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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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均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貳張,准以新臺幣壹仟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全字第四四三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均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二張,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債票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到期,為此聲請准予變換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全字第四四三號、同年度存字第二七四號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