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秀凰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 律師
吳宜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柯秀凰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柯秀凰係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區○○段2688建號○○○區○○段○○○○號,下稱本案房屋)所有人,亦為新北市○○區○○路○○巷「園中天大樓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其明知位於其上址住所房屋後之社區花圃及所坐落土地,除其單獨所有部分外,屬該社區全體住戶共有,未經其他全體住戶同意,或經上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佔據使用。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1年間某日,未徵得上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先將上開花圃打除(所涉毀損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2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重新鋪設混凝土平台及樓梯,擴張其上揭房屋後院之使用面積共計25.74平方公尺供己使用,而以此方式竊佔園中天大樓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土地。
二、案經 古佳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㈠不爭執事實⒈被告不爭執為本案房屋之所有人,亦為本案社區的住戶,並
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將本案房屋後之社區花圃打除,重新鋪設混凝土平台之事實(本院卷第36頁)。
⒉被告所不爭執之情,核與告訴人古佳玉、證人即本案社區住
陳燦 之證述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491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10、33-34頁;106年度偵字第1194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4、26頁;106年度偵緝字第2428號(下稱偵三卷)第69-72、179-181、193、194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8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53828421號函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區○○段○○○○號、被告使用範圍照片、被告社區照片、社區空拍照、本案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被告使用範圍、面積照片、被告請工人施作階梯時之照片、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6北重地字第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員警拍攝被告社區照片在卷(偵一卷第6、14-19、26-28、35-37、40頁;偵二卷第12-14頁;偵三卷第115、207-221頁)。
㈡本件爭點
被告否認有竊佔之情,辯稱並無竊佔犯意,是因為該處原先為花圃,但社區並無在管理,導致其上有垃圾、老鼠、蛇等,被告為了衛生才自費填平鋪上磁磚;辯護人除前述被告所述部分外,另為被告辯稱縱使被告不小心佔用若干共有土地,僅屬過失,為不罰之行為。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有無竊佔之犯意?茲說明如下: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竊佔犯意】㈠被告所有之本案房屋為拍賣取得,該房屋主建物登記之總面
積為174.7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之平台登記面積為2.65平方公尺,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本案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偵一卷第22、27頁)可佐。而被告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將本案房屋後之社區花圃打除,重新鋪設混凝土平台後之面積達28.39平方公尺,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6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64070792號函○○○區○○段○○○○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偵三卷第203、205頁),達被告具有單獨所有權之登記面積之2.65平方公尺10倍左右。衡諸常情,一般人固可能無法明確指出2.65平方公尺之實際大小,但當可輕易知悉28.39平方公尺遠大於2.65平方公尺一情。被告既係經拍賣取得本案房屋,而依房屋拍賣公告內容,復已詳實記載拍賣標的之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含平台)等面積,則被告就其就所有平台部分之所有權面積僅有2.65平方公尺,並不及於其他之25.74平方公尺(即28.39-2.65=25.74),自知之甚詳。
㈡至被告所竊佔面積部分,如前所述其佔用本案房屋後方之面
積,經地政機關丈量結果,面積為28.39平方公尺。然因被告就平台部分有2.6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是其竊佔面積應即為25.74平方公尺(即28.39-2.65=25.74)。
㈢被告雖辯稱房子後面就是我的財產(本院卷第147頁)。然查:
⒈告訴人前已證稱:社區建造花圃供大家使用,花圃與其上之
植物都是社區的,不是個人的,有些花圃會有局部供住戶種菜,這是社區同意的,而被告將本案社區大樓中庭的花圃拿掉,鋪柏油作為自己放洗衣機、晾衣服使用,沒有經管委會同意,且有告知被告這樣是違法的,也請她回復原狀,但她完全不理睬(偵一卷第9頁;偵二卷第3、26頁;偵三卷第69頁)。
⒉證人即同為社區住戶之 陳燦證 稱:社區住戶的認知係所有的
後院都係屬於大家公用之部分,被告係由法拍取得本案房屋,被告後院在她搬來之前不是這樣,係被告擅自修改的,該處是社區的中庭,她在修改時很多住戶去抗議,她都不理(見偵三卷第180頁)。
⒊由上開證人供述,可知被告於雇人施工之際,社區住戶已多
次告知該部分不得擅自佔用;且如前述,被告係拍賣取得本件房屋,投標前自會關注所有權範圍以利投標。是被告並無誤認房子後面均為其所有之可能,其顯具有竊佔故意而非僅屬過失,所辯並不足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買的時候花圃上有蛇、垃圾,所以我才會把花
圃填平起來,樓梯本來就有的,我只是換磁磚。然被告之教育程度雖僅為國中畢業,惟行為時已53歲,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閱歷經驗,應知社區花圃為本案社區公共空間範圍,卻將花圃填作本案平台,供作己用,已對本案平台建立支配管理行為,不因被告是否因花圃髒亂、樓梯磁磚不良等而有影響,此點所辯同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貳、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公布,0月00日生效。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
㈡所成立之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㈢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犯罪,固非無見。然被告就後方平台有所有權之2.65平方公尺,係在本案房屋後方被告放置洗衣機及瓦斯桶之處,有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小字第1895號卷內新北市政府105年11月29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052288845號函文所述建築平面圖1份在卷可稽(該內容已經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8-20頁)。是原判決誤認「本案房屋後門出口處橙色地磚之平台」為被告有所有權之2.65平方公尺(原判決第3頁),並進而未扣除被告佔有面積中之2.65平方公尺,尚有違誤。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如前述,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平台範圍,為全
體住戶共有,不得無權佔用,竟貪圖私利,擅自佔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竊佔上開平台之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竊佔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認經此教訓,其應知所警惕,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竊佔之不動產面積為除本院所認定之25
.74平方公尺外,另有2.65平方公尺(即總面積為28.39平方公尺),因認該2.65平方公尺部分,被告亦成立竊佔罪。
㈡經查,被告所佔有之不動產總面積固為28.39平方公尺,然
如前述,其中有2.65平方公尺為其單獨所有,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就該部分既有單獨所有權,自無竊佔之可能。又該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