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9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義盛被訴於民國104年9月8日竊盜(銀色腳踏車,廠牌為SHUENFA)部分撤銷。
林義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義盛為中度智能障礙患者,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尚未達到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埔心街口,徒手竊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銀色腳踏車(廠牌為SHUENFA,下稱系爭腳踏車)1輛得手,隨即騎乘系爭腳踏車作為代步回家之工具,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系爭腳踏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系爭腳踏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正、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4年9月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埔心街口,當時我步行返家時,發現路邊停放1台腳踏車(銀色,廠牌為SHUENFA),我見該腳踏車沒上鎖即順手偷走該腳踏車代步回家,騎到桃園市○○區○○路○○巷○號旁時,警方上前盤查,我坦承我所騎乘之腳踏車是竊取得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57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背面),於偵訊中供稱:我承認9月8日偷腳踏車之事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復於原審中供稱我有偷4台腳踏車等語(見104年度桃簡字第2184號卷〈下稱桃簡卷〉第28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警詢及偵訊之錄影錄音光碟,就竊取系爭腳踏車部分,被告雖無法為完整之陳述,然其對於警員、檢察官之詢問,均能清楚以「對、嗯、有」應答,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8-89、92頁正、背面),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王啟明 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有智能障礙,但我們一般講話對談他都聽得懂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警詢過程中,我們只會問他是不是偷來的,不是他會說不是,是他就會說是,要詢問他要講簡單的問題,我們只會問他是與否,他對時間的觀念比較沒辦法表達,所以無法理解他到底是什麼時候偷的,但問他是否是你偷的,他會答是或否。在與被告互動過程中,我覺得是跟否,被告是能理解的,因為有時候問他,他也會說這不是我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意識清晰,並無無法瞭解警員、檢察官所詢問問題內容意思之情事。
㈡證人即承辦警員王啟明於原審中證稱:當天我在桃園市○○
區○○○道路上巡邏時,發現被告騎乘1輛腳踏車,我從背影就認出他是被告,因為他是我們轄區內的竊盜慣犯,攔查他後,他說他要回家,為了預防他在回家的途中犯案,我跟在他後面,他一路將腳踏車騎到本案查獲地點後,把腳踏車放著,就往他家的方向走,該處距離他家還有約100多公尺的距離,我詢問他為何要將腳踏車放在那裡,他就說車是在埔心派出所附近偷來的,他不想要走路,剛好看到那輛腳踏車沒有上鎖,就偷。因為該處旁邊是一家工廠停放汽車的地方,不可能會停放腳踏車。我們後來有載他去指認當天行竊系爭腳踏車之位置,是在桃園市○○區○○○路及埔心街牌樓下偷的等語(見桃簡卷第14頁背面-1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在大園區巡邏,有看到被告騎乘銀色腳踏車,就是我們當天查獲的系爭腳踏車,因為被告是轄區慣犯,我先問他要幹嘛,他說要回家,我防止他回家途中沿線又要翻人家車箱,所以我們一直跟著他後面保護他回家,騎到他家附近,就是我們查獲地點,他突然就把車子丟在那邊,人就要往他家方向走,我們就攔下問他怎麼會把車子丟在那邊,後來有問他是不是偷的,他說是。我們有帶他去現場看,他有告訴我們在哪裡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30頁),已明確證述其於案發當日發現被告騎乘系爭腳踏車進而跟隨被告至本案查獲地點,被告當場坦承竊取系爭腳踏車,嗣並帶同被告至行竊位置指認之過程。另證人即被告之弟弟 林哲彥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查獲之腳踏車不是我們家的,被告不可能購買或向他人借用腳踏車,他沒有朋友,也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帶員警至現場指認之相片及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10-12、20、25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竊盜行為,足堪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林義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於84年4月20日(彼時被告年齡12歲)經鑑定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可稽(見偵字卷第9頁)。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為:林員(即被告)符合中度智能障礙的診斷,林員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但未達完全不能的程度等語,有該院106年9月27日桃療司法字第1065001690號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4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確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綜合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尚未達到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未詳予審酌,就被告所為此部分竊盜犯行逕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18頁),雖非累犯,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較重,惟其為中度智能障礙有心智缺陷之人,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確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因見系爭腳踏車未上鎖而竊取作為代步回家之工具,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系爭腳踏車1輛,業已查扣,雖尚未發還被害人,惟目前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警員王啟明代保管中,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14頁),是以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又為避免宣告沒收後,被害人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義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地方法院附近之不詳地點,徒手竊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銀色腳踏車(廠牌為捷安特、序號為XQ00000000)、藍色腳踏車(廠牌為HORSE、序號為T00000000)、紅色腳踏車(廠牌為TO-NMING)各1輛得手。