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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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書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書宏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 劉文仁 於民國108年2月3日23時5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段○○○巷○○號前,因細故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棒毆打 陳柏翰 、 陳治亞 、 盧俊安 ,造成陳柏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腫、鼻樑擦挫傷、左頸擦挫傷等傷害;陳治亞受有頭皮撕裂傷併瘀腫、左眉撕裂傷、左肩及後背挫傷瘀腫、右手第4指瘀腫等傷害;盧俊安受有頭皮撕裂傷、鼻樑擦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害(劉文仁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另劉書宏為阻止陳柏翰在現場持手機錄影存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搶走陳柏翰之手機,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陳柏翰錄影蒐證之權利。
二、案經陳柏翰、陳治亞、盧俊安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書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0、52頁),核與告訴人陳柏翰、證人陳治亞、盧俊安、 陳怡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5至89、251至256、279至281頁),並有現場照片、現場手機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265至2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與他人發生糾紛,竟
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爭執,並尊重他人於公開場合享有自由錄影不受干擾之權利,而貿然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之權利行使,所為實應非難。暨考量被告未曾受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暨其於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業,需照顧家中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再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心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更獲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4頁),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