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
何俊墩 律師 李玲玲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1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原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0000000號)與被告甲○○(0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雖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戶政機關聲請並辦妥「兩造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結婚」之登記,但實際上不論在當日之前或之後,兩造均未曾舉行公開的結婚儀式。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方面:兩造曾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在兩造家中宴客,亦曾在九十年十一月間在原告母親住處宴客,為此,兩造間應已有合法有效之婚姻關係。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所謂結婚公開之儀式,無論依舊俗新式,倘若其舉行之儀式係屬公然,且一均為一般不特定之人所共見即為公開。至於證人,亦祇須在場親見,而願負責證明者已足,不必載明於婚書。
二、經查,兩造雖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提出結婚證書(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證人 張光榮 、主婚人為原告父母,介紹人則為 羅斐馨 ),向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然兩造已證稱當日並未舉行宴客等儀式,再參酌證人 張光榮證 稱:「(提示結婚證書是不是你簽名?)是我親自蓋章跟簽名,是在原告乙○○家裡面(你去簽名時,被告甲○○在不在?)事隔兩年了,我印象中我簽名時女方不在場(為何叫你去簽名?)原告乙○○叫我去,因為我跟原告的鄰居,他跟女方認識交往我去原告家有見過幾次面,因為我跟原告是小時候的朋友,我知道她們有在交往,有一天原告跟我講說她們兩人要結婚,電話裡跟我講叫我作證人,至於是不是當天我則不記得。(你去原告家簽結婚證書時,女方是不是已經搬去原告家中(原告有無提到如何迎娶?)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女方是仁武人。」等語,及原告所稱:「(為何會請張光榮去你家簽名?)我是事先有根張光榮用電話講,他過來時我太太有在場,(當時你太太甲○○有無住在你家?)有,已經住半年多了。」等語,堪信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辦妥結婚登記之前及當日,兩造均未舉行公開的儀式,因此難認兩造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或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成為法律上之夫妻關係。
三、九十年六月二日晚上,兩造在家中宴請被當親友之目的,係為慶祝兩造結婚,而與會之親友,也是為了慶祝兩造結婚,才會專程前往作客,並共進晚餐:
