庭的光碟看起來,不可能發生你剛剛講的江緯誠跟盧志明說這句話的場景,沒有這個場景存在,也沒有你剛才所畫的相對位置存在?)因為我的印象就是我自己畫出的圖,對於偵查庭的影像檔所示,我真的沒有什麼印象。」而堅稱其記憶所及被告江緯誠對告訴人盧志明出言恫嚇時之場景,仍係如同其當庭所繪之3人相對位置圖所示,至偵查庭錄影內容其並無印象云云。惟查,證人羅皓宇所證被告江緯誠對告訴人盧志明出言「給你死」一語之情境,與偵訊錄影畫面所示內容已全不相符,業如前述,而其於本院審理中閱覽偵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後,就此歧異之處仍無從提出合理說明,且所述亦與前揭證人盧志明於本院審理中改口所稱被告江緯誠係於「偵查庭門口與其錯身之際」對其為恐嚇言語一節相互矛盾,益徵證人羅皓宇所證被告江緯誠於103年8月18日偵查庭結束後,曾有對告訴人盧志明出言恫嚇一節,顯難信為真。
(三)綜上各情,證人盧志明、羅皓宇就被告江緯誠於103年8月18日當天對盧志明出言「一定要給你死」等語恫嚇之地點,於警詢中均係陳稱係在「法院門口」(桃園市○○路○號前)明確,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竟一致翻異前詞而改口陳稱係在「偵查庭門口」,前後證述差異甚鉅,已有重大瑕疵,且渠2人縱於就恐嚇地點證述相同之情形下,就被告江緯誠對告訴人盧志明出言恫嚇當下其3人間之相對位置一節,所述仍互有出入,且與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095號案件103年8月18日上午11時偵訊錄影畫面所示內容均不相符,且依該偵訊錄影畫面情節,亦無從證明告訴人盧志明所述其於當日遭被告江緯誠以「一定要給你死」一語恫嚇後,即曾立刻轉頭向檢察官表示其遭被告江緯誠恐嚇一情確係存在。是以,證人盧志明、羅皓宇之證述情節,既已有前述重大瑕疵,且無核符之旁證以佐實其說,自難逕信為真,而無從據以逕對被告江緯誠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江緯誠有何恐嚇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江緯誠被訴恐嚇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