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16號聲請人 陳珮珊
尚守忠 相對人弘采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如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一項關於「陳珮珊需退還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捌拾參元、尚守忠需退還新臺幣肆萬伍仟零陸拾玖元;給付方式於六月十五日匯款給勞方各新臺幣壹萬元,餘款於七月三十一日前付清。(勞方告知資方會計人員匯款郵局帳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未提撥勞保退休金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4年4月24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於同年5月28日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上開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依該調解紀錄第1項記載,可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珮珊新台幣(下同)36,683、聲請人尚守忠45,069元,並於104年6月15日匯款給聲請人陳珮珊、尚守忠各1萬元,餘款於同年7月31日前付清(勞方告知資方會計人員匯款郵局帳號)之內容成立調解,有該調解紀錄1件在卷可稽,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所示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聲請就兩造於104年5月2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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