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8、5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84、1319號),經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榮輝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
○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3月31日上午8時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內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5年6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6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武興路路口處,為警上前攔檢盤查,王榮輝在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外包裝袋2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2007公克)供警查扣,並承認有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同意接受採取尿液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經警將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榮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105年3月31日、105年6月25日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各有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鹿警分偵字第1050014034號卷第12至14頁)、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份(見溪警分偵字第1050012965號卷第12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卷第22頁)附卷可稽。又上揭扣案之被告所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外包裝袋2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2007公克)無訛,有該院105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547號鑑驗書1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2號卷第18頁)存卷足憑。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扣案物及檢驗照片7張(見溪警分偵字第1050012965號卷第6至8、18至19頁)等證據在卷可參。綜上而論,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從而,若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認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而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又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2罪,犯意各別,時、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6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武興路路口處,為警上前攔檢盤查,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外包裝袋2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2007公克)供警查扣,並承認有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於105年6月25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溪警分偵字第1050012965號卷第2至3頁),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
品,顯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用,是以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2007公克),係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等外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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