1、九十年六月二日中午,被告二哥娶媳婦而在高雄市漢王飯店宴客,當日中午被告之部分親友於漢王喜宴後,曾一同轉往兩造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同日晚上並該住處一同用餐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案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堅稱:「(說明九十年六月二日當天情形?)當天下午我們有去漢王,因為我媽媽過世,之前我就有跟我娘家及男方講好,說那天親戚都有下來,就在我家裡,由我來煮就可以了,算是補請。」等語,故被告在主觀上,係認定當日晚上,乃為了慶祝兩造結婚,才在家中宴請親友。
2、其次,由原告自承:「(為何要從下午三點待到晚上六點?)她們是晚上六點才到。(到底是幾點到?)我忘記了,不過好像是五點多左右。(離開漢王之後,是直接到你家嗎?)對,我是直接回家沒有錯,她們是跟著我的車子回去我家。(在漢王吃完喜宴後,還有無在漢王逗留?)吃完最後一道菜後,沒多久就走了(出最後一道菜之後就新郎、新娘送客?)對,她們就在門口送客,我就在新郎、新娘送客時,我就直接就開車走了。(從漢王開車到你家開多久?)二十到二十五分鐘就會到了(當天從漢王到你家途中,有無發生何事故而耽擱到時間?)我大約開了二十幾分鐘就到家。(當天漢王幾點出菜?)大概十二點之後到一點之間出菜(當天吃喜酒吃多久?)一、兩個小時左右。其實其中有兩個人比較晚到我家,但大部分都跟我一起到家。」,亦即是九十年六月二日中午漢王的喜宴完畢後,被告的多位親友,直接由漢王飯店轉往兩造住處,足見「到兩造住處作客用晚餐,為當日前往兩造住處之唯一及主要目的」,衡情原已堪信被告所稱「用餐的目的,是因為兩造結婚而邀宴親友」等語為真。更何況,再參酌證人羅斐馨證稱:「(六月二日有無去原告乙○○家中吃飯?)我有去,我還幫忙做菜,是我媽叫我去的,是在我二舅要娶媳婦請客的前幾天(你母親如何表示?)我媽說要補請客(原告有沒有跟你講?)忘記了,不過我媽還要我下班早點過去。」等語,及證人 胡茂男 所稱:「(有何人邀約你去?為何要去?)之前她們夫妻兩個人都有說要我去(確實?)沒有錯。」,及被告甲○○稱:「(說請客有無收紅包?)我大哥當天來的時候有拿紅包出來,我說這麼大了,我不用,我大姊當天就給我一個戒子,不過我不知道原告有無看到。」等語,而證人胡茂男亦證稱:「(六月二日那天,有無去原告乙○○家裡?)我有去(當天有無拿紅包?)我有拿,被告說再結婚不要收。」等語,更益證當日前往兩造住處用餐之親友,主觀上也是為了慶祝兩造結婚,才一同前往兩造住處與會。
3、至於原告雖曾辯稱:「是她們吃完喜酒後,到我家來坐,我不知道她們要來」、「我不知道要辦補請客這些事,是她們在她二哥喜酒後說要來我家(為何她們吃完喜酒後,還要去你家吃飯?)因為我家在楠梓要上高速公路那邊,她們要回去順道。」、「(在漢王時,那些去你家的人,有無說要去你家?)她們沒有跟我說,就跟著我的車來。」等語,但:
⑴、被告指稱:「因為我哥哥不知道路,原告要帶路。」等語,及原告嗣後
自承:「(當天離開漢王時,你知道她兄弟要跟你的車來你家?你有同意嗎?)知道,我也有同意。」,亦即離開漢王餐廳時,原告親自開車引導被告親友前往兩造住處。再參酌被告所稱:「、、我們在結婚之後,我們就一直規劃要請客,從我收到我二哥的喜帖的時候,我就跟原告講好說,等二哥喜宴之後就請她們到我家來請她們(何時通知你二哥這些客人?)收到我二哥喜帖後。」等語,原告亦自承:「(說要請他兄弟姊妹吃飯,是去漢王當天?)是要去漢王前一兩天,被告就這樣跟我講過了」、「(接到被告甲○○二哥娶媳婦喜帖的時候,被告有無跟你提到要請客的事?)沒有講到要請客的事,只是說她兄弟在漢王吃完喜酒後,會來我家坐一坐,並且吃完飯後再回家。」、「(你知不知道,她們要跟你的車,要去你家?)甲○○有跟我說,她的兄弟要去我家。
(何時、何地跟你講?)當天要去漢王之前,在家裡,被告就跟我講說,去完漢王後她兄弟會來我們家玩。(去你家玩甚麼?你家有甚麼好玩的?)她的意思是說,她的兄弟姊妹從來沒來過我們家,要我們家坐一坐,她說順便要請她兄弟姊妹,(有何意見?)其實她有兩個兄弟姊妹已經來過了,其他住台北倒是真的沒來過。」等語,可知在九十年六月二日之前,被告即曾向原告說過,九十年六月二日漢王的喜宴後,親友會到兩造住處吃晚飯。因此原告不僅事先知悉,甚至同意被告親友前往兩造住處一同共進晚餐。
⑵、至於原告雖另稱:「(被告有無說是何原因要請客?)她只跟我講過說
