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償還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54號上訴人 陸有綱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 律師被上訴人 陸海玲 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陸湘庭 (原名 陸海珠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陸有緯 被上訴人 陸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聲明:「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陸海珠、陸有龍、陸海玲、陸有緯(下各稱陸海珠、陸有龍、陸海玲、陸有緯,四人合稱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1萬6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6萬6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其71萬6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撤回備位聲明(依民法第
176條第1項、第273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76頁),另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其12萬3235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4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72頁),經核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就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73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則不再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陸有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之母親即訴外人 黃鶯 與伊之父親即訴外人 陸永中 婚後育有
子女即兩造共5人,陸永中過世後,黃鶯改嫁訴外人 蔡榮壽 ,其老年期間健康情況不佳,伊本係從事房屋修繕技師,自接案件每月收入可達5至7萬元,惟因黃鶯生病住院,伊擔憂其日後生活,自91年8月15日其出院後,即搬至其住處同住,以便就近照顧,伊照顧黃鶯期間,每日仍持續工作,利用下班期間肩負起照顧黃鶯之責任,黃鶯除行動不便外,另罹患嚴重之糖尿病,伊需要定期接送其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新陳代謝科就診,黃鶯在配偶蔡榮壽93年8月12日過世後,失智症之情況日趨嚴重,伊擔心其獨居家中恐有意外,自94年1月1日起全職負起照顧責任,不再外出工作,嗣黃鶯於99年間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由兩造共同擔任監護人(下稱監護事件);又伊獨力照顧黃鶯期間,被上訴人皆未為聞問,直至104年3月17日黃鶯因病入住桃園榮民醫院(下稱榮民醫院),方由家屬協助看護至104年7月25日往生,伊犧牲個人之工作及生活,全職照護黃鶯,被上訴人皆未出資照護,黃鶯生前雖有財產,但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況陸海玲管理黃鶯財產,每月僅給伊9000元作為黃鶯之生活費,實不足以支應維持黃鶯之生活所需,自94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16日止,伊看護黃鶯共122月又16日,比照民間全日看護工行情,以每月3萬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367萬6000元;又伊開車接送黃鶯往來醫院就診,自94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16日止,為此墊付油資即交通費8萬4575元;另自94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16日止伊墊付黃鶯之餐費與生活雜費為43萬8987元(原為94萬8967元,已扣除陸海玲每月代黃鶯給付金額9000元),前開費用由伊與被上訴人共5人分擔,則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其83萬9912元【計算式:(367萬6000元+8萬4575元+43萬8987元)×1/5=83萬991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其71萬6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則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73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286萬6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即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其12萬3235元本息〉,並撤回備位聲明,備位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並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其71萬6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其12萬3235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4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陸湘庭、陸海玲、陸有緯部分:黃鶯生前有門牌為桃園市○
○區○○路○○○巷○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每月有租金1萬元收入,尚有金融機構之存款331萬6663元,每半年並領取蔡榮壽之退休俸半數即6至7萬元,再加上每月陸有緯固定給付黃鶯5000元,前開款項由陸海玲管理,黃鶯並無積欠任何醫療或其他費用之債務,於去世前其生活日常所需之照顧皆已獲得滿足,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又上訴人前於99年4月至5月間,因涉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盜取黃鶯之郵局存款79萬7000元(下稱偽造文書案件),另於99年3月20日向黃鶯無息借款80萬元,因上訴人一再意圖拿取黃鶯之錢財,故自99年起由陸海玲管理其母親之財物,陸湘庭亦搬去與黃鶯同住,照顧母親之日常生活起居,上訴人稱黃鶯不能維持生活,實無可採;另上訴人請求看護費,此為照顧母親之付出,本為 孝順 母親所為,不能據此請求,且自99年起陸湘庭亦搬去與黃鶯同住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上訴人並無負起全責,黃鶯亦僅罹患失智症,非長期臥病在床,仍可行動自如,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實無理由;另黃鶯往來醫院就診之油資及餐費與生活雜費,亦皆由黃鶯之財產支出,並無不夠支應之情,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
㈡陸有龍部分: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所提書狀則以
:黃鶯自94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係由陸海珠與上訴人一同照顧,非由上訴人一人照顧,黃鶯之生活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醫療費用,皆由照顧者即陸海珠、上訴人向陸海玲全額請款,由陸海玲管理之黃鶯財產支出,並無由上訴人代墊或未受返還之情;又上訴人就其照顧黃鶯有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乙情,並未舉證證明,且黃鶯每月可動用之生活費至少3萬3000元,包含榮民遺屬、租金收益及陸有緯、陸有龍支付之費用,陸湘庭、陸海玲雖因經濟能力不足而無法固定支付黃鶯費用,但有親自照護黃鶯與其同住,黃鶯既已有足夠資力維持生活,應不具備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要件;況縱上訴人確有為黃鶯支出相關費用,此為子女基於孝道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返還。
