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36號原告 陳明生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複代理人 莊淑媛 被告 陳啟祥 訴訟代理人 陳木 律師被告 蔡明哲 訴訟代理人 蔡水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四公尺寬之範圍內(面積為一四一點二三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陳啟祥應將位於前項通行範圍內如附圖所示C1之鐵架圍籬(占用土地面積為一點八二平方公尺,長度為四點六八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啟祥以新臺幣 陸萬 陸仟玖佰柒拾 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主張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列陳啟祥、蔡明哲、 呂淑玲 為被告,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渠等與原告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提供予原告通行。㈡被告陳啟祥應將渠於系爭206地號土地上所施作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及竹木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103年12月23日追加系爭197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見本院卷第74頁),又因撤回對被告呂淑玲之請求,並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206地號土地於附圖編號A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陳啟祥應將其於系爭2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之鐵架圍籬及竹木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上開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查:原告追加系爭197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係在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提出,且系爭197地號土地亦與系爭206地號土地相鄰,本院亦已一併履勘(見本院卷第96頁),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就減縮訴請確認通行權之範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其餘訴之聲明用語之更正、及就確認通行權及訴請拆除之範圍依測量結果而為補充、特定,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乃訴請確認對其與被告共有之系爭20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原告對於系爭206地號土地究有無通行權存在乙節,確存有爭執而不明確,倘原告不訴請確認,將致其得否經由系爭206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足見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年6月10日買受系爭201地號土地,面積130.9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並於同年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且原告就197地號土地亦有應有部分1/2;至系爭206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陳啟祥、蔡明哲所共有,面積462.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依序為2292/10000、6458/100
00、1250/10000,且業經主管機關編定為8公尺寬之計畫道路用地。而197、201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需要,考量上開土地相毗鄰之土地均尚未完成開闢,復參酌系爭土地業已完成整地且地勢平坦,甚已闢有8公尺寬之道路,其位置亦可直接通往公路,故通行系爭土地實為侵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考量為載運挖土機及大型機具以施作新建工程,而需使用約3.5公噸以上之卡車,是兼顧通行之安全,通行道路寬度應以4公尺為宜。
㈡詎被告陳啟祥未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於103年9月
11日上午無權占有系爭206地號土地,並在其上如附圖編號
B、C部分所示之範圍,架設鐵架圍籬,阻礙原告所有之17
4、180、197、201地號土地與公路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且妨礙其他共有人之使用,經原告催請將上開地上物拆除,被告陳啟祥仍不予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206地號土地於附圖編號A範圍
內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陳啟祥應將其於系爭2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之鐵架圍籬及竹木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⒊上開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啟祥則以:
⒈原告所有201地號土地係一三角形之土地,現為農地使用,
且二面臨有計畫道路,而被告陳啟祥在系爭土地上施作之鐵架圍籬,亦均留有適當之道路以為通行,要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是本件應係周遭土地整體開發之問題,而與袋地通行權無涉,蓋原告所有之174、180、201地號土地非經由系爭土地即可與公路聯絡,其間尚須經由其他未經政府徵收或民間自行開發之計畫道路用地即同段193、194地號土地,始可通行至公路。退言之,原告所有201地號土地之面積僅為130.94平方公尺,且為農地使用,縱有通行至公路之需要,亦應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即如被證三箭頭所示之角落地,蓋因201地號土地兩側角落均臨有計畫道路可供通行,是僅一邊可通行,即滿足原告通行所需,尤以201地號土地之開發既須與相鄰之同段193、194地號土地共同開發,是經由該193、194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最為便利,且達鄰地損害最小之目標,並避免破壞鄰地整體完整性,是如依原告請求無條件通行系爭206地號土地全部,非但不符比例原則,亦非合法。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假借201地號土地通行權之問題,強迫被告無償提供全部系爭206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使用。
⒉被告陳啟祥因見協和公司擅自強行以大型機具任意破壞系爭
土地原有地形、地貌,將系爭土地剷平並鋪設大型鋼板作為道路,以供伊所有大型機具及砂石車通行,致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受損,遂於系爭土地之進口處搭設鐵架圍籬以防止損害,此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且經被告蔡明哲同意,已達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規定,是被告陳啟祥自有權為此管理行為,故原告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被告陳啟祥拆屋還地,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明哲則以:被告蔡明哲於被告陳啟祥在系爭206地號
土地上搭建鐵架圍籬時,雖不知情,然於事後經被告陳啟祥告知原委後,即同意,並希冀以分割方式為之,餘同被告陳啟祥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2年6月10日買受系爭201地號土地,面積130.9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並於同年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系爭201地號土地為袋地(見本院卷第73、163頁)。
㈡原告就197地號土地亦有應有部分1/2(見本院卷第162頁)。
㈢系爭20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啟祥、蔡明哲所共有,面
