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886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陳姝穎
陳雅淳
被 告 陳品茹 (原名 陳奕春 )
陳全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11月25
日更名)所訂授信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
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品茹以被告陳全毅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
間與凱基銀行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229
萬元(授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
間自民國84年11月15日起至91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
9.75%機動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凱基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按上開
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陳品茹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借款1,213,532元。嗣凱基銀行於91年12月20日將上開債權
轉讓於訴外人 龍星昇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
公司),龍星公司再於97年6月26日將上開債權轉讓原告,
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債權轉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50元
合計6,7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