嗣於民國104年9月8日3時20分許,騎乘竊得之銀色腳踏車(廠牌為SHUENFA,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為有罪諭知,詳如前述)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腳踏車3輛。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已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以非傳喚被告到庭辯解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之3輛腳踏車等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再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若被告之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46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坦認其有竊取上開3輛腳踏車之犯行,然其於原審訊問時亦曾一度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見桃簡卷第28-29頁),是被告對其究有無竊取上開3輛腳踏車之事實,顯有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之情形。又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偵訊之錄音光碟,就竊取3輛腳踏車部分,被告對於警員、檢察官之詢問,雖以「嗯、對、…偷很久…」應答,惟關於竊車之時間、地點並無法清楚回應,僅以「看不出來、不知道、那一個地方、嗯、對、不記得」等語回應,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91、92頁背面),衡以被告於84年4月20日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可稽(見偵字卷第9頁),復經本院囑託桃園療養院對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中度智能障礙診斷,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4頁),則被告前揭自白除有供述前後不一之瑕疵外,是否因心智障礙而有錯誤自白情事,亦容有疑慮。況且,縱被告前揭自白無誤,然依上開說明,仍需有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被告論罪之基礎。
㈡證人即承辦警員王啟明於原審中雖證稱:104年9月8日凌
晨當天我在桃園市○○區○○○道路上巡邏時,發現被告騎乘銀色、廠牌SHUENFA腳踏車,攔查後他說他要回家,我跟在他後面,他一路將腳踏車騎到本案查獲地點,…因為該處是一家工廠停放汽車的地方,不可能會停放腳踏車,而他停放腳踏車的旁邊又另外擺放著凌亂的3輛腳踏車,且都沒有上鎖,我問他那3輛腳踏車從哪裡來的,他主動坦承是之前偷完使用過後放在那邊,但他只說是最近去法院開完庭,為了要回家,就在桃園地方法院附近偷1輛車回去,3輛腳踏車分別是不同時間偷的等語(見桃簡卷第14頁背面-16頁)。惟警員王啟明僅目睹被告騎乘竊得之銀色、廠牌SHUENFA腳踏車,而未目睹被告有騎乘扣案之上開3輛腳踏車,且扣案之上開3輛腳踏車,迄今無人向警方報案指訴失竊情事,仍查無失主,經警方至查獲上開腳踏車地點週邊住處訪查結果,亦無人知悉車主為何人,有警員王啟明出具之職務報告
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9頁),並經警員王啟明到庭證述明確(見桃簡卷第15頁正、背面),衡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低,不排除因心智障礙而有錯誤自白情事之可能性,則依證人王啟明所述,至多僅能佐證被告有自白竊取3輛腳踏車,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
㈢至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代保
管條、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之3輛腳踏車等(見偵字卷第10-16、20-24、39頁),亦均僅能證明警方有查獲3輛腳踏車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扣案之3輛腳踏車係被告所竊取,亦無法作為被告上開供述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竊取上開3輛腳踏車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竊盜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除被告自白外,尚有證人王啟明及 林政權 之證述、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代保管條、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之3輛腳踏車可證,顯非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又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偵訊之錄音光碟,可見被告於警詢有陳述不完整、不專心情況,員警始對之進行確認性詢問,並無以詐欺、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供之情況,並有被告之弟弟林哲彥陪同在場,足見被告之自白,與前揭證據相符,原審認事用法,恐有違誤等語。惟被告前揭自白已有供述前後不一之瑕疵,其是否因心智障礙而有錯誤自白情事,容有疑慮;而證人王啟明並未目睹被告有騎乘扣案之上開
3輛腳踏車,其所證內容至多僅能佐證被告有自白竊取3輛腳踏車,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證人林政權亦僅證稱家人未提供金錢給被告購買腳踏車、未購買腳踏車給被告、被告聽得懂別人的話、可以與家人溝通等語(見原審卷第74-75頁背面),不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此外,檢察官所列其他證據,均僅能證明警方有查獲3輛腳踏車之事實,無法證明扣案之3輛腳踏車係被告所竊取,已俱如前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就此部分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惟結論別無二致,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陳師敏偵查起訴,一審由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公訴,二審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被告林義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