積462.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依序為2292/10000、6458/100
00、1250/10000(見本院卷第164頁)。㈣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見本院卷第61頁、第87-90頁)。
㈤系爭2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含C1)之鐵架圍籬係被告陳啟祥搭設(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106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㈠系爭197、201地號土地對同段206地號土地是否有民法第
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存在?是否有通行的必要?通行必要之範圍、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㈡被告陳啟祥於系爭206地號土地上搭設訴之聲明第2項之地
上物,是否符合民法第820條之規定而對系爭206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是否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與袋地通行權?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陳啟祥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五、關於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方面: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㈡經查: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事務所、工務局、都市發展局
、龜山區公所人員履勘現場,本院之公務車係行駛○○○區○○○路上後,由該處下車步行前往系爭206地號土地,首先經過同段229地號土地,目前其上是鋪有混凝土,並有停放3輛小客車,工務局及區公所均表示該路面並非由公家養護鋪設,並非既成道路。由229地號土地面向206地號土地方向,左側○○○區○○○路142之2號及之1號建物,右方有鐵皮圍籬圍起之建設工地,往前經過223、219、214至206地號,目前其上係泥土空地。系爭206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B、C之鐵架圍籬,係固定式無法活動,系爭20
1地號土地在206地號土地旁,目前其上有種植一點蔬菜,再往前即是197地號,目前是泥土空地,一旁是193、194地號,目前是菜園等情,有勘驗筆錄、套繪地籍線之航照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98頁、第99-102頁)。又上開履勘經過之229、223、219、214、206、197地號土地均在計畫道路範圍內,業據都市發展局人員於履勘當場陳明無誤,並有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都市計畫局回函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87-90頁)。
㈢綜上所述,可知系爭197、201地號土地目前確實均為袋地
,與其相距最近之公路即○○○區○○○路,而要由系爭19
7、201土地通行至大湖一路,其最近之直線路線即為通過系爭206地號土地,被告陳啟祥雖辯稱原告可經由174、18
0、183、188地號土地通行,毋須通過系爭206地號土地云云,惟自大湖一路朝系爭土地方向觀之,174、180、18
3、188地號土地均已在系爭197、201地號土地之後方,要由該等土地通行至公路,顯然需更為周折與繞行,自不足取。且系爭197、206地號土地同為「變更林口特定區(都市化地區第二、三、四期開發地區)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案」之道路用地迄今無變更(見本院卷第87頁),197地號土地如未能連結206地號通行使用,本身並無法通行至大湖一路,系爭206地號土地目前除附圖編號B、C所示價值非鉅、占用面積僅8.63平方公尺之鐵架圍籬以外,並無任何其他地上物或建物,且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本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是原告主張通行206地號土地,並不至於讓被告遭致何種重大之損害,被告拒絕讓原告通行206地號土地並不合理。又就通行之位置而言,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4公尺寬之通行方案位置係自201、197地號之交角(即被告主張被證三上方箭頭之位置,見本院卷第69頁)向大湖一路方向取直線之長方形路面,可同時滿足201、197地號之通行需求,較諸本院卷第10
5頁自206地號圓弧轉彎處往大湖一路方向之通行方案僅能供系爭201地號土地通行為佳。就通行寬度而言,原告主張系爭206地號土地為8公尺計畫道路,本即係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有使用約3.5噸以上卡車(寬度約3.5公尺至4公尺左右)載運挖土機及大型機具,俾通行至原告所有之201、174、180地號土地以施作興建工程之需求,所需車輛型式如原證十所載為軸距3,160mm、底盤全長5,575mm、5,690mm、5,575mm,底盤全寬2,490mm、底輪距2,050mm、後輪距1,845mm(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則辯稱系爭201地號土地是小塊農地,根本不需通行大卡車,寬度連2公尺都嫌寬云云。惟所謂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並不以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有人居住為必要。又縱不考慮原告所主張之工程興建計畫,查今日通行道路,除考慮通行之便利性外,本仍尚應考慮二車相會時之預留空間,及消防、救護等因素,是被告抗辯原告通行道路路寬2公尺尚嫌過寬云云,顯有不足。原告現主張之通行範圍,已由起訴狀主張之20
6地號整筆土地、103年11月25日陳報狀主張之寬度8公尺、減縮為如附圖之4公尺,已適當兼顧被告之利益,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如附圖4公尺寬之通行方案,尚屬適當。
㈣另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固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要強迫被告無償提供土地供通行云云,容有誤會。揆諸前開說明,此項償金並非通行之對價,被告本不得以原告尚未支付償金為由抗辯原告不得通行,況且被告既未依法提起反訴,本院就償金之金額,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關於原告拆除地上物之請求: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亦分別為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所明定。
㈡經查:被告陳啟祥於系爭206地號土地搭設如附圖編號B、
C之鐵架圍籬,業經被告蔡明哲於本院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陳啟祥、蔡明哲二人就20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7708/10000,是上開架設鐵架圍籬之管理行為業經206地號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固難逕認為無權占有。然系爭鐵架圍籬中之C1(長度4.68公尺)直接橫亙於系爭197地號前方,位在前開業經本院確認原告有通行權之範圍內,顯然妨礙原告之通行。揆諸前開法條裁判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82
1條請求被告陳啟祥將如附圖所示C1部分之鐵架圍籬拆除,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至其餘部分之鐵架圍籬並未在原告主張通行權之範圍內,並未妨礙原告通行,又非無權占用,業如前述,故原告併訴請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在如附圖編號A所示4公尺寬之範圍內(面積為141.2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陳啟祥應將位於前項通行範圍內如附圖所示C1之鐵架圍籬(占用土地面積為1.82平方公尺,長度為4.68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陳啟祥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陳啟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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