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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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環輔佐人黃淑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上午8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乙○○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住處前,見該住宅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許可,侵入乙○○該址住宅1樓房間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其牛仔褲口袋內、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黑色皮夾1個,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在彰化縣秀水鄉義興村三義巷與鹿港鎮溝尾巷交界處之工寮前草地。嗣丙○○在本件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接受詢問時主動供出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於104年10月5日晚上7時許,在前揭棄置地點扣得乙○○失竊之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已發還乙○○)。
二、丙○○於104年10月3日晚上7時58分,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鄉○○巷00號後方之車庫,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集點卡、三商百貨貴賓卡各1張、部分文件、現金26,000元、泰銖1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於104年10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前農田,扣得甲○○失竊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集點卡、三商百貨貴賓卡各1張、部分文件、黑色皮包1個、泰銖4,000元(已發還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及反面、第37至41頁);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目擊者 施純森 於警詢時之證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5年3月22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攝影機截錄畫面照片共10張在卷足憑(偵卷第19至27頁反面、第32至36頁、本院卷第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4年10月5日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時主動供出該次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1頁反面、第31頁及反面),該次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7年度易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②97年度彰簡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③98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4月、3月、④98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4月、⑤99年度易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3月確定,上開①、②、⑤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④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後先執行另案拘役80日),於104年9月2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次犯行加重其刑。又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8至29頁),惟經本院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鑑定期間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對於簡單語言理解能力尚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被告可以明確知悉過去入獄服刑是肇因於偷竊行為,對此犯罪行為所可能導致的法律責任以及刑罰,未見理解上的困難,或判斷能力不足的情形。此外,被告於本案犯行失風時,主動坦承另一案犯行,甚至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足見其仍有足夠能力區辨犯行,對於犯行後即將可能面臨的刑罰,亦能表達擔心,唯被告自青少年時期以來就不斷犯下偷竊、侵占等罪,推估其因受自身能力限制,對於需求滿足之驅力時常大於違法行為的自我控制能力,故時常再犯。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或依上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105年7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0至72頁),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對上開二次竊盜犯罪情節、過程均能詳細陳述,並明確供稱竊盜所得及部分贓物棄置地點等情甚詳,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所指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竊得之黑色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集點卡、三商百貨貴賓卡各1張、部分文件、現金26,000元、泰銖12,000元等物,業據被害人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7頁),並有該皮包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21頁),起訴書就該次犯行竊得財物漏未記載金融卡、集點卡、貴賓卡各1張、部分文件及泰銖12,000元,容有未洽,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入住宅行竊及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惟部分行竊所得已由被害人乙○○、甲○○領回,被告犯後已賠償被告乙○○4,8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審判筆錄、第75頁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並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甲○○損害共34,000元,此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患有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物品,除現金4,800元外,其餘物品已發還被害人乙○○;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物品,除現金26,000元及泰銖8,000元外,其餘物品亦發還予被害人甲○○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該已發還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乙○○4,800元,且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被害人甲○○含泰銖在內之損害共34,000元,已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現金部分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