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0四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因共同合夥投資之越南利祥貿易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利祥公司)及農場
發生營業及股權上之糾紛,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陸續向鈞院提起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七六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請求返還合夥金二十三萬三千元美金,折合新臺幣七百四十五萬六千元)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請求損害賠償九萬五千元美金,折合新臺幣三百零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事件,其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事件經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三號上訴。由於上開民事事件都是基於利祥公司及農場股權所引起之糾紛,故在訴訟繫屬中,兩造利用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事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達成全面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調解成立之內容為兩造間上開所有已訴訟繫屬中之債權債務糾紛由原告一次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五萬元,被告則將其所有之利祥公司及農場股權全部轉讓予原告。調解成立後,被告隨即撤回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七六號之起訴,並撤回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二一號假執行(執行名義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原告則撤回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三號之上訴,是兩造間已無任何債務關係,乃被告竟執已消滅之債權,以上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0四號事件受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本件被告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名義即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係於
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兩造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方就上開事件成立系爭調解,故該判決所認定之原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已因系爭調解而消滅,詎被告仍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訴。
(三)、系爭調解之標的包括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事件,可由下列事實佐證:
1、系爭調解於協議之過程中,雙方律師協商重點在如何提領擔保金以支付和解金五百二十五萬元,至於撤回全部訴訟、假扣押與假執行之部分,礙於非屬同一事件,且分別繫屬於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民事執行處,以致無法寫在同一份調解筆錄上,故約定由雙方律師本於誠信原則來履行撤回全部訴訟、假扣押與假執行,而在調解筆錄上即不加載明。此由成立系爭調解時,兩造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因前述四件民事訴訟所支出訴訟費用之一半即十二萬元等情,亦未載明於系爭調解筆錄上,即可證明兩造並未將全部之調解內容記載於該調解筆錄上。
2、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之目的乃是為配合雙方各自撤回起訴與上訴而書立,並非就兩造間之爭執另為實體上之讓步或約定,更非被告所稱系爭和解與系爭調解無關,此觀原告於撤回上訴狀中雖說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與被告達成和解,然於該撤回狀中,除檢附系爭和解書外,亦同時檢附系爭調解筆錄作為證物即明。其次,觀諸系爭和解書內容,原告只有單方義務,並未獲得任何好處,其條件與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有天壤之別,原告豈有排除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之約定,而同意系爭和解書條件之理。 佐以 被告既依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對於原告聲請假執行,顯然被告亟欲早日實現債權,然於系爭和解書上僅提到原告撤回上訴,並未提到原告應於何時給付及如何給付,亦未提及被告須撤回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二一號事件,被告豈有在未獲得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即撤回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之理。故由兩造上開與常理不符之行為觀之,亦足以佐證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3、查證人 陳本川 自始至終皆有參與系爭調解過程及筆錄之製作,此證諸該調解筆錄最後一行載明「右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當事人除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告甲○○,並有在場調解委員陳本川。而證人陳本川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七號事件(即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又就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七六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二事件重覆起訴請求之事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這是在去年的案子有調解兩次,這是第二次,兩造之間的債權債務很多,這次調解是要一次解決(包括股權等等)。當時被告甲○○要求原告的先生將所有的案件撤回,第二次調解成立時本來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但原告先生表示已經支出二、三十萬的訴訟費用就由被告交付十萬元的即期支票給原告此部分沒有記載在筆錄裡面。(問:除了當時在宜蘭地院繫屬之案件外有無包括其他案件?)包含全部原告丙○○的債權,就連已經上訴到高院的案件也包括在內。寫調解筆錄時我也在場。因當時案件太多為何有部分案號沒有寫在筆錄裡面我不清楚,但有表明包含全部案件。」等語,由證人之證言可知系爭調解之內容乃包括被告對原告之「全部債權」,換言之已包含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
三、證據:提出調解筆錄、宜蘭地方法院函、撤回上訴狀、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書、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收據、支票存根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七號事件中證人陳本川之訊問筆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是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務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本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事件,依原告主張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達成和解,而一審判決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宣判,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撤回上訴,被告係於九十年二月五日聲請確定證明書(註明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確定),則本件是否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才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要件,即令人質疑。
