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戊○○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元,約定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將所欠金額清償完畢,其間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點零二加碼百分之一點七三按月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僅繳付至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之本息,違約金則僅繳付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嗣未再履行,迄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客戶信用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支出及收入傳票各一件等為證。
貳、被告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被告戊○○借款,伊任連帶保證人一節不爭執,惟以伊係為戊○○購屋貸款任連帶保證,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信用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支出及收入傳票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為到場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再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亦視同被告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甲○○雖以伊現無資力等語置辯,惟與兩造間法律關係不生影響,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B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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