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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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83號聲請人 張坤 和上列聲請人因與 張坤明張玉霞 間請求本院106年度簡上第2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鈞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簡上事件),於民國106年08月24日由承審受命法官(下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下稱系爭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應先蒐集證據,即應先調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70號卷,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5號卷、105年度他字第649號卷後,始得由合議庭調查證據。
惟受命法官既尚未蒐集證據完畢,故聲請人不同意在系爭準備程序中進行調查證據,遂在同日程序進行中,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等語{見簡上卷第第215頁至第218頁:該筆錄。筆錄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06頁至第09頁}。
二、按㈠①「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係指應當然迴避)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②「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判例要旨)。③「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民事判例要旨)。④「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㈡①「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同法第34條第1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同條第2項)。②「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本文),③「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判要旨)。
㈢參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㈣「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同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經查:
聲請人在系爭準備程序中,雖質疑:受命法官尚未蒐集證據完畢,而不同意由受命法官在系爭準備程序中調查證據乙節。惟訴訟程序之指揮,乃受命法官之權責,聲請人若認為:受命法官在系爭準備程序之指揮訴訟欠當、或與規定有違時,自得依前揭規定異議,但不得遽以受命法官有偏頗為理由,而聲請迴避,應為昭然。況依聲請人所指受命法官應迴避之事實及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自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客觀具體證據,以釋明受命法官有何難期公平而應迴避之事實。故本院在聲請人尚未依法提出上開證據及釋明前,依聲請人前詞所述,無非係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故本院尚難逕認:受命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時有偏頗之虞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調查之必要,而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鍾晴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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