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泰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其父乙○○(另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就乙○○所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罪各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屢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1年4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拔釘器,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號夜間無人看守之豐達謙邑工地,兩人一同攀爬該處之圍籬進入工地,持拔釘器拆卸移動式貨櫃屋改裝所成之工地內福利社門鎖,竊取告訴人庚○○所有之香菸10條、飲料1箱、臺灣金牌啤酒9箱、電動鋼筋裁切器1臺、新臺幣(下同)2,000元,復在該處之地下室2樓竊取耐熱電線50公尺;㈡於101年5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乙○○駕駛該車搭載被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T字扳手、起釘器,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全天有人看守之中悅上林苑工地,兩人一同鑽入該處之圍籬破洞進入工地,持油壓剪剪開工地內福利社大門門鎖,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香菸20條及2萬元—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析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之後針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才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屆達可確信真實之程度,在該合理懷疑未遭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棄前揭原則之堅持,任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石,倘謂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秉諸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只要具證據能力,尤須適用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委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之,有關本院論斷採納之以下所列證據資料部分,歷經本院踐行提示且告以要旨、使其辨識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再經公訴人、被告互為辯論(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不必贅言所採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援引下列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係執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詞、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言、證人即被告之母劉素秋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言、證人即被告之前任女友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言、證人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言、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言、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列為評斷被告兩次偕同乙○○行竊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到達行竊場所參與兩次竊案之舉,辯稱:伊與乙○○父子失和大吵,曾將伊所持用而由母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歸還父親,事先全然不知父親兩度行竊,迄今不知父親出借前開行動電話交給何人共同犯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及該頁背面、第108頁及該頁背面)。經查:
㈠有關「告訴人庚○○所屬公司承包位在桃園市○○區○○街
○○○號夜間無人看守之豐達謙邑工地,於101年4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遭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人士攜帶拔釘器前去,兩人一同攀爬該處之圍籬進入工地,持拔釘器拆卸移動式貨櫃屋改裝所成之工地內福利社門鎖,竊取告訴人庚○○所有之香菸10條、飲料1箱、臺灣金牌啤酒9箱、電動鋼筋裁切器1臺、新臺幣2,000元,復在該處之地下室2樓竊取耐熱電線50公尺。」等情,業經證人乙○○、庚○○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明確(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131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126頁至第12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13156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17頁至第122頁),首堪認定無訛。
㈡又就「被害人己○○所屬公司承包位在桃園市○○區○○路
全天有人看守之中悅上林苑工地,於101年5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遭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不詳人士攜帶油壓剪、T字扳手、起釘器前去,兩人一同鑽入該處之圍籬破洞進入工地,持油壓剪剪開工地內福利社大門門鎖,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香菸20條及2萬元。」等情,則經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詳盡(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15238號卷第5頁至第7頁、102年度他字第158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更有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憑(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15238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63頁至第66頁),亦堪認定屬實。
㈢至論乙○○兩次行竊之共犯人別,既經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伊與兩次到場一同竊盜之人透過行動電話聯繫把風,自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將妻子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出借未持行動電話之共犯暫時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得佐(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15238號卷第70頁、第74頁至第75頁),足徵乙○○兩次偕同行竊之共犯乃乙○○於兩次竊案發生之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
㈣儘管豐達謙邑工地、中悅上林苑工地遭乙○○及不詳人士竊
盜等情,各據認定採信如上,不過公訴人提出之全部證據尚未能夠證明乙○○夥同參與兩場竊案之共犯,說明如下:
⑴觀之證人庚○○、己○○固為上開財物被竊之證詞,但其等
非親身見聞行竊經過之目擊者,無法描繪竊賊之人數、性別、身材體型、衣著特徵等項辨別人物之內容,何況證人乙○○自始至終咬定共犯乃其綽號名為「阿同」之友人而非被告(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131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111頁至第113頁、102年度他字第158號卷第21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遍閱證人劉素秋、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言(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13156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102年度他字第158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縱或證人戊○○敘及其與被告交往期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正係被告,不能排除乙○○暫時取用前開行動電話借給被告以外之他人使用犯案之可能性,致難動搖證人乙○○所陳其於101年4月12日、101年5月18日攜帶家人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出借「阿同」之證詞,甚者證人劉素秋於檢察官偵訊中表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其子、其女及配偶乙○○混雜共用等語(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13156號卷第127頁),縱或證人乙○○心懷偏袒維護被告之偽證動機,本院無從依照其餘前開證人之證述率謂被告確有進入豐達謙邑工地、中悅上林苑工地之竊盜犯行。
⑵檢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13156號
卷第17頁至第19頁、101年度偵字第15238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雖可看出豐達謙邑工地竊案之嫌疑人下車、中悅上林苑工地竊案之嫌疑人逃離各該過程,受限監視器設置之位置、距離、光線、角度及影像解析度等項因素,無法辨識畫面中人之長相與形貌,遂難評斷被告必為畫面中人,自未證明被告涉入兩次竊盜犯行。
⑶對照被告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分述被告歸還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日期各為101年3月間某日、101年4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豐達謙邑工地竊案發生前約1小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兩人話語主張之時點略呈出入,惟忖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倘屬不能成立,仍須存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蓋被告與證人乙○○說法歧異之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係其中一人或雙方記憶不清,或係其中一人或雙方具有其他考量,不能擅加臆測妄言,如若僅以被告陳述不實或和證人乙○○證詞不合一節驟為論罪之依據,顯違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要求,是難執該兩人話語矛盾之結果認定被告參與兩次竊案。
⑷另核公訴意旨所謂被告假託感冒拒不前往接受測謊可昭心虛
云云,無論原可得出之鑑定結果究何,被告不負接受測謊之義務,有權不附任何理由或隨口推託拒絕測謊,不得不滿被告隨口胡謅佯病之作態便指被告當為乙○○兩次竊盜犯行之共犯,否則等同扔棄證據法則徒只觀望被告臨訟表現罷了,流於苛責被告務必心甘情願主動配合調查而生違反不自證己罪之謬誤,自難逕以被告拒絕接受測謊即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委無證人目睹兩次竊盜之行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不足作為被告犯案之佐證、亦無資料線索可供追查證人乙○○所言之共犯「阿同」,雖然被告及證人乙○○之說詞各有可疑之處,尚難認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與所提之證明方法證實被告涉及公訴人起訴之兩次竊盜犯行。此外,本院無其他積極證據得徵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兩次竊盜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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