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五號、第一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叁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叁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出所。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十時許起,至九十年一月二日某時許止(按:本院前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六號裁定諭知被告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處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O一二號裁定撤銷,並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所餘期間,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旁車上及其他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中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止,在台中市○○路○段五十八之三號五樓之八室及其他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中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台中市○○路○段五十八之三號五樓之八室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三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中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先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依序有南投縣衛生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一四九號尿液檢驗單一紙、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三個及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右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屬四犯),難認與其前開於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屬三犯),係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應認係其另行起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誤為連續犯,容有未洽。其分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分別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均各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開紀錄表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且前因施用毒品,甫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屢次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期間非短,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塑膠袋三個,確殘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上開塑膠袋三個與其上之海洛因殘渣無從分析剝離,視同毒品,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十時許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情,惟查,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在戒治處所執行其前開強制戒治所餘期間,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執行完畢出所之事實,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在所執行強制戒治,則被告於該期間自無繼續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可能,是被告該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難認被告於該期間仍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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