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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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69號聲請人 陳秀珠 相對人 黃玉筆 關係人 陳黃禮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女,相對人於民國99年5月起因多重障礙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及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聖愛教養院就養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陳稱係因相對人有多重障礙需要照顧,然其子日前去世,而相對人其餘兄弟姊妹因視障或有不便,均無法照顧相對人,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妹妹又因知識有限,無法承擔主要照顧相對人之責,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且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 黃立偉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有反應,且可陳述其8位姊妹之姓名,但對於其子業已死亡之事實卻為否認,並稱為「外甥女亂搞」,因家中有大流氓故住在機構內等語。鑑定人黃立偉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為精神病,其餘詳書面報告等語,有本院104年5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 黃員 出生發育史和受教育情形不明,過去曾從事土木建築、務農,有抽菸和飲酒習慣。有青光眼病史,失明。家屬表示,黃員從30多歲開始多話、情緒不穩,漸漸地出現被害妄想,常宣稱有流氓要到家中傷害自己,無法穩定工作,於桃園療養院追蹤治療。之後因青光眼失明,妻子過世,日常生活由兒子照顧。但黃員之服藥順從性不佳,長期執著於被害妄想,情緒起伏仍大,多次被帶到桃園療養院之急診室,或住院治療。約四年前黃員最後一次住院後,被安置於桃園聖愛教養院至今。根據教養院工作人員描述,黃員因失明加上認知功能不佳,大部分日常生活所需都依賴他人協助。會表達肚子餓,自行使用餐具吃飯,不會自己穿衣服,不會自己洗澡。能自行走到房間裡的廁所如廁,但不會記得房間外的區域,去餐廳吃飯或教室上課都需要他人帶領。大部分時間能夠配合工作人員的指示,也會和旁人對話,但是社交行為較被動,沒有喜歡的休閒活動,多坐著發呆。目前黃員持有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精障中度、視障重度),仍持續安置中。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方面,黃員坐在椅子上,雙眼失明閉起,四肢肌力正常,關節活動正常,起身行動時步態平穩,吃零食、喝水等吞嚥功能正常。⑵精神狀態檢查方面,黃員意識清楚,外觀乾淨,注意力有時難集中且容易分散轉移,態度配合,但有時無禮、有時隨興亂答。情緒平穩,能隨著話題起伏,但偶爾會突然激動地大罵三字經和髒話(有時對身旁的人罵,有時自顧自地罵粗話,引發情緒激動的話題不一定,多數和財產或被害妄想有關,但也會無緣無故地爆粗口)。大部份的回答可切題,但有時會亂回答,需要重覆問題並再次確認,且常常在後半段離題。思考流程稍鬆散,有明顯被害妄想,不斷地重覆有個叫芭樂(台語)的流氓在騷擾他,但說不出具體內容和發生的時間;也有被監視妄想,覺得立法院有電腦連線,可聽到自己說話。否認幻聽。給予認知功能測試,可知道自己在聖愛教養院,認得身旁的家屬,知道現在是下午,已吃過午餐,但不知道年月日。能夠記得所有兄弟姊妹的名字,也記得自己前幾週曾住院,但立即記憶力和短期記憶力測試因注意力不佳而無法回答。記算能力不佳,10
0減7測驗只能回答前2個答案。判斷力不佳,思考固著,一直沒有理由地強調自己太太和兒子都沒死。⑶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方面,黃員失明加上認知功能不佳,會表達肚子餓,自行使用餐具吃飯,不會自己穿衣服,不會自己洗澡。能自行走到房間裡的廁所如廁,但不會記得房間外的區域,去餐廳吃飯或教室上課都需要他人帶領。大部分日常生活所需都依賴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方面,黃員雖然記得以前基本的消費金額,例如300元能夠買3包菸。但無法說出自己想怎麼運用財產,想買哪些東西,認為自己不用煩惱錢的事。