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66號),嗣經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竹簡字第5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94年11月3日以94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揭各罪經本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99年1月2日凌晨0時30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竹60縣21.5公里處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纜線,詎甲○○因疑 葉喬飛 通風報信致其被警方逮捕,竟基於偽證之犯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5號調查甲○○所犯竊盜罪案件時(已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5號案件起訴),明知葉喬飛未於99年1月2日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道路21.5公里處,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纜線,於99年3月1日下午2時55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時,於依法具結後,就檢察官對其訊問是否「(今年1月1日晚上10時30分)隔兩個小時後在尖石鄉竹60線21.5公里處竊取電纜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甲○○答以「是葉喬飛提議。…偷電纜線的地方是葉喬飛帶我去的,到了之後,他下去剪電纜線,我跟他都有搬電線上車。」等虛偽之證述。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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