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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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9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61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俊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20日晚間5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50分許,應予更正),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中和店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架上之XO醬海鮮炒飯1個、3M燃油清潔劑4PK1瓶、創見行動硬碟2TB1個、鑰匙皮夾追蹤器1個、3M汽油添加劑2PK
1瓶、CHEVRON5W40EURO(機油)1瓶(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914元【小數點後數字四捨五入】,均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藏放於背包內,未結帳即通過該店結帳櫃臺旁之會員走道欲離開賣場,旋即遭賣場員工發覺,遂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失竊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俊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50頁、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好市多中和店賣場職員 許孟穎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617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5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7至48頁)、失竊商品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49頁)、 樂活 精神科診所109年12月2日樂字第1091202020號函暨檢附被告於該診所就醫之病歷資料1份(見偵卷第85至121頁)、案發現場蒐證照片6張(見偵卷第51至52頁、第83頁)、扣案之失竊商品照片8張(見偵卷第53至56頁、第8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證人許孟穎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係於109年9月20日晚間5時53分許,至好市多中和店賣場行竊等語(見偵卷第22頁),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50分許,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此有樂活精神科診所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至121頁),惟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患有精神疾病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觀諸卷附之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及證人之證詞(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51至52頁、第83頁),可見被告下手行竊之目標明確、行動流暢,為方便藏放而拆卸商品之外包裝盒遂竊取其內商品,且旋即至賣場內隱蔽處將竊得物品藏放在背包內,尚能知悉掩飾犯行,況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後隨即到所接受調查,對於員警之詢問問題均能明確應答,回答內容亦合乎邏輯,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資為憑(見偵卷第13至19頁),綜合上開各情,顯見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時,尚未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不能之狀態,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不符,自不得依該條減輕其刑,而僅得作為刑罰裁量事由,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況被告甫於109年8月27日因在同一賣場竊取商品而遭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均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48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物流倉庫大夜班下貨員、薪水約37,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且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有附卷樂活精神科診所病歷資料可佐,見偵卷第87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商品,固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