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73號上訴人 楊勝裕 訴訟代理人 楊榮彰 被上訴人 吳高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零肆佰陸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18日晚間10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與明志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汽車右前車頭撞擊同向前方由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後車尾,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骨盆骨折、左腕舟狀骨骨折、左胸壁挫傷、多處擦傷及扭挫傷、尿路留滯及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2,815元、看護費72,000元、交通費1萬元、工作損失1,633,000元、慰撫金40萬元,共計2,147,815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147,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係被上訴人違規騎駛於快車道並擦撞系爭汽車左後車門,方摔倒在快車道與中間車道中心線上。被上訴人左腕骨折與系爭事故無關,且被上訴人102年度所得僅25萬元,應依此計算工作損失,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又其醫療費及看護費損失已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55,463元及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判命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
○區○○○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與明志路3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汽車右前車頭撞擊同向前方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後車尾,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警詢、偵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至9頁、第20至22頁、第26頁、第28至35頁,103年度調偵字第2538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26至27頁、第29至30頁〉,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駕駛系爭汽車並未撞到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撞擊系爭汽車左後車門方摔倒云云。但查:
1.參酌目擊證人 陸少汾 於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伊騎乘機車由新北大道北向車道欲左轉明志路,先至明志路上待轉,伊面向新北大道北向車道時,看到1台自小客車在新北大道中間車道及另台機車行駛於新北大道外側車道,機車行駛在自小客車右前方,之後自小客車油門加速,一直偏右行駛,並從機車後方追撞,機車騎士遭撞擊後倒地,並遭自小客車向前拖行碾壓,從自小客車車輪下彈飛後,撞到輪胎行之鐵門始停下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第58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9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167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情節相符,堪認上訴人系爭汽車係行駛於被上訴人系爭機車左後方,因欲變換車道,始自後撞擊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且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先供稱:伊駕駛自小客車在新北大道之北向中間車道,往三重方向直行,欲經過新北大道與明志路口時,有1台機車在伊自小客車之右側前車門旁,之後伊沒印象如何與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嗣於系爭刑案偵訊中復供稱:伊行經紅綠燈口直行時,不曉得左後方是機車過來追撞還是怎樣,伊方向盤打死,就失控往前撞到右前方機車等語(見調偵字卷第26頁),益徵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系爭機車撞擊系爭汽車左後車門方摔倒云云,並非可取。
2.此外,系爭事故發生時路口監視器經系爭刑案審理當庭勘驗錄影畫面結果: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2:47:11:07至22:47:12:01,有拍攝到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沿新北大道經過明志路口行駛;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2:47:11:07,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首先出現於畫面;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2:47:12:01,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於被上訴人機車之後;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2:47:12:02,被上訴人之機車倒地後,而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仍駛於被上訴人機車之後經過明志路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可憑(見交易字卷第157、157-1、157-2、157-3、157-4、157-5頁),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黃文星 於系爭刑案偵訊時亦證稱:伊到場處理系爭事故時,看到機車左側車尾有碰撞痕跡,汽車碰撞點應在前車頭,但伊現沒印象係左前或右前車頭等語(見交易字卷第176頁),足證系爭事故係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自後撞擊被上訴人系爭機車,而非被上訴人系爭機車自後撞擊上訴人系爭汽車甚明。上訴人雖辯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非其駕駛之系爭汽車,而係休旅車云云,然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該白色汽車不僅外觀非休旅車,且車身高度與行駛於其右後方之機車高度相較,應屬一般房車形式,是上訴人辯稱錄影畫面中之汽車為休旅車,非其駕駛之系爭汽車云云,並非可取。
至上開畫面行駛於系爭汽車右後方之機車(見偵查卷第35頁編號5、6照片,交易字卷第157-1頁),依該機車行駛之位置及車尾擋泥板特徵,堪認非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雖偵查卷第35頁編號5、6照片下方對此部分說明有誤,但不影響系爭事故係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自後撞擊同向前方由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認定。
㈢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云云,惟此與證人陸少
汾於系爭刑案警詢、偵訊時證稱系爭機車係行駛於新北大道外側車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第58頁反面)明顯不符,且上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非可取。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左腕舟狀骨骨折之時間為103年5月6
日,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但查,腕部舟狀骨因其構造X光呈現不易,骨折較不易被查覺,常被誤診為腕扭傷,外傷性手腕疼痛患者,受傷原因大多是騎乘機車意外跌落時,以手腕掌部直接撐地所造成,此一姿勢是造成舟狀骨骨折主要原因(見本院卷第150至155頁)。依被上訴人急診病歷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05頁),被上訴人左手掌靠近拇指處確有受傷,而該傷處即為腕舟狀骨位置,且被上訴人係自機車上摔落,依一般經驗法則,其以左手腕掌部撐地之可能性極大,此由被上訴人上開急診病歷所載左手掌傷勢亦可得明證,又因腕舟狀骨骨折不易查覺,常被誤診為腕扭傷,臺北醫院於急診時縱將被上訴人左手腕部診斷為扭挫傷,亦難遽予否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即受有左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勢。此外,觀諸臺北醫院門診病歷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28至129頁),臺北醫院係於103年5月6日門診時為被上訴人進行左腕舟狀骨X光攝影,方診斷出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足見被上訴人係因103年3月18日系爭事故後,左腕部持續疼痛未癒,始於上開門診向醫師陳述症狀後,經X光攝影檢查始發現手腕部舟狀骨骨折,後再轉至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左手舟狀骨骨折併遠端缺血性壞死,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4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時即受有左腕舟狀骨骨折傷害,自堪採信。
