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沅和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年籍資料部分,出生年月日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址更正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姜沅和,出生年月日係民國四十年三月二十日,住址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事故處故處理小組相驗初步調查表及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足憑,原判決正之原本及正本誤載出生年月日為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住址為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顯係誤寫,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