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書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書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書豪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3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民國101年6月1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內,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2年3月2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392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聲請書誤載為4月),於
102年4月2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他人機車上之車燈泡、風扇蓋及機油尺等物而犯加重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5月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1年6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旋於緩刑期內即同年7月4日,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他人機車之後照鏡2支而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102年3月2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該案件並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02年4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2款「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受刑人甫於101年6月1日受緩刑宣告確定,竟不知戒慎其行,旋於同年7月4日再以相同手法犯竊取他人機車零件犯行,顯無悔悟自新之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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