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3號抗告人 聶世奇 相對人遠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5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依此所為裁定或抗告法院之裁定,均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關於金額之文字記載並未填寫金額單位,金額填寫為「547.132」而非「547,132」,未記載到期日,無法由本票外觀探求發票人之真意,故系爭本票應為記載不完整且無法補正之無效票據;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訂立之工程合約書未有乙方即承包商簽名,合約亦未加蓋騎縫章,合約應無效,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借貸關係未釐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5月10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47,132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又依系爭本票之外觀為形式觀察,金額記載為「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壹佰叄拾貳」,雖未填寫「元」,然本票右上方記載阿拉伯數字「547132」,依一般社會通念可得確認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547,
132元,難謂發票人於金額欄有欠缺必要應記載事項之情形。抗告人另以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提起抗告,縱使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楊千儀法官張瓊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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