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66號原告 黃和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0月21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其女兒所有、牌照號碼為AFM—0588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五股出口匝道33.4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認原告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行駛(民眾檢舉案件)」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1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年8月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後,仍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
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3年10月21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決書並於當日即合法由原告本人到站親自簽收,但原告對此處分仍有不服,乃於10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汽車之駕駛人,車主是原告女兒 陳淑芳 ,原告已
經有計程車18年的駕駛經驗。原告於案發當日確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其女兒欲至新莊開會,而當原告自桃園北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下五股新莊交流道,才剛到高速公路一開始就有很長的雙白線,卻看不清楚告示牌的文字,行駛於左邊道路,原告又很努力看告示牌指示新莊方向,但後來發現新莊方向是在右邊,才會從該路段雙白實線切換至右邊道路,卻被後方民眾用行車記錄器偷拍,此民眾不分青紅皂白舉發原告違規,行徑如同小偷,使原告突然收到莫名而來的罰單,原告心有不甘,實在委屈,特此申訴。
㈡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
標線及號誌之定義…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所有高速公路每一個出口分岔道路,都會有告示牌標示,讓民眾有方向可循,而且路面會有分隔虛線,讓民眾看到告示牌之後可以變換車道至所要行駛方向,這是非常合情合理的道路標識規劃。但為甚麼獨獨只有這個五股新莊交流道要畫雙白實線,是這麼長的白線,讓市民開車無法依照告示方向變換所要行駛的方向,因此造成駕駛者違規,這樣的道路號誌規劃實在真的有瑕疵,為甚麼行政單位沒有改善,還要將所有的錯誤規劃讓市民來買單。這一個市民小小聲音,希望政府單位能聽得到。故被告明顯違反交通法規,故意使駕駛者無端遭罰,已造成擾民之事實,請法官明鑑查證,給予公正審理,還駕駛者一個公道。
㈢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答辯:㈠按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
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主要道路立體相交、次要道路得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㈡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3年
8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有關AFM-0588號車於103年5月29日10時26分,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33.4公里(五股出口匝道)處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雙白實線)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本於職責,依法舉發違規行為,尚請諒察。經查本案違規地點車道標線仍為雙白實線並無所稱塗銷變更為虛線之情形…」。
㈢又依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103年9月12
日北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有關旨揭路段標線規劃設計,本處說明如下:㈠匝道分岔處前以雙白實線延長,係為了禁止車輛跨越,避免影響行車安全及秩序,雙白實線雖於車道指示標誌前40公尺處提早開始劃設,惟前方10
0公尺處該標誌已經可以明顯指示車道前往地點,已留有足夠長度供車輛變換使用。㈡該匝道狀況為往泰山、新莊車輛經常壅塞致回堵至國道主線,若縮短雙白實線長度,將使插隊爭道之違規行為增加,容易產生擦撞事故,故標線應維持現狀,以維行車安全。…」。爰此,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申訴狀、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3年8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103年8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103年9月12日北交管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104年3月16日北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系爭出口匝道照片、被告104年4月9日 竹監桃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系爭出口匝道照片、原告提出採證照片等資料附本院卷為證(詳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29頁至36頁、第50至52頁、第57至60頁、第72至74頁、第80至85頁),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所主張因該舉發地點雙白實線及號誌間之設計不當致其違規,故被告不應裁處原告部分,是否有據?茲說明於下: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禁止變換車道線,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行車變換車道;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則允許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10目及第
1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則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均不得於雙白實線或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標線之白實線側變換車道或任意跨越至明。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
