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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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283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昕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觀察勒戒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3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楊昕學(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同年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或不詳地點,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就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現場照片、檢驗報告存卷可佐,堪信屬實;就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部分,被告固否認有此部分施用行為,然據本件聲請書所載之理由(即其尿液檢驗報告驗得嗎啡濃度391ng/ml,但未驗得可待因成分,可排除是服用國安感冒糖漿所致,且經查詢,該糖漿內並無可待因成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現場照片等事證,以及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編號為133036號,送請保管結果,於毒偵卷第13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之保管字號為
108年保字第2870號。嗣檢驗公司針對000-0000之尿液檢體,以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初步、確認檢驗,驗得嗎啡濃度為391ng/ml,未驗得可待因成分,有毒偵卷第147頁之檢驗報告可稽。又毒品之施用,固以燒烤或捲菸點火後吸食煙霧、打針為常見,但法律對於毒品施用方式,其實未設限制,所以在特定場所內,明知他人已在施用毒品,仍不規避,反持續在場,藉自然呼吸之生理作用,吸入他人施用之毒品煙霧者,亦可認屬施用毒品。準此,被告就為何其尿液中驗得嗎啡成分,於108年6月17日偵訊時已表示:我當時跟 張靖毅 聊天聊4、5個小時,張靖毅跟在場其他人都有抽海洛因菸,在場其他人在這4、5個小時一直在抽(毒偵卷第159頁反面),並於108年4月25日偵訊時稱:我被員警查扣的黑色塑膠刮勺,有沾到海洛因,是因為張靖毅拿這個刮勺去挖海洛因起來施用(毒偵卷第
121頁正反面),可見其明知現場多人有施用海洛因或抽用海洛因菸,仍不迴避,反而於長達4、5個小時之時間內,一直吸入海洛因菸之毒品煙霧;其還稱:聊天當時我有抽香菸(毒偵卷第159頁反面)。再參酌其尿液驗得有如上嗎啡成分之事實,足認其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被告並無吸毒成癮,又未再有吸毒犯行。被告定期進入醫院檢查治療即可,應無進人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
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
構成要件,當以主觀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觀犯意始相符。被告並無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至被告體內之所以有第一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係因身旁有其他人吸毒,間接呼吸吸入所致,並非被告主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衡諸常情,被告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當係主動吸食,焉有刻意在施用毒品者旁邊呼吸施用之方式。是被告應無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而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㈠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卷第77頁、第159頁、第170頁反面),惟查:
1.被告於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8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3036號)、108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卷第89頁正反面、第147頁)。及查獲殘渣袋、白色透明塑膠刮勺、玻璃吸食器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至53、109頁)。而該公司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經過檢測器(Detec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故依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且「尿液毒品檢驗若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覆所揭示,是依此檢驗方式所檢出之結果,可排除偽陽性之干擾,而得到正確之鑑驗結果,此向為實務上所普遍採用之作法。本案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應可得抗告人確曾於108年3月11日、同年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確信。
2.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9頁),是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吸毒
成癮,又未再有吸毒犯行。被告定期進入醫院檢查治療即可,應無進人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惟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抗告人澈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而本件檢察官經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質言之,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並行之雙軌模式,至應採取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干涉。本件檢察官既未對被告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並無不合。故被告抗告意旨猶請求准以替代療法代替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自無從准許之。
㈢抗告意旨另辯稱被告並無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被
告體內之所以有第一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係因身旁有其他人吸毒,間接呼吸吸入所致,並非被告主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且吸入毒品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示意見可參考。本案被告上開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出之嗎啡類濃度391ng/mL,而嗎啡濃度實高於標準值「300ng/mL」(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卷第147頁),衡情若非被告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力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而言,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被告上開尿液檢體,既經檢出濃度高出判定為陽性閾值之數據,足證被告絕非在不知情下誤吸他人二手煙所致,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