(二)、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返還合夥金事件,係請求原告將被告投資利祥公
司及農場股權之合夥金七百四十五萬六千元返還予被告,最後以五百二十五萬元達成和解,故系爭調解並不包括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事件,因為該事件係請求原告賠償其所侵吞之三百零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系爭調解成立當時,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事件已由原告上訴至高等法院,嗣後方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具狀撤回上訴,其撤回理由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原告之撤回上訴與系爭調解無涉,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事件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兩造方成立和解。況且兩造已涉訟多件,且原告又聘 羅明宏 律師為法律諮詢,不可能不知撤回上訴與撤回起訴之差異,因此若系爭調解已包含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事件,則理應由被告於調解成立當日或翌日撤回該事件之起訴,而非由原告撤回上訴,足見系爭調解與上開事件無關,否則原告當要求於系爭和解書上改由被告撤回該事件之起訴,方符常理。
(三)、關於證人陳本川之證言,恐與事實有出入,一者其並未參與系爭調解筆錄之
製作(其證稱為何有此二案號沒有寫在筆錄裏面,我不清楚),再者其僅參與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系爭調解之協議而已,惟並未參與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和解內容之判定(因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三號事件未委託證人出面調解,其並不知道此事件仍在繫屬開庭)。
(四)、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載明被告同意原告領回反擔保提存金之原因,乃在於原
告當時無法履行該調解所應給付之金額,兩造方協議由被告同意原告領回反擔保提存金,並將其中部分提存金由被告直接領取而抵償調解金額,並非因為系爭調解範圍包括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事件而來。
(五)、兩造依調解內容,被告雖將股權全部讓與原告,惟原告同意撤回高院上訴(
而非被告撤回起訴),係雙方事後另行協議而達成和解,已排除原調解筆錄第一項之內容,自無原告所云全部包括在調解內容,因之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三、證據:撤回上訴狀、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和解書、調解筆錄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原告本人、被告配偶乙○○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七六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二一號、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七七號卷宗。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七號事件中證人陳本川之訊問筆錄,依被告之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七六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二一號、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七七號卷宗,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0四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三四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七六七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九三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00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七四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九九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六七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六六號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0四號事件受理,惟兩造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事件,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利用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事件達成系爭調解,原告遂撤回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事件之上訴(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三號事件),是兩造間已無任何債務關係,乃被告竟執上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受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被告則以:本件並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系爭調解僅針對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事件達成調解,並不包括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七號事件在內;原告撤回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七號事件上訴之理由為「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原告之撤回上訴與系爭調解無涉,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事件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兩造方成立和解;況且原告不可能不知撤回上訴與撤回起訴之差異,若系爭調解已包含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事件,則理應由被告於調解成立當日或翌日撤回該事件之起訴,而非由原告撤回上訴,足見系爭調解與上開事件無關,否則原告當要求於系爭和解書上改由被告撤回該事件之起訴;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三號事件未委託證人陳本川出面調解,其亦未參與系爭調解筆錄之製作,故其所言與事實不符;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載明被告同意原告領回反擔保提存金之原因,在於原告當時無法履行該調解所應給付之金額,兩造方協議由被告同意原告領回反擔保提存金,並將其中部分提存金由被告直接領取而抵償調解金額,並非因為系爭調解範圍包括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事件而來;兩造依調解內容,被告雖將股權全部讓與原告,惟原告同意撤回高院上訴(而非被告撤回起訴),係雙方事後另行協議而達成和解,已排除原調解筆錄第一項之內容,自無原告所云全部包括在調解內容,因之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對於伊向本院提起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三百零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經第一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四日宣判,判決伊敗訴,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三號上訴,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伊撤回上訴,使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確定。