注意力、判斷力、和計算能力都受到慢性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的影響,經濟活動之能力明顯不足。社會性活動能力方面,黃員社交被動,若沒有人主動交談就只能坐著發呆,沒有喜愛的休閒活動,談話中情緒會突然激動,思考流程較鬆散,難維持一般對話。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明顯不足。㈢鑑定結果:黃員為慢性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之個案。目前生活自理大部分依賴他人協助,而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明顯不足,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黃員之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已慢性化,目前雖然於機構內固定服藥,仍有明顯妄想症狀和認知功能缺損,未來經持續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4年7月9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為相對人大姊之女即三親等內之親屬,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女。聲請人敘述過往相對人照顧費由兒子 黃欽泉 先生在智障長家長總會託管之信託基金支付,今年元月8日黃欽泉先生突然暴斃,信託基金回歸繼承程序,未能再支用作為相對人照顧費,然相對人媳婦 黃榮珠 女士無照顧相對人意願,又主張個人財產繼承權,因此聲請人委請律師向黃榮珠女士提出釐清扶養義務訴訟和處理遺產爭議之事;再者,相對人母親103年過世後應仍有數百萬存款,但相對人三妹和四妹在要求其他子女拋棄繼承後,卻自行繼承,未將財產留給身殘無法獨立謀生之相對人,因此後續完成監護宣告程序後,聲請人將代相對人提起訴訟,藉此保障相對人繼承權,基於上述原因,聲請人才在智障者家長總會、機構和律師建議後,對相對人提出監護宣告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部分:
1、家庭狀況:由聲請人主述家庭概況,關係人、機構 李社工 在旁聆聽做補充。相對人父母已歿,在手足中排行老三,為家中長子,上有兩名姊姊,下有五名弟妹;而本案關係人為相對人大姊,聲請人為關係人之女,即相對人外甥女;相對人手足各有家庭,除三妹、四妹住苗栗、新竹,其他均住桃園境內;家族有遺傳性的青光眼病史,相對人、相對人二姊、大妹和弟弟皆因此失明,而相對人除精神疾病,亦與弟弟同有酒癮問題。相對人未失明前在建築工地擔任挑磚工人,和配偶育有一子;兒子 黃清泉 先生過往有吸毒、酗酒、負債狀況,經由社政介入服務後,相關財產交付信託並固定支付相對人入住機構費用;此外,黃欽泉先生也在民國100年受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由桃園縣政府擔任監護人;相對人媳婦黃榮珠女士亦為精障,離家失聯多時,而黃欽泉先生元月4日猝死家中前,亦正進行離婚訴訟;現已知黃榮珠女士居住在高雄娘家,在黃欽泉先生過世後欲繼承所有信託基金,因與相對人方有遺產爭議問題,而請求高雄當地里長、民代協助,而聲請人已自費僱請請律師提出訴訟,以釐清黃榮珠女士與相對人間的扶養關係,如此才便於處理黃欽泉先生過世後的遺產問題。相對人原和配偶、兒子黃欽泉先生同住中壢家中,97年相對人配偶過世,因相對人失明為精障,兒子黃欽泉先生亦是身障人士對相對人照顧有限,故99年
4月在社政單位協助下安排相對人入住聖愛教養院迄今。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父母親曾立遺囑,囑託過世後財產和相對人事務交託相對人二妹 黃玉琴 女士處理;雖是黃玉琴女士決策相對人事務,但相關事務之奔走辦理一直以來都由聲請人主責,乃因聲請人與配偶分居多年和長居娘家,較無家庭負累,故受長輩託付;黃玉琴女士因配偶反對不便涉入娘家事務,故相對人之監護宣告聲請和其他訴訟事宜才由聲請人出面辦理;另聲請人提及相對人手足因財產分配之事,在相對人母親過世後已無往來,現家族中也僅有聲請人、關係人和黃玉琴女士願意協助相對人事務處理。
2、疾病史:據聲請人陳述,相對人因家族遺傳性青光眼造成失明已四、五十年,精神疾病則是三十年前病發,有妄想症狀,曾多次進出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因精神和視力問題,鑑定取得多重障礙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
