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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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電纜線,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丙○○未注意竟引燃路旁二處火勢,致火苗向上竄升不慎燒燬立於該處之桃米坑支五十五左一、左二電線桿間之中華電信公司電纜線(約一公尺多)及全南投有線電視公司之電纜線(約五公尺),致生公共危險」、證據部分「被害人乙○○、甲○○及證人 范文財 、到場處理警員 劉見尚 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述、證述」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公共危險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社會法益兼及個人法益,惟應以社會法益為重,是以,被告一失火行為,雖致燒燬中華電信公司、全南投有線電視公司電纜線,仍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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