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八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飲酒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判處罰金一萬七千元,於同年七月九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尚待執行,詎不思悔改,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晚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友人處飲酒後,其操空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JW─1295號自小貨客車,沿桃園縣○○鎮○○○路○段由中壢往南崁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時許,行經桃園縣○○鎮○○○路○段、梅獅路交岔路口處附近,因酒後失控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追撞停在前方等待紅燈由 楊龍慶 駕駛之GT─9550自小客貨車右後側,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甲○○滿身酒氣,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一.一二/MG/L。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遭被告撞及之GT─9550自小客貨車駕駛人楊龍慶於警訊中所證述:伊駕車在路口處靜止等待紅燈遭被告自右後側追撞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到場警員進行酒精測試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一‧一二/MG/L,有酒精測試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一千毫克(即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五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致每公升一千至一千五百毫克(即吐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五至○.○七五毫克)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每公升一千五百至二千五百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七五至一.二五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痲痹現象,可知酒精在低濃度時,對中樞神經會有選擇性抑制作用,高濃度則有廣泛抑制作用,在高濃度時,對人之注意力,精神集中,運動協調及反應時間均會有影響。本件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己屬高濃度,已對其注意力,精神集中,運動協調及反應時間產生巨大影響。又被告因為飲酒後無法正常操空車輛以致於追撞停在前方等待紅燈之自小客貨車,更足徵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處於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而達酒醉駕車程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因飲酒駕車方遭判處罰金一萬七千元,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二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判決後尚未執行之際,即再度因飲酒駕車遭查獲,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一.一二/MG/L,其濃度超出正常值至鉅,對用路人之安全造成重大威脅,且確實因此造成車禍,量刑實不宜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斟酌被告罔顧前案判決不改惡習,事證均臻明確,援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具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江德民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陳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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