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李素卿 相對人 張春子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簡易庭於民國106年2月18日本院所為105年度東再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係以:訴外人 陳貫世 (即借款人)於民國70年2月28日邀同訴外人 張明通 (更名前為 許明通 )、 李清朝 與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縣新港區漁會(下稱新港漁會)辦理漁機貸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新港漁會前將該借款債權讓與臺灣省漁會,再由臺灣省漁會將該債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現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並簽立漁機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嗣因陳貫世逾期未清償,經新港區漁會向本院聲請對伊及上揭訴外人核發75年度促字第94號支付命令,伊未曾聲明異議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伊原住臺北市○○路,至73年9月24日始遷入臺東縣○○鎮○○路○號之2,該址於74年3月1日因門牌整編改為富榮路107號,但並非係系爭借據內所載之富榮路4號。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送達伊,致伊無從聲明異議,而該支付命令誤為已確定。縱因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在案,抗告人仍應就該支付命令已送達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伊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項下「張春子」字樣之簽名、印文,均非伊之簽名、印章,而係遭偽造,故伊對系爭借款自無庸負擔該連帶保證債務之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以:
伊在系爭借據之簽名係遭偽造,及提出系爭借據影本併引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3年度潮簡字第85號(含104年度簡上字第11號)卷內之資料、函文及證人證述等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而提起再審之訴,併聲明求為判決:㈠系爭支付命令,有關命伊應負連帶給付之部分應廢棄。㈡上開廢棄之部分,確認抗告人對伊之本金36萬元,及自70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暨自70年12月1日起至71年5月31日止,按年息0.85%;自7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10元、執行費2,828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原審以抗告人未就系爭支付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事實舉證為真,即無法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確定,則相對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即與法不合。又相對人於原審合併提起如上揭聲明㈡之確認之訴,該合併之確認之訴亦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訴及合併之訴。
四、相對人對於原審裁定於106年2月21日具狀提起抗告,嗣於同年3月6日以民事請求撤回抗告狀撤回抗告(見原審卷第204頁及第207頁),是原審裁定,除抗告人本件抗告指摘部分外,其餘不利相對人部分,非本院於本件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五、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送達係以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當時之戶籍登記之客觀事實推定為債務人之住所,非以債權成立當時所立之借據地址,作為審核是否合法送達,且法院就支付命令之送達會審查已為合法送達才會核發確定證明書,原審以相對人未設籍於借據地址,進而推論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實與上揭法院審核之實務作法不同顯有違誤,且系爭借據相對人地址「富榮路4號」與設籍地址「富榮路4號之2」相較,僅係漏載「之2」二字,嗣後「富榮路4號之2」已於74年3月1日門牌整編為「富榮路107號」,相對人自73年9月24日起至77年12月11日止,戶籍地址均為「富榮路107號」,系爭支付命令係於該期間內聲請,因原告之住所並無變更或遷移,抗告人係以該址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經強制執行後,抗告人取得本院所核發79年7月6日東院 丁民執天 字第09696號債權憑證(下稱79年債權憑證),明確記載執行名義債務人張春子住址為上揭「富榮路107號」仍與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相同。再者,相對人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屏東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號)準備程序中捨棄不主張未合法送達,是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合法送達,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六、按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又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再者,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提起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未合法送達而業已失效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與再審之訴要件不合,乃屬再審之訴不合法,尚非再審之訴無理由,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七、經查:㈠有關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已逾
保存期限而銷毀在案,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見原審卷第165頁)在卷可參。惟相對人既否認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為真正,亦否認曾收受75年間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富榮路4號」確非其住所,並提出系爭借據及戶籍登記簿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17頁及第27頁)為證,且兩造於原審已同意限縮爭點為:抗告人能否舉證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見原審卷第182頁),則抗告人自應就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以其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富榮路107號」,且其取得之79年債權憑證相對人之地址亦載為「富榮路107號」,應已合法送達,惟抗告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究聲請本院向系爭借據所載之地址「富榮路4號」或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富榮路107號」或其他址對相對人為送達,因卷宗銷毀現已無從考究。且依相對人之戶籍登記資料所示,系爭借據所載之地址「富榮路4號」,確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復核諸上揭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及戶籍登記簿所載,系爭借據簽訂時之70年2月28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係臺北市○○路○○○巷○○弄○○號,相對人係至73年9月24日始遷入「富榮路4號之2」,倘抗告人係向系爭借據上載之「富榮路4號」為送達,自不合法。況相對人經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地址,與聲請支付命令時之地址,顯屬二事,縱79年債權憑證上相對人之地址係正確無訛,亦不可徒憑抗告人所取得79年債權憑證上載有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逕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75年間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㈡抗告人復以相對人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審準備程序中
就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乙節捨棄不再主張,而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云云。惟查,兩造於屏東地院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03年度潮簡字第85號),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即104年度簡上字第11號)後,復經相對人撤回起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0頁),是該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並未確定,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又該事件第一審判決係判決屏東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抗告人,債務人為相對人及訴外人張明通即許明通,影卷隨卷)應予撤銷,本係有利於相對人之判決,兩造於該事件一審有協議簡化爭點為「原告是否知悉其當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屏東地院103年度潮簡字第85號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32頁)在卷可稽,復於上訴審,相對人經法官詢問:是否仍主張支付命令沒有確定?時而陳明:「這部分我們捨棄不主張,我們主張偽造部分。」等語,此復有屏東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號104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佐,此乃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屬相對人攻防方法之取捨,尚難逕認相對人於本件自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已送達之事實,是相對人於該事件縱捨棄系爭支付命令之是否合法送達之爭點,要難謂以相對人於原審即本件不得再為主張。
㈢承上,系爭支付命令既無法證明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依上
揭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已失效力,自無從確定。相對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原審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理由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鍾晴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