3、身心狀況:實訪所見,相對人身材中等、四肢健全,眼盲由機構人員牽引帶往機構會客室受訪;相對人陳述清楚能流暢應答,敘述過往在工地擔任挑磚工人、住機構四年、可自行穿衣進食,稱呼機構人員為老師,自述過往兒子經常來訪和會接送回家居住,但近來少來探望;雖未能認出關係人聲音,但可辨別聲請人聲音並告知訪員聲請人為外甥女,訪員詢問是否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則出現「她會害我」的回應,但又不斷要求聲請人替其購買菸品,前後態度有所矛盾;談及配偶和兒子則否認已過世,但臉色轉為凝重,聲請人提醒相對人情緒即將爆發,故訪員結束此段對話。機構李社工表示相對人大部分時間都坐在床上自言自語,少參與機構活動或和他人互動,因有菸癮,每日都由機構人員提供兩支香菸抽食。聲請人稱相對人固定服用精神科藥物治療,情緒穩定維持,今年元月相對人兒子黃欽泉先生過世時曾讓相對人返家弔唁,但返家三天期間相對人沉迷酒精,雖知悉兒子和配偶已歿,但有否認狀況。
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現住聖愛教養院,接受契約式機構照顧,由機構工作人員主責照顧、提供生活所需和負責平時醫療事項。雖眼盲造成生活不便,但行動無虞,也有穿衣、進食和如廁等自理能力,但大部分生活事務仍是仰賴他人打理安排;因相對人有菸癮,機構也固定給菸安撫,而聲請人除會購買菸品寄放機構,每次前來也會攜帶糖果、飲料供相對人食用。機構李社工表示親屬中僅見聲請人、關係人來訪探望相對人,而相關事務處理則是聲請人為主。實際接觸,相對人穿著合宜,身體潔淨無異味,機構環境亦為乾淨舒適。談及未來照顧規劃,聲請人稱會維持機構照顧現況,並打算將相對人名下房屋整理出租,租金收入撥付機構作為相對人的照顧費來源。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現住聖愛教養院接受機構照顧,機構工作人員為主要照顧者,事務決策雖以二妹黃玉琴女士為主,但實際事務對外辦理則是交付聲請人負責;而入住機構費用每月21,000元,除有政府日間照顧和機構式照顧補助貼補,其餘3150元由家屬自付,本由兒子黃欽泉先生之信託帳戶支付,但今年黃欽泉先生過世後,相關費用都由聲請人先行墊付。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過去有賣地所得,但財務未獨立,皆與兒子黃欽泉先生一起混合使用,然因黃欽泉先生有負債,未善加管理,導致存款快速減少;後續社政單位介入和提出建議,黃欽泉先生才將存款交付信託管理,黃欽泉先生在世時每月信託帳戶固定撥付款項至機構支付相對人費用,但黃欽泉先生過世後,信託基金已停付,經聲請人向託管單位瞭解信託基金尚餘六十萬,但需與相對人媳婦黃榮珠女士釐清繼承,故此筆款項凍結無法支用。聲請人敘述相對人的資產僅有中壢住家房屋,建地為相對人與弟弟 黃金龍 先生共同持有;負債部分,聲請人則不知悉;而相對人證件如:身分證、健保卡和身障手冊等,平時統一交由機構保管,然因此次辦理監護宣告和處理訴訟事項,才暫時由聲請人保管身分證和身障手冊。關係人補充表示相對人過往無財產累積,財產為繼承父母遺產而來,母親過世後雖遺留存款,但已遭相對人三妹、四妹領走,相對人未分得任何款項。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
1、家庭狀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女,擬擔任本案監護人角色,自述與配偶育有兩名子女,28歲即與配偶分居迄今,而聲請人長年居住娘家,配偶未曾過問。。聲請人從事夜班工作,月薪55,000元,年收入估計80萬元,此外,另有經營宮廟之所得。因與配偶分居多年和住在中壢娘家,加上子女已成年獨立,僅需負擔個人開銷和支付中壢娘家的水電、瓦斯等花費。聲請人稱收入夠用無餘,才可協助支付相對人費用,現參與互助會月付八萬,基金投資和保險規劃則是月繳兩萬,目前經濟無憂。聲請人配合至相對人居住機構受訪,故未實訪聲請人住所。聲請人過往開設五金零件工廠17年,後因產業外移,工廠於94年結束營業,95年聲請人進入金像電子工作,從事大夜班之品管稽核專員,工時12小時,現固定周休二日,下班後則是經營個人開設的宮廟,設立的宮廟則是7年前開始經營,此外,個人除協助相對人事務,也會參與公司登山社活動,或和宮廟信眾外出旅遊。
2、個人財務狀況:聲請人訪視現場提示個人存款簿,坦言個人存款有兩、三百萬,名下大溪房屋由配偶、子女居住使用,加上個人勞退金尚未請領,預估個人資產至少五百萬,每月收入尚有薪資和經營宮廟所得,多次重申個人財源充足無虞,亦可負擔每月互助會八萬支出和其他保險、投資開銷。
3、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見相對人進入會客室,聲請人即以台語稱呼相對人「阿舅」,相對人亦可辨別聲請人聲音,告知訪員聲請人為其外甥女「秀珠」,聲請人對相對人態度和悅有耐心,且能辨識相對人情緒轉換,聽聞相對人提出購買香菸要求,聲請人立即答允並委請機構人員代購。聲請人自述每月探視相對人一次,機構李社工亦稱家屬中僅見聲請人、關係人來訪。
