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46號上訴人 邱振毅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被上訴人 劉羽蓁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第239之19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6及其上第881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第892號建物應有部分2/12、第1024號建物應有部分2/134,暨第239之10號、第239之3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134(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價格出售予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並已於同年5月19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地上停車位存在,竟於系爭契約中勾選系爭不動產附有自行增設之地上停車位,是被上訴人關於交付停車位之義務部分自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44,500元之本息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3日起(按該訴狀係106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26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98,424元之本息,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僅就前開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其餘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由地政士即訴外人 湯瑞琴 協助完成簽訂。而湯瑞琴於原審作證時,對於「什麼叫做法定、獎勵、增設停車位」之詢問,其說明無一正確,是連地政士湯瑞琴都不知悉何謂法定、獎勵、增設停車位,憑何要求被上訴人就湯瑞琴於簽約當時始提出之系爭契約上,「增設停車位」之意涵充分理解,及因而負擔法律上義務?又依據原審所調得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之記載,關於車位交易標的之個數顯示空白,且車位資訊部分亦勾選為「無車位交易」,故本件買賣確實無自行增設之地上車位,亦未含入交易總價,被上訴人之所以勾選有地上車位,純係地政士湯瑞琴錯誤之指引所致。被上訴人亦已於系爭契約簽約前明確告知本件買賣無停車位,被上訴人所指之停車位係指「一樓屋旁臨馬路處,有一位子可以停車」。又本件買賣係於105年3月23日簽約,同年5月19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於同年月27日完成點交,惟上訴人從未曾想瞭解停車位位在何處?辦理點交時,亦不曾要求被上訴人辦理停車位之點交,顯然違反常理。另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與編號50號之地下停車位無關,被上訴人亦於簽約前已明確告知上訴人前已將該停車位出售予他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50頁):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於105年3月23日以7,000,000元出售予上訴人,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第一條、不動產標示:……三、車位標示:有。(一)停車位屬自行增設停車位。……(三)停車位置為地上。……第七條、不動產點交:一、買賣不動產標的之土地與房屋,均以簽約時現狀為準。包括現有、增建、可登記建物或無法登記之建物,均應依照現狀連同本建物移交與買方所有,且為本契約買賣標的物之一部分,其若與登記簿所載事項有所出入,雙方均不得請求增減或補償款項。……」等語。嗣上開不動產於同年5月19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再於同年月27日完成點交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頁至20頁、第56頁至65頁)。
(二)系爭第881號建物包含騎樓、地面層、第二層、地下層及附屬建物陽台、平台,其面積依序為29.18平方公尺、88.69平方公尺、106.95平方公尺、29.36平方公尺、10.21平方公尺、5.07平方公尺;第892號建物為坐落於第239之17號、第239之18號土地上之第6層建物,包含突出物、機械室及水箱,面積分別為20.88平方公尺、20.88平方公尺、
14.95平方公尺。又經兩造委託之地政士湯瑞琴向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申報系爭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為:「6.交易筆棟數:土地4筆、建物1棟(戶)、車位0個;13.車位資訊:無車位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22、
23、213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交付停車位供上訴人使用,而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44,500元之本息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可稽。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關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第一條、不動產標示:……三、車位標示:有。(一)停車位屬自行增設停車位。……」等語之意涵為何,固滋有爭執,而徵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僅於車位標示欄、停車位屬性欄及停車位置欄分別勾選「有」、「自行增設停車位」、「地上」,其餘關於該停車位之形態(即坡道平面、坡道機械、升降平面、升降機械抑或停車塔)、是否有獨立權狀、面積、有無車位使用規定之適用(即固定位置與否、需否定期抽籤及支付管理清潔費)等項均未予勾選,則自文意解釋觀之,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所提出關於停車位之給付,應係指其在地上層自行增設之停車位,並無獨立權狀、無具體面積範圍,且該停車位並無社區內相關停車位使用規定之適用。
(三)又,系爭第881號建物兩側緊臨他人建物,後方為不及2米無法通行汽車之防火巷,前則面臨約8米寬之道路,系爭第881號建物臨路處確有實際上可供停車之空間,附近居民亦皆類此沿路邊停放車輛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22頁),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第251頁至255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現利用上開空間停放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所稱地上層自行增設之停車位,係指在系爭第881號建物一樓旁臨馬路處可供停車(下稱系爭空間)等語,尚非無據。況,系爭不動產於105年5月19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再於同年月27日完成點交予上訴人,已如前述,苟被上訴人果有應於系爭空間外另行給付其他停車位之義務,上訴人豈有遲至1年6個月後之106年11月2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之理(見原審卷第2頁),益見系爭契約所稱「自行增設地上停車位」等語,確係指系爭第881號建物旁臨馬路處之系爭空間,洵堪認定。準此,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約提供系爭空間予上訴人,即無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不知被上訴人住所,而未立即提起本件訴訟,且被上訴人原就系爭第1024號建物內持有編號第50號車位之使用權,但遭其轉讓他人使用,造成其應負擔第1024號建物之相關稅賦,卻無法獲致任何使用利益,暨系爭空間所在之系爭第239之18號、第239之19號土地,上訴人僅有應有部分2/6,且臨「龍岡路3段154巷43弄」道路,亦無法供作上訴人停車使用云云,然:
1.上訴人接受系爭不動產之點交後迄至提起本件訴訟,相隔1年6個月(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不知被上訴人住所而未立即提起本件請求,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已實其說,空言主張,已難採信。又系爭第1024號建物為坐落於第239號、第239之5至之9號、第239之12至29號、第239之46至53號土地上之地下層,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但系爭不動產所在之社區在第1024號建物內劃設停車位供住戶使用,被上訴人原就第1024號建物內編號50之停車位有使用權,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以200,000元之價格轉讓與第三人 李玟庭 ,業據兩造分別提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中壢永昶城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停車位讓渡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75頁、第87頁至93頁),而系爭契約買受人部分,係上訴人之母 謝枚矯 代上訴人決定,且兩造簽約前,被上訴人已將關於其原就系爭第1024號建物內持有編號第50號車位之使用權轉與他人乙事,告知謝枚矯在案等情,亦據上訴人之母謝枚矯於原審108年1月2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46頁),是上訴人在簽約前既已知悉被上訴人就系爭第1024號建物已無停車位可供使用,而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自不得再執此指摘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
2.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及其前手即被上訴人雖就系爭空間所在之土地僅持有若干應有部分,渠等仍得在無害他共有人權利限度內,使用系爭空間所在之土地。又系爭空間雖臨「龍岡路3段154巷43弄」道路,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照片(見原審卷第252頁至254頁),系爭空間處並無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堪認系爭空間在法令上確足供停放車輛使用,況上訴人亦已自承現利用系爭空間停用車輛(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空間無法供停車使用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4,500元,及自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