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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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適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子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於105年4月26日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到案說明,且於警詢中主動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動接受採尿檢驗及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見105年度毒偵字1374號卷第1至3頁、第10頁),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在犯罪經發覺前,即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告知犯罪,並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本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被告 施教民 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教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3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5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教民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被告楊子洧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洧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緩刑5年,嗣經法院撤銷緩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1年度簡字第21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弄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6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逕予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蕥綸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