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溫 長妹
謝受光 劉冠緯 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正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月8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108年9月11日通知其於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原審判決應廢棄變更之範圍及改判之內容為何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均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渠等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又未於期間內補正,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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