她的妹妹沒來過,要來坐一坐,(沒有說結婚沒請客要請嗎?)沒有講到。」等語,亦即原告一再否認「當日宴請被告親友的目的,是因兩造結婚請客」。唯被告則稱:「(要去你家之前,有無說要補請客嗎?)原告乙○○知道。」等語。但由原告乙○○所稱:「(你們結婚有沒有想過要請客?)沒有(被告有沒有跟你講過因為結婚要請客?)沒有,她沒有講過,我也沒有想過要請客(你有沒有跟被告講過,說不要請客?)她有講過要請客,我說不要請客(為何對於被告有無跟你說過要請客這件事情,你的講話會前後矛盾?)我都實在在講,她的確跟我講過要請客,但我不要(何時跟你講過?)從辦完登記之後,她就講過好幾遍說要請客,我都跟他講不要(為何不要?)我已經娶過一個老婆了,所以這次又再娶,我不想大費周章請客。」等語,及被告甲○○所稱:
「的確是以前我問他要請客的事他都說不要」等語,雖堪信兩造辦妥結婚登記後,原告曾向被告表示無意請客,但被告主觀上則確一直存有請客之意願,並曾多次向原告提起。因此衡情被告確有可能在九十年六月二日宴客前,告知原告「為兩造結婚而補請親友」。況且再參酌被告胡甄芸所稱:「是我跟原告講好之後,我再打電話給我兄弟的。」,及證人羅斐馨所稱:「(當天請客時,有無談到雙方結婚的事情?)當天兩個人還有起來一起向我舅舅跟客人好像我媽的同學敬酒。」等語,暨原告乙○○自承:「(被告甲○○打給她兄弟,約她兄弟來你家吃飯前,是不是有先跟你講說她要打電話給她兄弟?)可能是她先跟她兄弟講好才跟我講。(當天在你家吃飯時有無人對你恭喜?或是敬酒?或是談你們結婚的事情?)沒有,就當做兄弟姊妹一起吃飯,但她們知道之前我們有同住在一起,而且好像被告有告訴她們說我們有辦結婚登記。」等語,更足信被告事先知悉並同意當日係為慶祝兩造結婚才宴客。
四、九十年六月二日宴請被告親友過程中,兩造並未穿著結婚禮服,亦未舉行平日仿間常見的結婚儀式,固經兩造自承在卷。但:
1、九十年六月二日當晚在兩造住處用餐之人,除兩造外,尚有被告之大哥、三嫂、四哥、五哥、六哥、七哥、被告與前夫所生之長女羅斐馨、及一對夫妻(先生是被告哥哥的同學,太太是是被告的同學)等人,此經兩造陳明及證人羅斐馨、胡茂男證述在卷,應合於二位以上證人的要件。
2、其次,兩造住處之現場,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現場簡圖(附件一)可佐,,而經本院提示該現場簡圖後,證人羅斐馨雖證稱:「一、的確是原告的家及宴客的地方。二、屋外部分及庭院也沒有意見。三、屋內擺設跟請客當天不太一樣,因為A:今日所提出之相片及簡圖從沙發就可以看見廚房,結婚當天在沙發後面其實有格一間房間,那個房間本來也有一個門,我們吃飯只有在客廳那個地方吃,應該就是進門紗門附近那裡吃。」、「六月二日不是我第一次去,我第一次的時候就發現那裡就有隔間,到吃飯那一天還有隔間。(客廳飯桌是不是本來就放在這個位置?)她們兩個人本來吃飯就是在客廳的沙發那裡吃飯而已,客廳那個小房間本來就只是放雜物。」、「那天有擺一張圓桌」、「、、,六月二號當天紅色鐵門也有打開,二日那天因為實在因為有隔間是太窄,很熱所以把桌子擺到二號門旁邊。」等語,而原告乙○○則稱:「(以前客廳那裡是不是有隔開一個房間?)的確,在沙發那裡有一個隔間,不過我們六月二日吃飯那天,已經把隔間打掉應該是在裡面吃的。(隔間打掉之前羅斐馨有無去過你家?)應該在今年過年前打掉(農曆年還是國曆年?)農曆年之前打掉(為何記得是今年過年前打掉?)是我請甲○○的兒子打掉,我有付他五千元,(為何要打掉?)因為客廳真的非常窄,(在今年過年之前多久打掉?)我只記得在今年農曆年前(去年中秋節前有無打掉?)敲掉了(又改稱)不記得,我只記得是在我簡圖所指的這個位置吃飯(是春天夏天還是秋天、還是冬天敲掉?)不記得,(既然你甚麼都不記得,為何那麼能肯定是在六月二日之前?)我記得敲掉是兩千元,水電是五千元,都是被告兒子幫我弄得,我能確定吃飯是在我圖上那個位置。(縱使是在你講的這個位置,六月二日那時隔間在不在?)不在了。」、「小房間本來是我的房間,有一個床,沒有放雜物,但的確是沒有放飯桌,如果只有我跟被告吃飯的確是在沙發吃飯。」、「(圓桌原來放在哪裡?)本來是放在簡圖三號門外面廁所旁邊,的確不是在小隔間外面。」等語,亦即對於九十年六月二日當日兩造住處一樓之隔間是否已打掉及宴擺桌的確切位置,證人與原告述容有不同。但不論何人所述為真,依現場簡圖及卷附之照片,與兩人所述情節,均堪信現場空間不太,且擺桌的位置並未遭隔間等物品完全遮住,從而若房門未關閉,外人確可看到內宴客之情形。