㈤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大道與明志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方同向由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系爭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復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維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1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466156號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7月24日新北交安字第1040957022號函可參(見交易字卷第49、50、179頁),上訴人猶否認其過失行為,要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共32,815元,有醫療收據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2頁證物袋),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85頁),此部分核屬必要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看護照顧2個月,有臺北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原審附民卷第2頁證物袋),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85頁),此部分核屬必要費用支出,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60日看護費,請求上訴人賠償72,000元(計算式:1,20060=72,000),應予准許。
3.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支出往返臺北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之交通費用1萬元,核屬被上訴人治療傷勢所須費用,且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86頁),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承作訴外人 震瑋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震瑋公司)機場捷運工程,預定工程為2年多,平均日薪4,500元,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震瑋公司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明細、震瑋公司包作工程承攬合約書、包作工程承攬表、包作工程價目表、領款記錄及被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明細等件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2頁證物袋,原審卷一第39至48頁、第92頁)。上訴人雖辯稱應以被上訴人薪資所得申報資料計算工作損失,且匯款轉帳非必為薪資,並應扣除工作成本云云,但查:
⑴參酌證人即震瑋公司負責人 楊筑雅 證稱:被上訴人有向
震瑋公司包工程,每月震瑋公司帳戶匯至被上訴人帳戶款項,即該月份被上訴人代工工程款,被上訴人是震瑋公司包工,僅負責施工,不含五金另料,五金另料是由震瑋公司提供,直接出貨到工地,震瑋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契約確實僅有純工資,震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借款關係,震瑋公司匯給被上訴人款項都是工資;伊看到被上訴人都是自己1個人施作,且業主要求震瑋公司提供施工者資料,公司只寫被上訴人1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足見被上訴人向震瑋公司承包工程僅被上訴人1人負責施作,且震瑋公司所匯款項均為被上訴人代工工資,並無材料款,是上訴人辯稱震瑋公司匯款並非薪資,且應扣除成本云云,並非可取。
⑵雖被上訴人102、103年度申報之薪資所得僅有震瑋公司
給付25萬元、30萬元(見本院卷第90、92頁),惟該申報資料僅為扣繳所得稅之依據,被上訴人若能證明其實際所得高於申報所得,被上訴人所受工作損失仍應以實際所得計算。依震瑋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及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所示(見原審附民卷第2頁證物袋),該公司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3月止,每月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金額依序為170,000元、90,000元、75,000元、100,000元、170,000元、130,000元、160,000元、160,000元、160,000元、170,000元、120,000元、128,000元,共計1,633,00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平均日薪4,500元、每月薪資約135,000元,與其實際所得相去不遠,自堪採信。另參酌臺北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受傷後患肢不宜負重,搬移重物,劇烈活動或從事勞力之工作,且6個月內不宜從事原工作,左腕舟狀骨需轉診至醫學中心手術治療;嗣於103年9月5日接受清創顯微骨皮瓣重建手術,於同年月10日出院,術後需休養半年等情(見原審附民卷第2頁證物袋),堪認自103年3月19日起至104年3月4日止共計11個月又14日,為被上訴人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依被上訴人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135,000元計算,其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1,548,000元(計算式:
135,00011+135,0003014=1,548,0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5.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須接受門診、手術及復健治療,堪認被上訴人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原從事工程承攬,月薪約135,000元,名下有93年出廠汽車1輛;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原從事模具製作,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100年出廠汽車1輛等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0頁,本院卷第76至79頁、第81至84頁、第124頁反面),兼衡上訴人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須休養約1年之精神痛苦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6.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1,862,815元損害(計算式:32,815+72,000+10,000+1,548,000+200,000=1,862,815)。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2,352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4日(105)新產法發字第1231號函及所附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84頁),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770,463元(計算式:1,862,815-92,352=1,770,463)。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另請求上開應給付之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0日,見原審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770,463元,及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就逾上開應准許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林玉珮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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