4、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女,現主責相對人事務、協助訴訟辦理和負擔照顧花費。聲請人自述雖相對人事務為二妹黃玉琴女士決策,但黃玉琴女士受配偶反對不便過度涉入,因此過往迄今相關事務都交託聲請人辦理。聲請人坦言個人無家累負擔,加上經營宮廟以助人為善,平時就在協助陌生人消災解禍,又何況相對人為親舅舅,啟有不協助之道理;再者,個人人面廣,有較多的資源可使用,擔任監護人亦較適當,可妥善安排處理相對人事務,而訪視現場關係人也口頭同意聲請人為監護人處理相對人事務。
㈣、關係人狀況說明:
1、家庭狀況: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大姊,擬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角色,喪偶,與配偶育有五名子女。敘述其過往迄今家管為主,現則是飼養家禽販售增加個人所得,但收入有限,經濟主要由子女負擔,而家中日常開銷由同住之次子和聲請人支付,未同住的長子則是每月給付一萬元作為生活費,關係人表示個人無特別花費和種菜自食,加上家用皆是子女支付,因此經濟足敷使用無虞。因關係人配合至相對人居住機構受訪,故訪員未實訪關係人住所。關係人大部分時間在家,平時生活狀況以飼養家禽和種菜為主,偶會參與社團舉辦之旅遊活動。
2、個人財務狀況:關係人自述有些許存款,名下房產為繼承配偶而來,其他個人無負債、投資和保險規劃,經濟仰賴子女貼補,以及個人販售家禽的少許所得。
3、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中,關係人除坐在相對人身旁和詢問「我是誰」外,無其他特別互動,相對人則未能辨識出關係人聲音。關係人自述有空才會前來探視,都由聲請人協助交通接送,機構李社工亦稱家屬中僅見關係人和聲請人來訪機構。
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大姊,平時提供相對人探視關懷,本次辦理監護宣告案件也願配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角色。經訪員訪視說明,關係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關係人不識字,但相關程序處理將由聲請人在旁輔助。
㈤、需求評估與建議:
1、相對人因精障和視障,領有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現接受機構照顧,雖有行動和簡單自理能力,仍因眼盲自我照顧受限和無法自謀生活,生活事項仰賴他人輔助,亦因無法自理事務,有長期受照顧和監護宣告之需求。基於保障相對人權益,後續將協助處理遺產繼承和代理相關訴訟,而有聲請監護宣告的需求。
2、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為相對人之外甥女,關係人乙○○○女士為相對人之大姊,相對人現接受機構照顧,相關事務由二妹黃玉琴女士決策,但對外事務安排處理皆甲○○女士主責,原相對人入住機構費用由政府補助和兒子黃欽泉先生之信託基金支付,今年元月黃欽泉先生過世後,其他不足款項由甲○○女士代為墊付。關係人乙○○○女士、二妹黃玉琴女士、弟弟黃金龍先生皆以書面資料表示知悉和同意本案辦理,並選(指)定甲○○女士擔任監護人人選,乙○○○女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甲○○女士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乙○○○女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也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年5月11日桃姚字第104209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憑。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大姐,目前由聲請人、關係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聲請人並先墊付相對人之相關費用,且聲請人、關係人均會探視或照顧相對人,考量相對人之子已死亡,而相對人之大姐即關係人、弟弟黃金龍、妹妹黃玉琴均知悉並同意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且聲請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而關係人係相對人大姐,平日即會與聲請人探視相對人瞭解解相對人之照顧情形,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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