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一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億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長億公司在台中市○區○○○路投資興建「長億城」第二期住宅大樓綠茵特區C店前(現編為工學北路七十一巷五號)原依竣工圖應有十二米私設道路,又於其工地接待中心所陳列之模型建物及平面圖中均標示「十二米道路」對外宣傳,且被告公司之銷售人員亦對自訴人表示該道路寬十二米。自訴人之配偶 呂敏玲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與長億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長億城」第二期住宅大樓綠茵特區C店建物,門牌號碼現為台中市○○○路○○○巷○號建物一間。自訴人依約付清價金並受讓該C店建物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台中市○○○路○○○巷○號、六號、八號前約三米寬之土地闢建人行道。由於上開十二米寬之私設通路,對自訴人開店而言,路寬停車方便,人來人往暢通無阻,任何生意均較易經營,是被告上開闢建人行道之舉嚴重影響自訴人的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自訴被告之右開事實,自訴人前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受理該案後,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偵查終結並作成不起訴處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十九號、第一三六九七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一二二二號命令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三號案件續行偵查等情,業經自訴人 陳承 於卷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命令各一份附卷可稽。今自訴人對於同一被告、同一事實即同一案件,既先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並已開始偵查,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再提起本件自訴,依右揭法條規定,自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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