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秋亮 代理人 曾鈞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秋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又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於93、94年間向銀行借錢予前夫經營釣魚場所用及車牌遭兒子朋友擅自取走,並裝在自己的機車上發生違規,造成聲請人受交通部裁罰等情,致積欠債務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76,836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期日,債權人皆未到庭,雙方無法進一步協商,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1,376,836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8年3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期日,債權人皆未到庭,雙方無法進一步協商,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8年度竹司調字第27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5、8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惟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皆非消債條例第151條所稱之金融機構,故聲請人聲請更生無須先經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前置調解程序,併予敘明。是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成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每月收入約22,000元,名下除兩筆團體保險及一輛1991年出廠之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訊問筆錄、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
106、107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185-189頁),則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所得22,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陳報於108年3月14日領取一筆緊急生活補助24,776元,係因家暴而與配偶離婚,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所領取之補助,只能領一次,且聲請人於離婚後仍受前夫騷擾,惟後其前配偶喝農藥自殺,上開領取之補助費用業已用罄等語,此有訊問筆錄、108年6月11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8、149、161、162頁),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號家事判決書、補助金匯款帳戶影本、聲請人配偶恐嚇及遺書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46、163-181頁),堪信聲請人該筆緊急生活補助確實有使用之必要,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存在。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支出6,600元、電話費669元、房屋租金5,100元、電費600元、交通費1,500元、醫療費350元、生活日用品1,000元,總計:15,819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交通加油費收據15張、醫療看診收據等單據附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調解案卷供參。然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電話費699元、交通費1,500元、生活日用品1000元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電話費應以500元為適當,就交通費1,500元及生活日用品1,000元之部分,各應酌減為800元、500元為適當。
至聲請人所主張之其餘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尚為合理,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為膳食支出6,600元、電話費500元、房屋租金5,100元、電費600元、交通費800元、醫療費350元、生活日用品500元,總計:14,450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450元觀之,雖餘7,550元可供清償,惟於調解時,債權人皆未出席開庭,亦未提出還款方案予聲請人,且聲請人之債權人皆非金融機構,無法納入一般債務前置調解方案一併清償,而需個別協商,縱本院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總債務(計算至108年5月份止)為3,509,743元,此有聲請人及債權人陳報債權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8、75、79、109、141、151頁),比照一般金融機構給予債務人之最優惠還款方案180期、零利率觀之,聲請人每月需清償高達19,499元,聲請人仍無法負擔清償,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0月9日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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