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悔改,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自新竹縣新埔鎮夜市工作完畢駕駛車牌號碼00〡四八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桃園縣○○鄉○○村○鄰○○路○○○巷○弄十一之一號住處途中,適見甲○○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村○○路○○○號一、二、三樓房屋無人居住,且一樓並無裝置大門,旋將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屋一樓外側,迅速進入屋內,恰見該屋二樓外牆已裝置鋁門窗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思擬竊取該鋁門窗戶變賣圖利,旋即取出其所攜帶非其所有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十字起子一支,先行撬開該屋二樓鋁門窗戶之安全設備後,將鋁門窗螺絲拆除將框條卸下,而毀壞鋁門窗戶,再將拆解之鋁門窗框條搬運至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沙發上,共計竊得規格一一八公分之鋁門窗框六條、五一公分之鋁門窗框八條,嗣於當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在乙○○身上取出十字起子一支,及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沙發扣得鋁門窗框十四條。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曾於上開時日進入甲○○前開二樓屋內,並將該處鋁門窗框共計十四條搬運至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沙發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攜帶兇器,毀壞鋁門窗戶竊盜情事,辯稱:其當日進入該屋二樓後,即見現場地上留有三片玻璃,而其中一片玻璃鑲有鋁門窗,其乃在現場撿拾十字起子拆解該片鋁門窗戶云云,惟查,被告搬運至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沙發內之鋁門窗框原係裝置在被害人甲○○前開房屋二樓外牆之鋁門窗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指訴明確,且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 曾正忠 亦證述:被害人甲○○所有之前開空屋附近因曾發生強盜案件,乃在被害人甲○○空屋處設置巡邏箱,其於當日四時許前往該處巡邏時,因見該屋一樓內側停放一部車輛,乃進入屋內查看,旋見被告躺在該屋三樓地上,並在被告身上查到一支十字起子,被告才說他在現場拆解鋁窗條,而該屋二樓地上散滿了玻璃,又該屋大門因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已被偷過,所以沒有大門,但二、三樓的鋁門窗原本還在等語綦詳,則證人曾正忠既係因執行例行巡邏勤務始查獲被告竊盜犯行,顯與被告無任何嫌隙存在,且證人曾正忠每日既須定時前往該處巡邏,自對該屋原有設備狀況頗為了解,是證人曾正忠所述被害人甲○○前開屋內之鋁門窗戶原係裝置在該屋二樓外牆乙節,應堪採信。又被告雖稱其當日僅在現場地上持十字起子拆解一片鑲有鋁門窗之玻璃云云,惟觀之該屋現場鋁窗設備照片可知,現場三樓亦裝置有四只併排鋁門窗戶,第一、三只鋁門窗形狀相同,每只鋁門窗皆由規格一一八公分之鋁門窗框二條、五一公分之鋁門窗框三條所組成,至第二、四只鋁門窗形狀相同,每只鋁門窗則係由規格一一八公分之鋁門窗框二條、五一公分之鋁門窗框二條所組成,又二樓裝置鋁門窗之位置恰在三樓鋁門窗正下方,且該二樓窗戶裝設之空間相同,現場二樓目前僅遺一只與三樓裝置相同俱屬二條規格一一八公分窗框、三條五一公分窗框組成之鋁門窗等情,既有現場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十一頁),則被告當日既係自被害人甲○○屋內搬運規格一一八公分之鋁門窗框六條、五一公分之鋁門窗框八條至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沙發上,有照片一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頁),則現場二樓原裝置之一只鋁門窗最多既僅有規格一一八公分之鋁門窗框二條、五一公分之鋁門窗框三條,足見被告所述其僅有拆解現場之一片鋁門窗戶云云,顯與現場鋁門窗戶之設備情形不符,要難採信。再者,被害人甲○○所有前開房屋既屬空屋,現場復未擺放任何傢俱及物品,則被告是否能在該處拾得十字起子一支,即非無疑,參以被告當日既係為警在其身上扣得該支起子,則衡之常情,如被告已竊取鋁門窗戶完畢,應無繼續使用該支起子,進而隨身攜帶之理,況攜帶兇器竊盜,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亦不論該兇器是否為被告所攜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既供承其確有持十字起子拆解鋁門窗戶,且十字起子因為鐵製品,持以行竊,在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可供為兇器使用無疑,而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被告所辯其並未攜帶兇器竊盜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又為住宅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上開鋁門窗戶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雖未論列被告觸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公訴意旨既已敘及被告竊取甲○○房屋內裝設於二樓之鋁門窗,本院自應併予審酌。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以獲得報酬,竟起意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圖利,損及被害人之財產安全,本不宜輕言寬恕,惟姑念其竊得被害人之財物價值匪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十字起子一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為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之物,且查無證據證明該支十字起子確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另謂被告有於上開時日竊取甲○○前開房屋三樓之鋁門窗,因認為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則否認有該竊盜犯行,而被害人甲○○於偵訊時既未指訴該屋三樓鋁門窗曾遭竊,且觀之該屋現場鋁窗設備照片可知,現場三樓所裝置之四只鋁門窗戶仍依序併排,第一、三只鋁門窗形狀相同,每只鋁門窗皆由規格一一八公分之鋁門窗框二條、五一公分之鋁門窗框三條所組成,至第二、四只鋁門窗形狀相同,每只鋁門窗則係由規格一一八公分之鋁門窗框二條、五一公分之鋁門窗框二條所組成,又二樓裝置鋁門窗之位置恰在三樓鋁門窗正下方,且與三樓窗戶裝設空間相同,惟現場二樓當日僅遺一只與三樓裝置相同俱屬二條規格一一八公分窗框、三條五一公分窗框組成之鋁門窗等情,既有現場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十一頁
),則被告當日既係自被害人甲○○屋內搬運規格一一八公分之鋁門窗框六條、五一公分之鋁門窗框八條至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沙發上,有照片一幀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頁),顯與二樓遭竊之三只鋁門窗組成框條數量相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涉有該部分犯行,應認為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証明,檢察官既認為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如果成立,與被告所涉上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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