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三三九號
聲明異議人丙○○
乙○○戊○○丁○○甲○○ 彭林瑩 銹右聲明異議人因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一0、五一一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度取字第八二0、八二一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原提存人即聲明異議人之被繼承人 林童文 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七六地號土地出租提存物受取人己○○,因該地被徵收,林童文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惟依前開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被徵收土地之有租賃關係或他項權利關係者準用市地重劃有關規定,即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該被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查己○○雖承租前開耕地,惟並未自任耕作,而係建築房屋供居住之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原租約應為無效,而所謂原租約無效,係指該租約無須經出租人為終止之表示,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林童文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得知己○○有前開不自任耕作之情,隨即請求拆屋還地,經調解、調處均未成立,而經主管機關移送本院審理。嗣前開土地於八十八年間被徵收,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林童文須提出補償承租人即己○○之證明文件,是林童文始將己○○得請求之補償金額分別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0九、五一0五一一號提存書提存。因己○○是否得請求按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補償金,端賴租賃關係是否仍存在,惟查林童文前開於八十六年間與己○○間之租佃爭議事件,因就己○○之胞弟 劉佳麟 、弟媳 李秀鳳 占有之部分漏未請求,是林童文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再起訴請求劉佳麟、李秀鳳拆屋還地,另請求己○○將劉佳麟、李秀鳳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而林童文前開於八十六年間以己○○不自任耕作,致租賃關係消滅,而請求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足見己○○就此部分並無徵收土地補償金請求權;而林童文為提存時,係以租賃關係「假設存在」為前提,則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己○○即不得收取提存物,從而林童文於前開提存書所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書為據,提存金由提存人領取或承租人領取」,其意為判決書確定原提存人與收取權人間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而決定提存物之歸屬而言,僅憑判決主文,尚無法判斷租賃關係是否存在。而查己○○係持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領提存物,惟上開二判決雖認林童文訴請拆屋還地無理由,然並未就系爭之租賃關係存否加以判斷,是無法論定己○○有無受領提存物之權。反觀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本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四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判決,均認己○○與林童文之租賃關係係屬無效,是己○○應無權提領提存物,然提存所竟因己○○持未就提存原因作判斷之判決即准其提領,並進而不准聲明異議人取回前開提存物,自屬於法不合云云。
二、又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故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清償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返還提存物、第十七條有關提存物受取人應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關擔保、證明文件而受取提存物之規定,應係指依提存人或收取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明文件,就形式上觀察即知有返還或受取與否之原因而言,若提存人於提存後主張其據以提存之法律關係關係有爭執之情形,則已涉及其與提存物受取權人間之實體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又形式審查之範圍固非僅及於文件之形式是否真正,亦即就文件之內容亦應為形式之審查,甚至為必要之調查,例如以提出判決書為證明者,如係提存人,則應就判決書之內容形式上審查提存之原因是否消滅,而如係受取人者,則應審究所提出之判決書內容,由形式上審查是否可證明已經給付、已免除其給付或符合提存書所指之對待給付條件,如經形式審查有未明而須調查者,亦應為必要之調查,此觀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第二條之規定意旨自明。
三、查聲明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林童文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分別將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元及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其提存書就提存之原因及事實為:「提存人所有竹北市○○○段麻園小段、田、七六地號,己○○承租耕地被李秀鳳(另份提存書記載為劉佳麟)侵占之土地面積為0˙00六六公頃(另份面積為0˙0一四五公頃),現依刑法、民法追訴中,今奉新竹縣府令,配合高鐵徵收作業,將該面積0˙00六六公頃(另份面積0˙0一四五公頃))法定三分之一補償金先行提存之」;另於「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則均記載為﹕「本件侵占土地案件,俟刑事、民事判決確定後,依判決書為據,提存金由提存人取回或承租人領取」等語,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一0、五一一號提存事件卷查核屬實。次查提存人林童文於前開提存後,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死亡,聲明異議人以其等為林童文之繼承人,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0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民事判決為證明文件,具狀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回前開提存物,亦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取字第八二0、八二一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核閱無訛。惟查聲明異議人所提出經最高法院駁回己○○上訴而確定之前開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由其內容之全文為形式審查,其中就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一0號提存書所稱李秀鳳占用面積0˙00六六公頃部分,係認定林童文並未請求返還,而廢棄本院此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判決中記載為劉佳麟占用),至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一一號提存事件所指劉佳麟占用面積0˙0一四五公頃部分,則聲明異議人前開提出之民事判決根本未為任何記載,則由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形式審查,並無從認定提存之原因消滅,即無從由該確定民事判決形式審查得以認為李秀鳳、 劉家麟 確有侵占提存書所載土地之事實;另聲明異議人亦未提出有關前開提存書所載遭李秀鳳、劉家麟侵占土地之刑事確定判決;又其復未主張林童文前開所為提存係出於錯誤或業經受取權人己○○同意返還,則其請求返還提存物,自與前開提存書所載得以請求返還提存物之條件或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雖聲明異議人以本件己○○得否受取前開提存之擔保物,乃係其與林童文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云云;惟由提存書之記載受取或請求返還之條件,係以李秀鳳、劉佳麟侵占土地之民、刑事判決為據,則本院提存所亦僅能就此部分記載為形式上之審查是否符合,從而亦無從認為此部分提存之擔保金係以實質上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為依據,是本院提存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九一)新院昭存字第五一0、五一一號函,認聲明異議人前開聲請返還提存物,依法不合,而不予准許等情,雖理由與上述未盡相符,惟其結論仍屬一致,亦即依據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文件,尚無確切證明提存之原因業已消滅或提存書所示之條件業已成就,則聲明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物,本院提存所因而不准其所請,於法自無不合。至聲明異議人另以本院提存所同意提存書所載受取權人己○○受取前開提存物係屬不當等情,縱屬有據,亦非本件所得審究(蓋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本院提存所前開不准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而為異議),且本院提存所前開准許己○○受取提存物之處分縱認有不當,因聲明異議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仍應具備前開所述之條件及提存法第十五條規定,是亦無從以本院提存所准許己○○取回處分之不當,即得由聲明異議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從而聲明異議人以不符合提存書所載條件之前開民事判決及以本院提存所准許己○○受取提存物不當為由,認本院提存所不准許其返還提存物聲請之處分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二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