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453號
原 告 彭春木
被 告 慶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間向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4,000元購買沖牙機一臺,而保證書印有被告擔保
保固 1年(1yearguarantee)字樣,該沖牙機於103年7月即
故障無法正常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電話催告,並於同年7
月7日寄出掛號信函通知被告應履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詎
被告卻仍置之不理,且原告曾向臺北市政府消保官申請消費
爭議協商,因被告未到場致協商不成立,爰提起本訴,相關
損害費用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3年1月
份購買沖牙機慶格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書、沖牙機故障之通
知掛號函件收執、東方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之簽收證明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保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即原告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
保更為有利之地位,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是以,出賣
人若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買受人不必證明瑕
疵之發生,係基於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不
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蓋保固之目的既在擔
保,則不僅在使舉證責任倒置發生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保
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且保固責
任之存在,並非排除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主張,即
買受人仍得依民法之相關規定主張其權利。則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此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又自原告多次電話催告
及寄發掛號信通知被告修繕之協商過程,被告均置之不理,
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堪認其就被告不願修繕而具解除
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之默示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第259條規定,原告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原先交付之買賣價金4,000元,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解除契約及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回復原
狀而返還買賣價金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