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一六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起,明知已未再加盟「鴉片粉圓」之冷、熱飲品之銷售,竟仍意圖欺騙他人,在台中市○○街○○號渠等經營之「粉圓極品冰品店」之店外招牌使用甲○○所註冊之「鴉片及圖」及「彩魚圖」商標,迨至九十年三月間,並使用於名片、店戳章至九十年四月間止,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均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卷附之收據乙紙、扣案之名片三十三盒、「鴉片粉圓永興店」店章一只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為任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原本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加盟告訴人所經銷之「鴉片粉圓」,使用告訴人所有「鴉片」及彩魚圖商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期滿即未再加盟,之後渠等曾至告訴人處商討招牌上之商標問題,告訴人同意渠等可繼續使用該招牌,至九十年三月間接到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即未再使用告訴人之商標,卷附之收據係因客戶購買冰品後,要求開收據,因無其他店章,才將以前的店章拿出來使用,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之意等語。經查:
(一)「鴉片」及彩魚圖之商標(如附件所示),已由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取得商標權,其專用期間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止,並得使用於附件所示之刨冰等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確享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權。又被告丙○○、乙○○二人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即在台中市○○街○○○號販售粉圓等冰品、飲料,由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與告訴人之中部加盟公司黃水晶有限公司簽訂加盟契約,雙方約定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止,被告乙○○所經營之「鴉片粉圓永興店」得使用經告訴人授權之「鴉片」及彩魚圖商標,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卷附之加盟契約書影本一份可參。是被告二人原於上址經營之冰品店,經告訴人同意而合法使用告訴人所享有之上開「鴉片」及彩魚圖商標乙節實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辯稱:渠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期滿即未再加盟,之後曾至告訴人處商討招牌之問題,告訴人同意可繼續使用該招牌,過一陣子再處理招牌的事,並鼓勵渠等好好經營。至九十年三月間接到告訴人之存證信函,要求不得使
用該商標,伊等即將招牌取下,卷附之收據係因客戶購買冰品後,要求開立收據,因無其他店章,才將以前的店章拿出來使用,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之意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二人曾於契約期滿後到台北找伊,伊告訴被告二人要好好的做,但不知道被告二人已經沒有向中部加盟店提貨(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告訴人於被告等前往告訴人處談話時即已知悉被告二人加盟契約期滿未再續約乙情,且並未告知被告等不得再使用「鴉片」及彩魚圖該商標;又參諸證人 劉大維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伊與被告二人一起到告訴人所經營的板橋總店去找告訴人,當日告訴人告訴被告說,掛了鴉片粉圓這個招牌就要好好的做,被告二人當時去找告訴人的目的就是為了招牌這件事情,他們談話時的氣氛很融洽(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審理筆錄)等語,則被告等所辯: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間至寄發存證信函前仍同意被告二人繼續使用上開商標,並允諾一段時間後再行處理商標問題一事,應可採認。
(三)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不得再使用上開商標,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二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即將載有告訴人商標之招牌卸下,將店名改為「粉圓極品」,且亦將店內載有上開商標之物品移除未再使用,業據被告二人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等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參;又證人即告訴人指派至被告等上揭商店購買冰品之 李振耿 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伊至上址購買粉圓,當時店外並未掛有招牌(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正面),且證人李振耿於前開時、地購買冰品時,被告等所使用盛裝冰品之包裝盒上及該店內之擺設均未有何告訴人之商標,此亦有由證人李振耿所提出之當日購買冰品之照片四幀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二人確於告訴人通知不得使用前揭商標後,即將店內招牌取下,並將載有該商標之物品移除,未有何使用告訴人商標之情事。至證人李振耿雖於該日取得蓋有「鴉片粉圓永興店」店章之收據、被告乙○○之名片乙紙,及告訴代理人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會同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等前揭商店搜索,扣得被告二人載有「鴉片」粉圓名片共三十三盒,及上揭店章乙只等物品,惟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條定有明文。然查:本件扣案之上開名片上雖印有告訴人所有之前揭商標,惟被告二人均辯稱:該名片在加盟之時即已印製,當時二人各印一百盒,扣案之名片是未用完所剩下放在儲藏室,並未使用該等名片,收據是因顧客要求開立,因無其他店章可以開立收據,才會將原來的章拿出來使用一次等語。核與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中所稱:當日至上開商店搜索時,名片及店章是在店內後方堆放物品之處所搜獲(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正面)等語大致相符,可知該店章及名片原本因告訴人通知不得再使用該商標後,即均置於儲藏室而再未予使用,被告乙○○係因證人李振耿之請求為開立前揭收據,始將店章拿出來使用一次,並因尚未印製新名片而給予於加盟時所印製之名片,應無以此使用該商標之意。另被告乙○○所開立之收據上雖因蓋有「鴉片粉圓永興店」店章而有「鴉片」之字樣,惟尚與上開商標之使用之目的在於行銷之用亦屬有間,故尚難以該收據上之「鴉片」字樣,率爾認定被告等即有以該店章上「鴉片」為商標,作為行銷使用之意。況若被告二人確有意圖欺騙他人而於所販賣之冰品使用或陳列告訴人之商標之意,又何須將原本設置於店內之商標全部予以拆除,而僅在收據上及名片上載有告訴人商標之字樣?是此部分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應可採認。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