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勞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寰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亦龍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複代理人 楊富淞 律師被上訴人 賴自強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 律師
黃文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亦為同法第403條所明定。上訴人抗辯其於原審委任之 李美惠 律師未於原審訴訟程序提出委任狀,代理權有欠缺,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而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被上訴人則主張其起訴後原法院因本件屬強制調解事件,而先分107年度竹司勞調字第32號,上訴人委任之李美惠律師雖因尚無訴字案號而僅在委任狀上記載該案號,但受上訴人委任處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一事不因此記載而有異,代理權無欠缺,原審訴訟程序無重大瑕疵等語。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6日向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工資,原法院以107年度竹司勞調字第32號通知兩造調解,上訴人委任李美惠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及民事答辯狀,委任狀載:「為給付薪資(賴自強)事件委任人委任受任人為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但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民事答辯狀載:「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為答辯,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7月19日調解程序期日勸諭雙方和解未果,詢問兩造聲明、起訴主張及答辯,乃送分107年度勞訴字第41號給付薪資事件等情,觀諸107年度竹司勞調字第32號卷(下稱原審卷一)即可得知。是原法院107年度竹司勞調字第32號與107年度勞訴字41號為同一事件,因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所定應經調解之勞資糾紛,而由原法院於受理起訴後先行調解程序,且上訴人係為進行訴訟而委任李美惠律師,非為調解而為委任,此觀委任狀記載「無和解」之特別代理權及上訴人出具委任狀同時出具民事答辯狀即明,李美惠律師因法院尚未給予訴字案號而在委任狀上記載案號為
107年度竹司勞調字第32號一事,應不影響其於原審訴訟程序受委任,代理上訴人進行第一審訴訟之認定,上訴人稱李美惠律師代理權有欠缺,原法院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廢棄發回原審云云,要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5月23日起受僱上訴人,上訴人於
105年10月25日以「職位薪資異動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備註欄同意伊:「年總收入含本薪、季獎金、年終獎金等等不低於200萬。今年2016年不在此限」,並將伊職位調整為處長。然上訴人106年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44萬5,500元,尚應給付55萬4,500元。爰依系爭通知書備註欄之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被上訴人擔任處長而以系爭通知書同意其年薪不低於200萬元,惟其任處長職務期間失職、績效差,伊業於106年9月15日調降其職等並命卸任處長職務,另因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未與被上訴人另議月薪,仍按月給付其10萬元,但就非經常性給予之季獎金及年終獎金,則依聘僱合約書第3條約定調降為24萬5,000元,以符同工同酬精神,則以被上訴人106年間任處長一職日數之257日及200萬元按比例計算,伊僅應付140萬8,219元,實付173萬9,700元,已超額給付,其猶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5萬4,500元,及自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85、92頁):㈠被上訴人自94年5月23日起受僱上訴人,到職職位為高級工程師。
㈡上訴人所訂薪資管理辦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
㈢上訴人於105年10月25日以系爭通知書,將被上訴人自產
品二部專案副處長調升至產品工程處擔任處長,職等由12等升為13等;本薪由6萬8,200元調整為9萬7,600元,伙食津貼由1,800元調整為2,400元,薪資項目合計金額由7萬元調整為10萬元,生效日為105年11月5日,備註欄記載:
「年總收入含本薪、季獎金、年終獎金等等不低於200萬。今年2016年不在此限」。
㈣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以寰字第0029號公告,於翌日將被上訴人由產品工程處處長調降為產品工程處專案副處長。
㈤上訴人公司就13職等處長未訂有一定薪資標準。
㈥上訴人於106年調整被上訴人職位時,兩造未另議薪資。
㈦上訴人於106年間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及獎金計173萬9,700元,明細如下:
⒈106年薪資120萬元(月薪10萬元)。
⒉105年年終獎金45萬元。
⒊106年開工紅包500元。
⒋105年第四季獎金6萬8,200元。
⒌106年第一季獎金2萬1,000元。
㈧上訴人於107年間給付被上訴人106年年終獎金22萬4,000元。
㈨兩造已於107年2月20日終止僱傭關係。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以系爭通知書備註欄約定伊年總收入含本薪、季獎金、年終獎金等不低於200萬元,然上訴人於106年度僅給付144萬5,500元,尚應給付55萬4,500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兩造是否以系爭通知書約定被上訴人106年起最低年收入保障為200萬元?㈡被上訴人依系爭通知書備註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尚應給付差額55萬4,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以系爭通知書約定被上訴人106年起最低年收入保
