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二年十一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住處,因認其繼母丙○○○對其出言有侮,與之發生激烈口角,憤而出手毆打丙○○○成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揚言要與丙○○○及其同父異母之弟弟 詹博仰 同歸於盡,衝至廚房打開天然瓦斯管線之開關,漏逸瓦斯氣體,致該瓦斯氣體迷漫鄰近房屋,在該址樓下亦可聞到濃重瓦斯味,致生公共危險。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警員及消防隊員趕抵上址,好言相勸,惟乙○○竟持打火機引火,幸因天然瓦斯管線之瓦斯氣體衝力過巨,且因窗戶已打開而密度不足而未引燃,縱火未遂,警員見狀迅即撲上制伏乙○○,並自其手上扣得打火機一只,始未釀災。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打開瓦斯,惟矢口否認有點火之舉,辯稱:「案發當天有喝酒,因為父親剛過世,房子是繼母的,父親剛去世不久,繼母就趕我出去,所以心情不好才會喝酒,我當天我確實有開瓦斯,手上有拿打火機,但並沒有點火」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時業已自白:「是(有開瓦斯並點燃打火機,說要與丙○○○同歸於盡),但只是要嚇她,警察把我從廚房捉出來,打火機是我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三號第十三頁),核與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到院證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到外面去配眼鏡回來時,因為鎖匙無法打開大門,一直按電鈴,都沒有人來幫我開大門,我很生氣,就用拳頭敲大門,因為知道屋內一定有人,敲門敲了約一個小時,最後是乙○○來開門的,當時他己經醉了,我進門後,就跑到自己大兒子的房間內,很生氣罵詹博仰,乙○○在旁邊,以為我在罵他,先打我一巴掌,抓我的頭去撞牆壁,當時我也很生氣,也有出手打他一巴掌,他就跑廚房打開瓦斯開關,結果整個屋內充滿了瓦斯,還把窗戶及門窗都關起來,拿了打火機準備要點火,我用我的手機打電話報警,被告手上有拿打火機,但在員警抵達到場前,並未點燃手上的打火機,我只有看到他準備要點火,後來員警進來將被告制伏。他一直說我不是他的親生母親,要我們全家包括他同父異母的弟弟一起死,被告不只說一次,但也不是喃喃自語,是很大聲的對我們說,甚至員警抵達時,也要敢上來的員警一起死,要大家同歸於盡。」等語、證人即處理警員曾逢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到院證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是我在派出所備勤,當晚十時多派出所陸續有接到勤務中心及鄰居一般市民用電話報案,通報說有人要開瓦斯自殺,到現場時消防隊己經到,在巷口下了警車就聞到很濃的瓦斯味道,而巷口距離現場大約十公尺,所以可以聞得到從現場傳來的瓦斯味道,被告是坐在三樓家裡的陽台,我們到現場時,被告在陽台叫警察不可以上來,不然要引爆瓦斯自殺,我們開始和被告樓上樓下溝通,後來被告同意開門,因為被告的情緒己經有緩和的跡象,且大門沒有關起來,所以我和其他員警就趁機衝上被告三樓的屋內。我們進入被告的家中時,被告是站在客廳,一看到員警進來就衝到廚房,一手拿打火機對著員警員不要再靠近了,不然就要引爆瓦斯,被告說完後,就開始點燃手上的打火機,並且準備引爆瓦斯(被告手上的打火機點燃後,被告將打火機移向瓦斯爐,準備點燃),當時被告將瓦斯全開,因為被告家中是天然瓦斯,且家中的門窗全開,而天然瓦斯和液態瓦斯不同,因為天然瓦斯是往上漂,被告手上的打火機一靠近瓦斯爐,就被衝出來的天然瓦斯給吹熄,我們研判被告以這種方式是無法引燃瓦斯,就衝向被告,將被告從廚房給抱到客廳,將被告手上的打火機搶走,再去廚房關瓦斯」等語,悉相符合,顯然被告確實打開屋內瓦斯開關,使瓦斯氣體外洩,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等情無訛;復有被告所有供縱火之打火機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開所辯,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之犯罪行為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與繼母口角,進而竟以開瓦斯揚言同歸於盡之手段發洩,且著手點燃手中之打火機藉以點燃瓦斯一節,對人民居住之安全所生危害甚大,而其犯後態度上並無後悔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打火機一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縱火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