向五股出口匝道33.4公里處,有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之客觀事實,為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未否認,並有民眾檢舉採證照片附卷可參,惟原告主張該處雙白實線過長,使駕駛者在看清告示牌後,才發見已行駛在錯誤車道上,不得已只能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行駛等語。而參以系爭原告遭舉發之違規照片(附本院卷第10頁),確顯示於五股出口匝道處系爭用以標示新莊(泰山)、八里新店(五股)不同線道之車道指示標誌(下稱系爭標誌),係設置於該路段雙白實線之後,即用路人係先至雙白實線設置起點,始至該標誌設置之處,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高工處)103年9月12日北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第35頁背面)亦確認雙白實線係於車道指示標誌前40公尺提早開始劃設等情,核與上開照片顯示之狀態相符。至高工處雖另稱系爭標誌之設置,係以設置地點100公尺處前用路人即可清楚辨識之原則而進行設置(參本院卷第50頁)。惟若以高工處上開說明,駕駛人在距系爭標誌100公尺處,即可看到系爭標誌,然迨駕駛人看到標誌後,僅有60公尺之距離,可以在進入雙白實線設置起點前,順利變換車道至欲前往之車道,再加上駕駛人之反應時間,其相對距離已有不足之虞,若駕駛人之前方或欲變換之車道上有其他車輛行進時、或車流量大時,即更加難以順利變換;而參以系爭違規照片,原告係於左側車道平行超越原行駛在原告右側車道上右前方之小貨車後,始跨越雙白實線至右側車道而行駛在上開小貨車前欲往新莊方向,故可認於案發當時,不論是系爭標誌之設置及當時車流之狀況,均無法使原告於發現系爭標誌並開始反應應變換車道後,可於該雙白實線前順利變換車道完畢,是原告主張該標誌及雙白實線之設計,致駕駛人有不及反應而合法變換車道之情,確非子虛。即就出口匝道之系爭標誌及雙白實線理應共同觀之,即係超過了「預先在合理距離前以明顯告示牌提醒駕駛人應遵守告示牌指示方向,使其反應欲行駛之方向,然後才取締故意無視告示牌提醒行駛方向之違反者」之規範意旨,蓋由交通法規之本旨及期待可能性之角度觀之,應受處罰之該處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行為,係指看到告示牌後經過一段相當時間反應而未遵行應為行駛地點之方向而言,應該給予駕駛人理解及預見告示牌所指示之方向,而有相當時間反應之校正行駛錯誤車道機會。是該處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或矛盾,將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原告,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有違反法明確性及行政明確性。
㈢再者,高工處復稱系爭路段上游原已設有出口預告標誌及路
面標字,用以提醒用路人,並提出該部分照片(參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然參以該所謂出口預告標誌照片,其係顯示該處有多種道路指示標示,自左至右分別為「(平面直行)往臺北」、「(平面直行)往三重」、「大貨車禁行高架道路」、「高架直行往汐止、環河北路」、及前往匝道處之「五股、新莊往右側」、「泰山盧山往右」等,此等指示標示實為複雜,是高工處主張該等指示標示已足使駕駛人分辨之後不同路段之分向,實過於簡化,因各駕駛人行至此處,並非停車靜止後再仔細觀察該等標示,其等實均在車流行進間,故此等標示實不足以使駕駛人取得足夠之資料,知悉之後各路段之分向情形。再觀察上開前往匝道處之指示標示,其係將五股、新莊置於同一指示牌中,另將泰山、蘆洲置於同一指示牌中,實易使駕駛人誤認為往五股、新莊方向之後係於同一行向,且係靠左之路段,至往泰山、蘆山方向則係於另一行向,且係靠右之路段。然實際上之情況,系爭違規照片中,卻顯示系爭標誌靠左行向欲前往之方向竟為五股、八里、新店,靠右行向欲前往之方向則為泰山、新莊,實與前揭指示牌所標示之情形不同,是駕駛人自不可能因系爭標誌上游路段所設置之上開複雜之指示標示,而獲知前往方向之正確行向,是高工處該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信。末者,高工處復主張於系爭標誌設置處之上游有路面標字指引不同方向之行向,即如本院卷第52頁之下方照片所示,然該等路面字樣,若在車流量大、車輛彼此間相距甚近時,駕駛人根本無從看見路面上之標示,故該部分亦無法彌補系爭路段標示、標誌不清之情形。
㈣綜上,系爭標誌與雙白實線間之設置,並無法使駕駛人於發
現標誌並開始反應應變換車道後,可於該雙白實線前順利變換車道完畢,而系爭標誌上游路段所設置各種指示標示,復無法使駕駛人立即分辨各個行向前往之路段,且該指示標示關於匝道部分,又與系爭標誌所標示情況,不盡相同;甚者,駕駛人亦難及時看見上游路段路面上之標字,是該路段之各種設置,並無法使原告於近距離看見系爭標誌前,能知悉前往新莊之行向係靠右之路段,則當原告發現走錯路段,欲變換至正確車道時,即已無法及時在雙白實線前完成車道變換。
㈤末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禁制標誌、標線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誌、標線,其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
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將憲法學理上之「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予以法典化。據此,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亦即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擬兩可、甚至誤導情形,即至少構成得撤銷之事由。茲具有禁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用路人駕駛於此,若無法能理解及預見告示牌指示行駛方向範圍或理解告示牌指示方向後卻不能轉換車道,即顯已違反人民對於標誌、標線及號誌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自不可歸責於原告,由原告所承擔。主管機關如認有上述妨礙交通順暢或易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等考量,應考量讓用路人能辨識告示牌所指示方向,及有相當時間反應欲前往之地點而轉換車道行駛,使人民得以預見並明確理解欲行駛地點車道方向,避免致人民誤觸法網無端受罰。
五、綜上所述,系爭標誌及雙白實線之設置,既無法使原告及時反應前往正確之路段,而致原告不得不選擇上開跨越雙白實線之方式,始得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前往新莊,此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原處分仍認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容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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