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46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顏誌儀
被 告 傅雅琪
訴訟代理人 傅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
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22元,及自民國91年3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10%計算之滯納金。嗣於104年3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522元,
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
之滯納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款項,並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利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另按上開利率10%計算滯納金。詎被告持卡消
費後,迄至94年10月17日尚積欠本金46,522元。而原債權人
已於94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替代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104年3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被告於91
年之前有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信用卡金
額做分期繳納,當時分6期,記憶中已繳完,但因時間久遠
,找不到資料,目前沒有辦法提出證據,希望能與原告私下
和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聲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於91年之前有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信用卡金額做分期繳納,當時分6期,記憶
中已繳完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辯前情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
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就其所辯前情,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396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
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
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臺
上字第12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於104年3月30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希望與原告私下和解乙節,然
經原告當庭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且本件所命之給付,
不具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被告亦未證明有何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況原
告願否與被告和解,乃取決於原告之主觀意願,本院尚無
介入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