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經同前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甲○○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其於同前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並未施用毒品,但有服用感冒藥云云。經查:被告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所採集尿液,經檢驗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器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按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在卷可考。又被告雖辯稱其有服用感冒藥云云,但經本院諭其將就診醫院、醫師處方或服用之藥品提出,其卻稱因事隔久遠無法提出,又稱不必就此部分為調查(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其上開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經同前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述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雖經強制戒治仍無法改正其惡習,惟其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然其犯後並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蔡榮澤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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