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家棟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家棟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觀音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受友人 陳智遠 (已歿)請託所寄,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1顆,並將之藏放於上址住處內,而以上開寄藏之方式持有之。嗣於104年2月5日16時5分許,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1顆、如附表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5顆,以及如附表三非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彈頭18顆、彈殼17顆等物,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76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4張,以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1顆在卷可稽(所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無殺傷力之子彈、如附表三非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彈頭、彈殼部分,並均詳後述六、(一)、(二)所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以檢視法、試射法、嗣再全部以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分別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而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受託寄藏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21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違禁物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件被告受託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21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業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受寄人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就「持有」與「寄藏」為分別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受託寄藏如附表一所示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罪。且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意即一經寄藏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再持有之槍砲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而同時持有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子彈21顆之行為,既係自10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5日16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屬繼續犯,是被告行為單一,寄藏種類相同,均為子彈,且所侵害者為單一之社會法益,自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應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單純一罪即足充分評價。
四、爰審酌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因而立法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而被告如事實及理由一、所示行為已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法益風險,數量亦非甚微,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悟;行為初時方23歲,年紀尚輕,思慮容有未臻周全之處,可徵其應係礙於朋友情誼受託保管物品而觸刑章;且受託寄藏期間並無事證可認子彈供作任何犯罪行為所用而法益實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及家中尚有年幼子女賴其養育等生活狀況,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21顆,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乙節,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並有上開事實及理由二、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函件各1份附卷可參,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惟均經檢定試射完畢,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附帶敘明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25顆,經鑑定認均非制式子彈,且不具殺傷力乙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函件在卷可佐,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是除公告之範圍外,均不能認係該條例所定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觀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項自明;而依行政院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並未列舉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是本件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彈頭18顆、彈殼17顆,同經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函件載明均非制式金屬彈頭、彈殼,即非屬上開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核非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具殺傷力部分):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制式子彈│3顆│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彈│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底均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2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起訴書附表編號二│││││±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前段│││││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mm│起訴書附表編號三│││││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非制式子彈│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起訴書附表編號四│││││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前段│││││,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非制式子彈│2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起訴書附表編號五│││││±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霰彈槍子彈│12顆│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起訴書附表編號七│││││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合計│21顆│││└────────┴──┴─────────────┴────────┘附表二(不具殺傷力部分):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非制式子彈│14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起訴書附表編號二│││││±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後段│││││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10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起訴書附表編號四│││││±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後段│││││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1顆│係由非制式金屬彈殼及直徑8.│起訴書附表編號六│││││8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檢││││││視,內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合計│25顆│││└────────┴──┴─────────────┴────────┘附表三(部分):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彈頭│18顆│均非制式金屬彈頭│起訴書附表編號八│││(非彈藥主││││││要組成零件││││││)││││├──┼─────┼──┼─────────────┼────────┤│2.│彈殼│17顆│均非制式金屬彈殼│起訴書附表編號九│││(非彈藥主││││││要組成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