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報告或陳報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94號聲請人 張國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 張乃基 之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應與監護人 張國治張國良 會同開立受監護人張乃基之財產清冊,惟自鈞院裁定監護宣告後,共同監護人張國良始終拒絕配合開立,聲請人不得不於民國102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共同監護人張國良定於102年4月11日在至理法律事務所會同開立財產清冊,詎共同監護人張國良竟回函表示受監護人張乃基於99年11月12日住院前已將所有財產贈與伊,表示受監護人之財產應為零。茲因張國良拒絕共同協助開立財產清冊,為免程序一再延宕,聲請人僅得與另一共同監護人張國治開立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俾供鈞院備查等語。
二、按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處分不動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乃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國治、張國良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乃基之監護人,指定本件聲請人張國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查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與共同監護人張國治、張國良,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乃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然聲請人僅與監護人張國治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並單獨由聲請人陳報本院,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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