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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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偉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偉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正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並於民國98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於101年10月29日,其另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2年4月25日以
102年度簡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5月17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偉正前因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共2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於98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1年10月29再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5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皆是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顯見其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故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旨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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