3、又參酌被告甲○○所稱:「(當天說有鄰居來看?)當天我出去外面,因為去隔壁便利商店買東西,有鄰居在門口看到,就問我為何這麼熱鬧?我說結婚到現在,我們都還沒有請客,今天請客(哪一個鄰居?)就是隔壁的一個鄰居(有幾個?)我不記得,我也沒有刻意來講。」、「(當天回到那裡幾點才吃飯?)我們在漢王吃過喜酒,在場的親友就一起開車到我們家,進來矮門開著就是大廳,大門開著,一起坐到晚上七點多開始吃飯。」、「(當天是在幾樓請客?)那是透天厝,我們在一樓請客,那間房子外面還有一個矮牆,矮牆外面還有一個大門,所以那地方不是一個所謂店面緊鄰馬路。」、「當天其實我們就在紗窗門那邊,外面的人應該看得到。」、「(為何門要開著?)平常門都是開著,房間小就坐到矮牆那邊,我們吃飯的地方就在客廳。」等語,及原告所稱:「來了以後矮牆上的門才打開著,的確在吃飯時候矮牆上的門是開著,但客廳的紗門是關的,客廳的門沒有關,從外面的確可以看的到客廳的沙發,但應該看不到我們吃飯的地方。我們吃飯的地方雖然是客廳但在沙發後面。客廳門其實是兩扇一半關著,一半開著,只能看到一半。」等語,暨證人羅斐馨證稱:「(那天一樓的門有沒有開?)那天因為人很多,門是開的(鄰居有無過來?)因為人很多,我進進出出,鄰居有問我媽,怎麼那麼多人?我媽有跟他講說結婚補請客,當天人很多還有人坐到屋簷下。、、當天我沒有去漢王,我下班趕過去,當天就是在那邊講話,我不到十點就走了。」,與證人胡茂男證稱:「(當天門有無打開,從外面可不可以看到裡面?)有開,可以看到(從外表看得出來是請客?)看得出來是請客,但鄰居有問我妹妹,說為甚麼這麼熱鬧?我妹妹說是在補請客。」等語,應認當日宴客時,房門未全關,致鄰人亦得由屋內看見屋內宴客的情形,實際上亦確有鄰人看到屋內宴客,而詢問被告何以宴客。
4、未以,參酌證人羅斐馨所稱:「(鄰人如何知道新郎是原告?)我自己認為鄰居會知道,因為那個房子原來就是原告乙○○一個人住,後來我母親過去跟他一起住。(鄰居有無問新郎是誰?)沒有(鄰居有何反應?)只是喔、喔回應。(鄰居有沒有說包紅包?)沒有,有好幾個走來走去,只有一個人問我媽。」、「(六月二日當天鄰居有問你話?)沒有,只有問我媽問我媽怎麼這麼熱鬧,(當時你在哪裡?)當時我在庭院那邊,(你媽呢?)也在庭院那裡,其實我五舅也在庭院那裡(鄰居問話你有聽到?)有,鄰居問為甚麼這麼熱鬧?我媽說結婚請客,(有說是誰嗎?)我媽是跟鄰居說我們結婚補請客。」等語,及原告所稱:「(在六月二日之前你們同居多久?)四、五個月(六月二日前後,你們在跟鄰居間如何相互稱呼?)我們跟鄰居沒有互動(六月二日之前甲○○如何稱呼你母親?)沒有叫(六月二日之後又如何稱呼?)碰到時候都是叫媽,之前也沒甚麼稱呼(如何稱呼你的兄弟?)叫我弟的名字,事實上甲○○很少碰到我媽。(你如何稱呼甲○○的哥哥?)也是叫大哥(為何要叫大哥?)她有好幾個大哥,大的我就叫大哥,老二我就叫二哥,這是稱呼。」等語,應認兩造確有結婚真意,且鄰人亦可由兩造同住該處及與被告之詢答過程,認定結婚之人為兩造。
五、綜上所述,九十年六月二日當晚宴客,兩造及與會之人的主觀上,均是為慶祝兩造結婚,實際上兩造也有結婚之真意。而客觀上,在屋內至少有九位客人,而屋外鄰人亦得看見宴客情形,並確有鄰人知悉是因兩造姞婚而請客,綜據上開各情,應認兩造確已於九十年六月二日舉行公開的儀式,並有兩位以上之證人,而已於當日成為法律上之夫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另主張九十年十一月間另在原告母親處,亦有宴請原告親友等語,因本院已認定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日舉行公開儀式,成為律上之夫妻,故自無再審究九十年十一月間宴客情形的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