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漢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黃漢平與A女(警製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前於103年4月間在FACEBOOK網站上結識,兩人並開始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嗣於103年5月20日前約1、2天,黃漢平即經A女告知而知悉A女年僅13歲。詎黃漢平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5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鎮○街○○號之「怡園HOTEL」汽車旅館511號房間內,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日期後至103年6月間之某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許止,在A女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
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三)於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日期後至103年6月間之某日晚間某時,在A女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嗣經A女之校內導師查覺後轉知A女之母(警製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1),旋即帶同A女向警方報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A1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16歲者。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查A女係00年0月生,有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對照表
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於偵查中未滿16歲,依法本不得命之具結,另本院審酌證人A女自稱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妨害性自主犯行之被害人,依其陳述乃分別親身經歷前揭犯行之全部經過,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A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A女、高○○分別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對被告黃漢平而言,其性質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證人A女、高○○於警詢中之供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又檢察官、被告黃漢平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黃漢平及其指定辯護人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A女自稱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被害人,證人高○○則為A女之學姐,並自稱曾聽聞A女轉述其與被告黃漢平發生性行為一事,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對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存否自均有其必要性,是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怡園HOTEL」汽車旅館511號房間照片、A女住處房間照片、A女手繪「怡園HOTEL」汽車旅館511號房間及A女住處房間擺設格局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漢平及其指定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其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前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漢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證人即A女學姐高○○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在卷可參,復有「怡園HOTEL」汽車旅館511號房間照片、A女住處房間照片、A女手繪「怡園HOTEL」汽車旅館511號房間及A女住處房間擺設格局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漢平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
(一)起訴書固載稱事實欄一、(二)及一、(三)之犯罪時間各為「103年『4月』至6月間」某日,惟查,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日係其與被告黃漢平首次發生性行為之日期,其後始再依序發生事實欄一、(二)及一、(三)所示性交行為一節證述明確,是堪認被告黃漢平於事實欄一、(二)及一、(三)之犯罪日期均不致早於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日期即103年
5月20日,且事實欄一、(三)之犯罪日期應在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日後。是以,被告黃漢平於事實欄一、(二)該次犯行之犯罪日期,應為「事實欄一、(一)所示日期後至103年6月間之某日」、於事實欄一、(三)該次犯行之犯罪日期,應為「事實欄一、(二)所示日期後至103年6月間之某日」,堪足認定。
(二)另查,起訴書固以A女於103年8月29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結果,其處女膜6點鐘方向有1公分陳舊性撕裂傷,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桃衛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認「衛部心字第0000000000號令」為診斷證明書字號,應予更正)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乙節,為被告黃漢平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證據云云。惟查,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黃漢平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3年5、6月間,與該驗傷診斷書之驗傷日期即103年8月29日,相隔已有約2個月之久,參以證人A女前於警詢中曾自稱於103年4月間另曾與同班同學楊○○發生性行為1次,是前揭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固可作為A女確曾發生性交行為之佐證依據,惟其是否確即為被告黃漢平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所致,尚屬有疑。是以,上開驗傷診斷書1紙尚非可逕用以佐認被告黃漢平本件犯行之存否,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漢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女子,其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展,故本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只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未滿14歲為已足。查A女係00年0月生,有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是其於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黃漢平先後3次對之為性交行為時,均係未滿14歲,雖被告黃漢平對之為性交行為並未違反A女意願,但仍構成上開犯罪。核被告黃漢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被告黃漢平所犯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然同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黃漢平於案發當時與A女為具感情基礎之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因年輕氣盛、一時衝動,無法妥善抑制自身情慾,經A女同意與之發生3次性交行為,而觸犯法網,此雖已危害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惟終與利用未滿14歲女子不解性交意義,而將其作為滿足私欲之客體情形,尚有不同,本院斟酌上述被告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等犯罪情狀,認就被告所犯上揭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被告犯罪情狀,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實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黃漢平所犯前揭犯行,均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黃漢平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年紀尚幼,身心發展未臻健全,對於兩性關係尚處懵懂狀態,竟因一時情欲,與時為其女友之A女合意性交共3次,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所為非是,另被告黃漢平固自稱係因A女家屬要求高達新臺幣120萬元之賠償金額,致雙方無從達成和解,然卷內經查並無任何被告黃漢平前曾與A女或其家屬商談和解事宜之任何相關證據,是被告黃漢平迄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以盡力彌補自身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一度圖卸己責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兼衡其目前擔任物流公司理貨員而有固定正當職業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素行情形、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劉淑玲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