障為200萬元?⒈系爭通知書備註欄記載:「年總收入含本薪、季獎金、年終
獎金等等不低於200萬。今年2016年不在此限」,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認此記載之年收入保障與其所任職務無關,上訴人則否認之。查系爭通知書雖記載被上訴人升任處長一事,但亦記載升職後之本薪含伙食津貼計10萬元,備註欄則乏與升職有關之記載,可見系爭通知書之記載僅得認被上訴人因晉升處長而調整本薪及伙食津貼計10萬元,但就被上訴人是否因任處長而受年總收入200萬元之保障,則未記載,上訴人抗辯此已經約定明白云云,不足為取。是有關系爭通知書備註欄記載之兩造約定真意,即有探求必要。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兼總經理 何恒春 於原審結
證:105年時公司高階主管被挖角到大陸地區並挖角公司其他人,同業到大陸擴廠也來挖角,被上訴人主管工程部副總 陳敏峰 跟我說被上訴人想離職,因為外面有人給他一個很好的職缺,大約200萬元年薪,又說被上訴人負責大客戶且一向表現很好,請我要考慮這點把他留下來。我從業務面考量半導體業往來特性是工程技術沒問題才能談業務,被上訴人在工程部負責技術面,是很重要的人才,又從人事面考量培養被上訴人這樣的人才不容易,也要避免人才流失的擴散效益,再考量公司已經有重要的人才被挖走,被上訴人再離開會影響其他部門的浮動,另外從財務方面考慮公司獲利年年升高,被上訴人這麼重要的職務,給他調升職位跟調薪,非常值得。我最後決定把被上訴人的薪水從7萬元調成10萬元,1個月多3萬元,1年就是36萬元,這樣大概就有180萬元,其他不足200萬元的部分,年終獎金也多給一點,就補足了,並寄MAIL給所有相關的處長,我也有告知接任我總經理職務的胡亦龍,我批准之後,就給系爭通知書,保證被上訴人106年做滿1年200萬元,且升任處長而調薪,做滿1年200萬元的因素比較重要,升任處長而調薪只是要達到這個目的的手段,因為如果年薪沒有到達200萬元的話,被上訴人可能就要離開上訴人公司;我希望被上訴人可以繼續留下來,被上訴人也點頭說如果可以達到年薪加獎金200萬元,願意優先考慮留下來,我就當面保證給被上訴人年薪加獎金200萬元,每做滿1年,至少年薪加獎金不低於200萬元,這白紙黑字寫200萬元,跟降職無關,這是兩碼事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2-56頁)。又何恒春斯時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對外代表公司,本有權與被上訴人議定薪資條件,是可見兩造非因被上訴人升任處長一職約定年總收入至少200萬元,升任處長僅係上訴人為給予被上訴人不低於200萬元年總收入之手段,降職亦不影響此約定。故上訴人抗辯系爭通知書備註欄記載:「年總收入含本薪、季獎金、年終獎金等等不低於200萬」係因於被上訴人升任處長一職所獲保障,降職即無此保障云云,不足為取。
⒋上訴人固以何恒春證述:「但主要是要留被上訴人,是要用
晉升的方法」等語,與系爭通知書、人事薪資異動申請單文義不符,亦與上訴人公司薪資管理辦法相悖,並引用證人即上訴人人事部門管理師 辛依凌 之證述,而否認何恒春此一證述之真正。 查辛依凌 於原審結證稱:我不知道何恒春跟被上訴人談的過程,公司如果要留任一個人,最近是要用留任合約,我從102年進公司到現在,只有107年9月份時第一次做留任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可見辛依凌對兩造約定情節並不知悉,且上訴人公司係於107年間方以簽署留任合約之方式留任員工,本件約定既發生於000年之何恒春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時,即難認當時留任員工必以留任合約方式為之。又上訴人公司薪資名目包含留任津貼、留任獎金,留任津貼係依菁英計畫內容每月發給,合約內容每年或每二年調整,留任獎金則依聘僱合約內容每年發給乙節,固為薪資管理辦法第5.1.3.1所定,但兩造未另訂留任合約,而係以系爭通知書辦理,何恒春未選擇另訂留任合約,而以系爭通知書備註欄記載:「年總收入含本薪、季獎金、年終獎金等等不低於200萬」之方式與被上訴人約定,係其立於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地位所為有權決定,本不得以薪資管理辦法有規定得簽署留任合約即反推何恒春無權選擇,其既選擇不以簽署留任合約之方式,系爭通知書、人事薪資異動申請單上未有「留任」文字,本屬當然,上訴人以此指責何恒春證詞之真正,實係倒果為因,不足採信。
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以系爭通知書備註欄約定其106年
總收入含本薪、季獎金、年終獎金等不低於200萬元,不因其於該年度降職而受影響等語,信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被降調為產品工程處專案副處長,年總收入約定僅得以其位居處長一職之日數按比例計算云云,不足為取。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通知書備註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尚應給付
差額55萬4,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經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106年總收入含本薪、季獎金、年終獎金等不低於20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自需依約履行。又證人何恒春證述:我在任時,薪水是每年1月1日算到12月31日後,才開始打考績算年終,年終獎金是隔年才發,但是算入當年年收入,例如2016年的年終獎金在2017年發,但是算2016年的年收入,系爭通知書備註欄所載年總收入,也是依上開方式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則關於何者屬被上訴人106年總收入包含之收入,應以名目為106年度者認定,非以實際給付時間為106年者認定。上訴人抗辯計算系爭通知書備註欄之年總收入應以實際給付時間認定云云,非為可採。再者,上訴人業給付被上訴人106年薪資120萬元、開工紅包500元、第一季獎金2萬1,000元、年終獎金22萬4,000元,計144萬5,5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㈦、㈧),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尚有差額55萬4,500元未付,信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通知書備註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通知書備註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4,500元,及自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李慈惠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