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4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430號
法定代理人  吳宇泰
訴訟代理人  楊青
       費明真
法定代理人  簡榆樺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430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2日起申請節費系
統服務,由原告提供語音單純轉售服務,並由被告依原告繳
款單支付電信費用。99年7月被告用戶因網路疏失以致被盜
撥國際電話,先由原告將之斷線,並協助其客戶與中華電信
協調簽減帳款事宜,99年11月申華電信及原告同意電信費用
由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減至213000元,維經繳款單最後
繳款日,仍未收到被告之帳款,屢洽清償,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原告誤繕為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本件牽涉網路盜打費用,請法
院依法判決。
(二)合約原告業務寄給被告請被告蓋章後再寄還原告,這條被
告不曉得。
(三)被告作網路服務,第一次訂這種契約。被告以為是一般代
理合約。
(四)對於原告提出之服務契約及申請書、用戶簽章、公司大小
章真正不爭執,這份契約就是被告簽的。客戶本來要付錢
,後來因為兩造和解不成,客戶也不付錢了。
(五)原告有通知被告,但他們也不清楚是否是盜打。
(六)被告主張合約簽訂有瑕疵,約定內容也是剛剛才知道各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鼎基節費系統申請書、服務契約
書及電信費帳單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對自97年9月22日
起向原告申請節費系統服務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本件牽
涉網路盜打費用云云。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簽訂之服務契
約第十九條係約定:乙方(即被告)使用本業務如有被冒用
之虞,應立即通知甲方(即原告)辦理查詢、暫停,未通知
甲方前,乙方仍應支付應繳付之費用,但自甲方接獲通知時
起之通信費不在此限。...等語,此有原告所提該服務契
約影本乙件在卷可稽(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一),又本件電
信費均係原告接獲通知前所生之通信費,亦有原告所提電信
費帳單影本乙紙在卷可憑(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二),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約定,被告仍應支付本件通信費,
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3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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