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8號原告丙○特別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2月22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自83年間原告中風後,被告即不願照顧原告,兩造感情因而日漸淡薄。嗣於95年2月間,被告更搬離與原告共同住所,自行購屋居住。
而原告於95年5月間再因中風導致身障,無法行動及自行飲食,遂於同年月13日住進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瑞光老人養護中心(下稱瑞光養護中心)迄今,期間被告對原告均不聞不問,亦未負擔原告之扶養費及醫療費,顯無與原告共同維持婚姻及經營家庭生活之意,兩造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為此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影本、瑞光養護中心入住證明書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子 游正興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本件兩造於95年5月間即分居,至今已逾3年,期間兩造均無聯絡,形同陌路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起訴後,被告曾於98年2月9日、同年3月17及20日、同年4月22日共4度分別親自簽收本院所寄發之調解通知書1件、書狀先行通知書1件、言詞辯論通知書2件,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附卷可稽,惟被告始終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足見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顯難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家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