其後被告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0四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撤回上訴狀、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事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0四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調解筆錄中,被告同意原告領回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七六七號反擔保提存金三百零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原告同意被告領回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三四號擔保提存金一百零一萬元,上開二提存事件係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七七七號假扣押裁定而為,而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即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事件;其餘兩造同意彼此領回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三一號、第五七四號、第四九九號、第六六六號、第六六七號、第五00號擔保提存金及反擔保提存金之本案訴訟皆非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事件;被告依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一百零一萬元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二一號事件受理,嗣於系爭調解筆錄中,原告同意被告領回上開提存金,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撤回前述假執行之聲請等事實,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及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假扣押及執行事件之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為真實。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執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該項判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四日宣判,原告對之提起上訴後,嗣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撤回上訴等情,既已認定如前,則上開判決確定(即執行名義成立)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被告抗辯係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確定,尚有誤會)。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事件,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利用另件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事件,達成系爭調解,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所認定之原有債權債務之關係自已消滅」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則係發生於為執行名義之上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則原告提起本訴自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訴並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云云,自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事件,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利用另件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事件達成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於協議之過程中,雙方律師協商重點在如何提領擔保金以支付和解金五百二十五萬元,至於撤回訴訟、假扣押與假執行之部分,礙於非屬同一事件,且分別繫屬於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民事執行處,以致無法寫在同一份調解筆錄上,故約定由雙方律師本於誠信原則來履行撤回訴訟、假扣押與假執行,而在調解筆錄上即不加載明;系爭和解書之目的乃是為配合雙方各自撤回起訴與上訴而書立,並非就兩造間之爭執另為實體上之讓步或約定,更非被告所稱系爭和解與系爭調解無關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調解筆錄、本院執行處函、撤回上訴狀、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書、支票存根各一件(均影本)為證,核與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人陳本川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七號事件(與本院八十九年宜簡字第七六號、八十九年訴字第六四號相關連事件)審理時,結證稱:「(法官:提示被證三調解筆錄予證人)這是在去年的案子有調解兩次,這是第二次,兩造之間的債權債務很多,這次調解是要一次解決(包括股權等等)。當時被告甲○○要求原告的先生將所有的案件撤回,第二次調解成立時本來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但原告先生表示已經支出二、三十萬的訴訟費用就由被告交付十萬元的即期支票給原告,此部分沒有記載在筆錄裡面。(法官:除了當時在宜蘭地院繫屬之案件外有無包括其他案件?)包含全部原告丙○○的債權,就連已經上訴到高院的案件也包括在內。寫調解筆錄時我也在場。因當時案件太多為何有部分案號沒有寫在筆錄裡面我不清楚,但有表明包含全部案件。」等語大致相符。而被告雖辯稱:「證人陳本川之證言,與事實有出入,一者其並未參與系爭調解筆錄之製作,再者其僅參與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系爭調解之協議而已,亦未參與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和解內容之判定(因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三號事件未委託證人出面調解,其並不知道此事件仍在繫屬開庭)。」云云,惟查:證人陳本川確有參與系爭調解過程及筆錄之製作,此由該調解筆錄最後一行「右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之記載左方,除列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林世超律師及被告甲○○外,亦列有調解委員陳本川即明。且依證人陳本川所言「包含全部原告丙○○的債權,就連已經上訴到高院的案件也包括在內」,足見證人確實知悉於洽談系爭調解時,兩造尚有訴訟繫屬於高等法院,該調解係就兩造所有已訴訟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之等事實。至於系爭和解書之製作,證人固未參與,然無從由此即推認證人就其所親身參與之系爭調解事件所為之陳述為不實。