㈢並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兄弟姊妹關係,均為黃鶯(已於104年7月25日亡故)之子女,黃鶯前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兩造同為黃鶯之輔助人(即監護事件);又黃鶯第二任配偶蔡榮壽於93年間亡故,因蔡榮壽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身分,故蔡榮壽過世後,黃鶯開始領取蔡榮壽每月退休俸之半數,迄黃鶯過世為止;黃鶯生前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自90年起至103年止每月租金1萬元,自103年間至黃鶯過世時每月租金1萬6000元,陸有緯每月給付母親黃鶯5000元生活費;黃鶯之遺產包括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桃園市大園區土地、汽車(HR-0225號牌)、郵局存款、農會存款、合作金庫存款等;上訴人於99年3月20日向黃鶯無息借款80萬元,約定其應自99年6月27日起按月償還2萬5000元;另上訴人於99年4月至99年5月間,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盜領黃鶯之埔心郵局存款79萬7000元,嗣因黃鶯撤回告訴,竊盜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24558號為不起訴處分,偽造文書部分則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原審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國軍退除官兵俸金發放詳印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2至15頁、第20至26頁、第86頁、第100至10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監護事件卷宗、偽造文書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3頁、第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本院卷第110頁),堪信為實。又上訴人主張其自94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16日止係全職照護黃鶯,嗣黃鶯於104年3月17日因病入住榮民醫院,方由家屬協助看護至104年7月25日往生,伊自94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16日止全職照護黃鶯期間,得請求看護費用367萬600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墊付油資即交通費8萬4575元、餐費與生活雜費43萬8987元,前開費用由其與被上訴人共5人分擔,則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其83萬9912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其83萬9912元,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其83萬9912元,是否有據?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自94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16日止全職照護
黃鶯期間,得請求看護費用367萬6000元,及請求墊付油資即交通費8萬4575元、餐費與生活雜費43萬8987元云云。惟查:
⒈就看護費用367萬6000元部分:
⑴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
夫妻之一方與他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5條第1、3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兩造皆為黃鶯之子女,依法本應負扶養義務,子女應
孝敬父母,亦為民法第1084條所明定,是縱上訴人係全職看護黃鶯,亦係盡其身為人子對父母之撫養照顧義務,且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而係請求支出勞力相當之價值(見本院卷第153頁上訴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則被上訴人等任一子女無論有無與黃鶯同住,並非不可趁閒得空前往看護黃鶯,且自99年起陸湘庭亦搬去與黃鶯同住(見原審卷㈠第120頁反面為上訴人自陳),難謂僅由上訴人獨自負責看護及照料,是兩造俱為黃鶯子女,無論是否隨侍在側以盡孝道,自不因子女間陪伴侍奉時間久暫、勤惰之不同,而導致其他子女獲取利益或受有損害;況上訴人亦自陳黃鶯有存款,上訴人之姐有支付生活費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雖黃鶯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乏管理支配財產之能力,惟兩造既同經選定為黃鶯之輔助人,難認黃鶯於前開期間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則上訴人就其照護黃鶯係受有何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何利益之情,既未舉證證明;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⒉就油資即交通費8萬4575元及餐費與生活雜費43萬8987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有代墊黃鶯往來醫院之交通費,固據提出
加油發票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29至265頁),然前開加油發票僅能證明有發票所示之油錢支出,且觀諸前開加油發票與黃鶯就診之日期(見原審卷㈠第16至17頁診斷證明書),亦非全然相符,是前開油錢費用是否即為黃鶯往來醫院所產生,並非無疑。又黃鶯生前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自90年起至103年止每月租金1萬元,自103年間至黃鶯過世時每月租金1萬6000元,陸有緯每月給付母親黃鶯5000元生活費;黃鶯之遺產包括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桃園市大園區土地、汽車(HR-0225號牌)、郵局存款、農會存款、合作金庫存款等,且陸海玲每月亦代黃鶯給付上訴人9000元,已如前陳,實難認黃鶯於前開期間曾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而須由上訴人代墊油資及餐費與生活雜費等款項。
⑵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曾代墊部分之油資及餐費與生活雜
費等款項(僅係假設),然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藉以充實或提昇父母暮年之生活品質,報答父母養育之大恩,此為人倫孝道所必然,亦屬難能可貴之美德,是子女基於孝道而對年長父母所為之費用付出,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義務人(子女)間按諸經濟狀況,為任意之約定、給付,此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評價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單純贈與,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始與倫理觀念相符。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曰道德上之義務。況本件兩造之母黃鶯既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兩造依法對於黃鶯均不負扶養義務,縱上訴人主張其有為母親黃鶯支付上開油資及餐費與生活雜費等生活費用,惟上訴人於黃鶯生前並無請求黃鶯返還上開費用之意思或作為,故此應評價上訴人係出於人倫孝道,而與被上訴人各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力,為孝養母親自願所為之任意給付或贈與,藉以報答母親哺育之恩,堪認上訴人上開孝養母親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核與人倫孝道相符,是上訴人應無再行請求受扶養人黃鶯或其他繼承人返還之餘地。且若無視於受扶養人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率認子女所為之金錢給付或勞務付出,皆係履行扶養義務,不啻認各扶養人對受扶養人之任何給付,皆應為作為日後結算、分擔之基礎,扶養人間分毫算計,且需長期間累積相關支出證明以預防他扶養人之扶養費分擔主張,非但貶損給付之道德性,反肇手足間紛爭鬩牆之源,洵非允恰。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費及餐費與生活雜費云云,仍不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看護黃鶯係盡其身為人子對父母之撫養照顧義
務,且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又黃鶯生前之財產、收入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兩造依法皆無扶養之義務,縱上訴人曾為母親黃鶯支付交通費及餐費與生活雜費等費用,惟並未使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況上訴人就確有為黃鶯支出交通費及餐費與生活雜費等費用乙情,亦不能舉證證明;準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其自94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16日止全職照護黃鶯期間看護費用367萬6000元,及墊付油資費用8萬4575元、餐費與生活雜費43萬8987元,即應各給付其83萬9912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其71萬6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其12萬3235元及自106年8月14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