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證人所言不實,則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二)、成立系爭調解時,兩造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因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七六號、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四件民事訴訟所支出訴訟費用之一半即十二萬元乙節,並未載明於系爭調解筆錄上,又原告於撤回上訴狀中雖說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與被告達成和解,然於該撤回狀中,除檢附系爭和解書外,亦同時檢附系爭調解筆錄作為證物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存根及撤回上訴狀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由此足證兩造確實並未將全部之調解內容記載於調解筆錄上,且系爭和解並非與系爭調解全然無關。再者,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所載,被告已將其投資利祥公司及農場之全部股權以五百二十五萬元之代價讓與原告,然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竟又再次約定被告繼續投資利祥公司、於第三條及第四條又約定就投資利祥公司所生之爭議,原告應無條件給付美金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四千元予被告,足見系爭和解內容與系爭調解內容完全相衝突,且系爭和解內容完全不利於原告,則衡諸常情,原告當無自動放棄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權利,而就兩造間有關投資利祥公司所生之實體上權利義務與被告另行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理。佐以被告既依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對於原告聲請假執行,顯然被告亟欲早日實現債權,然於系爭和解書上僅提到原告撤回上訴,並未提到原告應於何時給付及如何給付,亦未提及被告須撤回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二一號事件,被告自無在未獲得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即撤回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之理。綜上各情,可知被告辯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事件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兩造方成立系爭和解、原告撤回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七號事件之上訴與系爭調解無涉、兩造依調解內容,被告雖將股權全部讓與原告,惟原告同意撤回高院上訴(而非被告撤回起訴),係雙方事後另行協議而達成和解,已排除原調解筆錄第一項之內容,自無原告所云全部包括在調解內容。」云云,及被告配偶乙○○所言「系爭和解書乃針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三號事件而為,原告同意依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給我錢。」云云,均與常理不符,自非可採。反之,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書立之目的並不在於就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為實體上之讓步或約定等情,即屬可信。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不可能不知撤回上訴與撤回起訴之差異,若系爭調解已
包含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事件,則理應由被告於調解成立當日或翌日撤回該事件之起訴,而非由原告撤回上訴,足見系爭調解與上開事件無關,否則原告當要求於系爭和解書上改由被告撤回該事件之起訴,方符常理。」云云,實則由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取得利祥公司全部股權後,竟仍就利祥公司之相關事宜與被告簽立完全不利於己之系爭和解書乙情,即足證明原告之法律知識貧瘠,故尚難因原告答應撤回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事件之上訴,不知要求被告撤回起訴,即認系爭調解事件不包括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事件在內,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尚難驟採。
(四)、依前所述,於系爭調解筆錄中,已載明兩造同意彼此領回有關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二七號事件之相關反擔保提存金、擔保提存金之事實,可見就上開事件之請求兩造應已達成處理之合意,否則被告當無自動放棄於其勝訴後,可完全滿足其請求之反擔保提存金。同樣的,原告亦無主動放棄可彌補其因受假扣押、假執行所生損害之擔保提存金之理,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調解已包含上開事件,顯合於常情,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載明被告同意原告領回反擔保提存金之原因,在於原告當時無法履行該調解所應給付之金額,兩造方協議由被告同意原告領回反擔保提存金,並將其中部分提存金由被告直接領取而抵償調解金額,並非因為系爭調解範圍包括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七號事件而來。」云云,並舉其配偶乙○○為證,惟查:乙○○為被告之配偶,二者有至親關係,系爭調解及和解均有乙○○之參與,就本件訴訟二者實屬利害與共,則乙○○所言之可信度自屬薄弱。其次,依被告及乙○○所言「同意原告領取上開擔保金之原因在於原告無法履行調解之給付內容」,已足證明原告資力不佳,且系爭調解筆錄上第四項所載原告所提存之反擔保提存金六百零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均因被告對於原告之另案請求所為,亦已認定如前,足見除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事件之請求外,被告主張對於原告另有六百零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之債權亟待實現,且被告為確保債權已提供系爭調解筆錄上第三項所載之擔保提存金三百餘萬元,而聲請對於被告為假扣押或假執行,在此情形下,原告所提存之上開反擔保提存金既為被告勝訴時,滿足其請求之確實擔保,衡諸常理,被告不可能會為了先行取得系爭調解之五百餘萬元給付(因小),而答應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使自己其餘六百餘萬元之請求陷於勝訴卻求償無門窘境(失大)之理。因此,被告上開抗辯及其配偶乙○○之陳述,顯與常情乖違,均非可採。
(五)、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事件,已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利用另件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事件達成系爭調解」等事實,既已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而被告所為抗辯又均無從採認,從而應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雖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確定,然因兩造就該事件已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達成系爭調解,則上開判決所認定之原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已因系爭調解成立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該項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迺被告仍執之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0四號事件受理,則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0四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即屬有理由,應予許可。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法官林俊廷法官劉家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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